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其他] 照相罰單未收到導致後面一連串的事...뜠…消失
※ 引述《simple123 (simple)》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這件事的起頭是 94 年 5月的事,但我到昨天去監理站換發汽車駕照才知道我有罰單未交
: ,且因都逾期未繳所以罰雙倍!
: 我在 94年 4月退伍,並馬上到台北工作,為了省錢,我都自己騎機車,在 94年 5月時,
: 騎經承德路時因行駛快車道被照相舉發開了一張 1800 還是 1200的單,但因為我們全家
: 都沒住戶籍地地址,房客也不會幫我們代收信,所以很自然的逾期沒有去繳錢,所以機車
: 駕照後來被註銷了,但直到昨天我才知道我機車駕照被註銷。之後因為有三次貪圖方便紅
: 燈右轉所以被當場開單舉發,我也都乖乖在期限內去郵局繳付,因為我知道是我自己有錯
: ,所以我對這三張罰單沒有怨言。但警方跟監理站事後發現我駕照被註銷,所以又加開了
: 我駕照註銷違規騎乘機車的單,一張 1800,因為違規三次,所以開了 3張,也都寄到我
: 戶籍住址,我們一樣沒人簽收,所以又跟上面情形一樣又逾期了,所以被罰了雙倍,這樣
: 導致總共我至少必須要繳付 12000以上。
: 事情就如同我以上所述,希望沒有遺漏。
: 問題:
: 因為昨天才看到新聞說很多紅單因只投遞戶籍地址關係所以有人申訴及興訟,那我也想知
: 道我這情形是否可以申訴,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收到那張 1800的照相罰單,而罰單就
: 我所了解必須要有人簽收才有效,而為了一張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的紅單,我被註銷了駕照
: 以及後續的三張紅單,我真的會覺得有些冤枉,因為只要是我知道我有違規,我都不會有
: 怨言,也都有期限內繳納(查過監理站的紀錄,我的當場舉發紅單全都是幾乎立刻繳付)。
: 所以想問問板上各位先進,如果我要填具申訴單,而且為了加強我的理由充分正當性,
: 是否有哪些法源可引用?!
: 因為真的覺得很倒楣呀,我這個人從不拖紅單的,結果不但被罰了 3張 1800而且還逾期
: 雙倍! 懇請各位指教。
: 先感謝各位幫小弟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其實,那個什麼罰單寄到戶籍地怎麼樣怎麼樣,本來不是這麼嚴重的,如果知道法律
規定然後又能提出強力證明的話,那張罰單根本就是尚未生效,必須重行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3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對於行政文書怎麼送達,什麼時候生效沒有規定,這時就要依
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100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110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涉及到對人民限制權利或設定義務的行政文書,依規定要有書面而且必須交付
到相對人(受處分人)處,行政處分才正式生效,未送達前是暫時不生效力。
關於送達部分,行政程序法第72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至於住居所是不是等於人民在戶政機關登記的戶籍地址?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要旨:
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所以,罰單等行政文書,不是一寄到戶籍地址就一定發生效力,萬一受處分人另
有住居所,行政處分一定要寄到受處分人的住所或是居所,才算是真正發生效力。
如果行政處分文書沒有寄到受處分人的住所或居所,即便是寄到戶政機關登記資料
記載的戶籍住址,而該戶籍住址並非當事人真正的住所或居所,那麼,文書的送達
並不合法,行政處分並未生效。實務上也有很多主張文書送達不合法,否定掉行政
裁罰文書效力的案例。附帶一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比方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用之ZNR-928 號輕機車於
民國98年4 月8 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規採證照片1 張、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
稽。惟異議人自97年12月5 日至98年8 月31日止,係設籍在
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31 巷4 號地下(樓),然舉發
機關未加詳查,於98年4 月30日將舉發通知單依車主地址送
達至臺北市○○區○○路1 段103 號,因查無此人而不能郵
寄送達,乃於98年5 月2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68711號函
辦理公示送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遷徙記錄資
料查詢結果1 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
10月1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21 18 號函各1 紙在卷,
是原舉發機關之送達,難認合法送達,故舉發通知單既有送
達不合法之處,實難要求受處分人於法定日期內自動繳納罰
緩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據此逕行裁罰最高之罰緩新
臺幣1200元,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予以撤銷原處分,惟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並依前揭說明,
應處以最低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以資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裁處最低罰鍰雖屬合理
,但不合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0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既已確認未合法送達,即應另行送達,以維法治。又抗
告人迄未見過相片及舉發通知單,怎能逕予處罰。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逾期不得舉發,本案違規日期
為98年4 月8 日,則至98年7 月7 日止已逾3 個月時效,是
本件應予撤銷。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
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基
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
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
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
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經查,本案抗告人所有車號
ZNR-928 號輕型機車於98年4 月8 日6 時53分,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8年4 月30日逕行舉發,其舉發通
知單寄交臺北市○○區○○路1 段103 號,惟因查無此人不
能郵寄送達,乃於98年5 月2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68711
號函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規採證照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存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98年10月1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2118號
函各1 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查,抗告人於96年10月1 日將
戶籍自臺北市○○區○○路1 段103 號遷至臺北市○○區○
○街43巷19號,於97年12月5 日又遷至臺北市中正區○○○
路○ 段131 巷4 號地下(樓),再於98年8 月31日遷至臺北
市○○區○○街43巷19號,有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歷年遷
徒紀錄,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頁至第14頁),則98年4 月30日抗告人既住居臺北市
中正區○○○路○ 段131 巷4 號地下(樓),原舉發機關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通知單未對上址為送達,所為
之送達即難認合法,其因不能郵寄送達所為之公示送達更非
適法,則原舉發機關並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抗告人,原
處分機關依法自無得逕予裁罰。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前段規定甚明。送達為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
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
抗告人因並未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迄至98年9 月2 日
始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知悉其所有之輕型機車於
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98年4 月8 日)時起算,顯已逾3 個月甚久,原
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未經合法舉發
之交通違規案件,逕行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容有未洽,且
本案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既於行為成立之日3 個月後始通
知抗告人,亦難認適法之舉發,原裁定未予詳查,仍對抗告
人罰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所以,你的案子其實可以主張文書送達不合法,但是要準備好證明資料。我想,如果運
氣好的話,確定行駛快車道那張處分不生效力,之後註銷駕照跟無照駕駛的罰單應該是
可以撤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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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71.68.68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219.71.68.68 (02/09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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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219.71.68.68 (02/09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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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letariat:轉錄至看板 LAW 04/18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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