Re: [刑事] 打工涉偽造文書詐欺會被怎麼告?
看板PttLifeLaw作者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時間11年前 (2013/06/03 19:54)推噓9(9推 0噓 8→)留言17則, 7人參與討論串1/1
※ 引述《PTT1412 ( ㊣↖鍵盤交通部部長↘㊣)》之銘言:
: → luminosa:國稅局自己也有行政裁量權是否達移送法辦標準或補件就好 06/02 23:27
: 推 lukehong:你又知道其裁量範圍? 然後找民代施加壓力 這種事你讓人知 06/02 23:28
: → luminosa:法官從六法全書就選不出一條可以治李慶安的罪 怪我咧? 06/02 23:28
: → lukehong:道 你覺得不會受到偵查??? 06/02 23:28
: 推 lukehong:還有 這兩案件內容差別這麼大 不要看到政治就跳針好嗎? 06/02 23:30
: 推 luminosa:微罪本來也就可以不舉(發) 06/02 23:32
: → lukehong:本來可能緩起訴的案件 越搞越大難以收拾...不是害人是啥? 06/02 23:32
: → lukehong:微罪不舉是誰的權利?? 請翻法條給我 06/02 23:32
: → lukehong:涉及刑事責任 微罪不舉 顯然不是國稅局公務員的權責範圍 06/02 23:33
刑事訴訟法已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應為告發,行政機關無權決定微罪
不舉發。
法務部民國95年1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00798號
主 旨:有關 貴部主管法規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疑義,囑本部研提意見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4 日台財規字第 0941041809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次:
(二)關於序號 2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之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之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偵查。」檢察官依同法第 251 條規定,於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雖檢察官依同法第 252 條、第
253 條可為不起訴或第 253 之 1 條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惟均
應經偵查程序終結後,審酌偵查結果所為之決定,綜觀刑事訴訟法
並未賦予檢察官對於已有犯罪嫌疑者,可免於發動偵查之權限。又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本法第 26 條之明文規定,在無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排除並具體明確之授權下,各行政機關訂定之微罪不移送刑事
偵查之相關規定,恐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明知有犯罪嫌疑卻不告發,可能會有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理由而
受懲戒。
民國 79 年 03 月 23 日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
法律問題:甲將乙身分證在姓名欄浮貼甲之姓名後,予以影印,然後持該影印之身分
證行使,經查獲,其判決主文應如何記載?
討論意見:甲說:「甲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理由: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十四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
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
立變造文書罪」,既然影本與原本效果相同,其主文無庸加「影本
」二字。
乙說:「甲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理由:依前開決議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然其所變造者並非身分證原本,
僅是影本而已,自應加「影本」二字以符實際。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及其行使罪,其所偽造、變造
與行使之對象,乃指各類文書本體而言,查文書影本並非文書本體,僅其
效果與原本相同,故如有竄改影本或持用變造之文書影本行使情事,亦應
依法論罪。惟查各該罪名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以文書為對象,並未
特別對於文書影本加以規範,因此對於該項犯罪之判決,主文自不宜加書
「影本」字樣,研究結果採甲說,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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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7.10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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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108.170 (06/03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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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
重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6、1487、14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無罪。
理 由
四、經查:
(四)
2.關於被告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
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
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國籍法
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
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中華民國國民取得
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
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
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
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可知,關於已擔任公職
或將擔任公職者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一節,各該管機關本負有
查明之實質審查義務,並非一經已擔任公職或將擔任公職者
申報後,各該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雖
有將前揭市議員個人資料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交付予臺
北市議會、立法院人事單位予以編列保存,然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是原判決認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
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核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以:主管機關人事單位之公務員並
無實質審查之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2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94年度偵字第20993 號,由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三、論罪:
(二)按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之部分內容
加以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
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最高法院7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不是一模一樣的事件,別混在一起。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108.170 (06/04 21:33)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108.170 (06/04 21:34)
推
06/04 23:41, , 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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