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消費] 除粉刺,花了一萬五
行政院消保會上對 訪問買賣 有說明
所謂訪問買賣,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
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 訪問買賣為新型傳銷術,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
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
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買賣的
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二〉 訪問買賣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
果未經消費者的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
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
〈三〉 訪問買賣從事銷售的地點為在消費者的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1所謂消費者之住居所,應依民法規定解釋之。故住所,指依一定 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民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居所,則指無
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2所謂其他場所,包括消費者之工作場所〈辦公室、工廠等〉、第 三人之住居
所或其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等。
3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 似不宜一概
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 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
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 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
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 ,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
,且消費者在該處 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 條第九款所定之訪問買賣。
4因此,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買賣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論。如果 使消費者於
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者,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
契約。
原PO母親是在營業場所(美容院)購買的話,要用這條退款就有爭議了。
不過也可以照H大說的找報紙或蘋果用另一角度付出不合比例給業者壓力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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