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其他] 姓氏更改消失
※ 引述《CLOUD0621 (大閒者月祤)》之銘言:
: ※ 引述《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之銘言:
: : 令尊是為了要取得原住民身分吧?我猜令祖父是非原住民身分,所以才有這樣的舉動。
: : 如果令尊為了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自願從母姓,因為你們這些子女本來都是從父姓,
: : 所以也要隨同變更姓氏,也就是跟著變更成祖母的姓氏。
: 感謝兩位的激烈討論(?)
: 但是我資質魯鈍看得有點霧煞煞......(汗)
: 小弟在此補充一些原敘述中未詳敘的部分
: 事實經過:
: 父親打算投入社區原住民發展工作,但礙於沒有原住民身分
: 有許多議案或發展相關工作無法參予
: 前頭目要我父親接任頭目也因為無原住民身分的關係只能作罷
: 於是父親打算取得原住民身分,目前已知的方法為更改祖母姓氏
: 祖母 漢人
: (漢名a姓氏原民身分) (漢名b姓氏漢人身分)
: 父親 母親
: (漢名b姓氏漢人身分) (漢名c姓氏漢人身分)
: 子女
: (漢名b姓氏漢人身分)
: 問題:
: 目前期望的是父親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子女之姓名、漢原身分無更改之必要
: 我也贊同父親取得原住民身分,我自己有沒有原住民身分沒關係
: 畢竟非原住民身分也已經過了這麼多年頭,我也不奢求現在取得原民身分
: 但這部分卻始終得不到解答
: 只有戶政事務所一再重複:父親要原民身分=父親改祖母a姓氏=子女改祖母a姓氏
: 只有父親更改原住民傳統姓名好像不行?
: 現在這情況實在讓我很頭痛,父母一有機會就來勸說,甚至透過我女友來遊說
: 但我卻不知道上哪尋找相關資源來解決這個問題
: 我該怎麼辦......
不知道為什麼之前我打的第2篇文被刪掉了?那一篇就已經回答你的問題,
但是我記得你好像有推文說,你的祖父是原住民?
如果你的父親要取得原住民身分,只要依照原住民族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去申請變更為傳統姓名就可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了。
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
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須具有原
住民身分者,始能回復傳統姓名。原本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如願意改從原
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足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之強烈認同,應不受
姓名條例上開條文先具有原住民身分始可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之限制,爰明定
排除該條之適用。』
所以改從母姓使能取得原住民身分的說法是不對的。再說你父親姓名更改為傳統姓名,
不算是變更從姓,也就是將來他回復漢人姓名時,還是從父姓。
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
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
一次為限。
因為在改為傳統姓名前是從父姓,之後不要傳統姓名要回復漢人姓名也還是從父姓,
如此一來你們這些子女就不必變更姓氏。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0.03.15. 臺(九十)原民企字第9003327號函
主旨:貴縣有關于智仁君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一
項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縣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民字第0一五八一八號函。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
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
規定之限制。」,依據上開規定,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即民國
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被收養者,仍須具備「非原住民未滿七歲」
及「養父母均為原住民」二項條件,始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于智仁
君僅養父是原住民,故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至如收養關係終止,
自可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母姓(生母之本
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查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
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
,須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能回復傳統姓名。原本不具原住民身分
之子女,如願意改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足以表彰
其對於原住民之強烈認同,應不受姓名條例上開條文先具有原住民
身分始可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之限制,爰明定排除該條之適用。」
,依據上開立法理由,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
排除規定,僅針對「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可回復傳統名字」之規定,
俾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可依相關規定變更為原住民傳統名字後再
取得原住民身分,至於原住民傳統名字之登記,仍應依據姓名條例
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不得自行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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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2.107.198 (04/02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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