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繼承] 如果一直沒辦繼承 現在別人要來蓋

看板PttLifeLaw作者 (Die Ruinen von Athen)時間14年前 (2010/01/23 20:43),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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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ooegg (你的帳號)》之銘言: : 事實經過:家裡有一塊地, : 一直沒有辦繼承已經好幾代了, : 原本上面有一部份是我阿嬤跟我叔叔兩人居住, : 現在有人要來把除了我阿嬤居住以外的其他地方 : 要蓋房子 : 但是他們也只有五分之一的土地權狀 : 我們這裡沒辦繼承, : 他應該也沒權力蓋吧 : 因為這也不是全都他們的 : 是大家都有份的!!! : 問題:我能夠阻止他們蓋下去嗎?? : 我有權力阻止他們不繼續蓋嗎?? : 我也是有其中之一的繼承權!! : 只是好幾代沒辦繼承了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土地共有可分成:"分別共有"以及"公同共有"。 民法第817條第1項:"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你前面提到某人要在那一塊土地蓋房子,但是只有1/5的所有權,從這段看來那塊土地 有分別共有的狀況。 另外,你提到那塊地是祖先的地,但是還沒辦繼承,依據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所以這塊地同時也具有公同共有的情形。 照民法第818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第81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27條第3項: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不管是分別共有人或是公同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的權利都是包含全部土地, 只是對於分別共有人(假設持份1/5)來說,土地的全部收益他可以收取1/5﹔對 公同共有人來說(假設持份4/5,計有n人),他們對這塊土地4/5的收益是大家共 有,每個人的權利都一樣。不管是分別共有還是公同共有,只要這塊土地是共 有物,那麼不管持份是幾分之幾,都沒有對這塊共有土地某特定部分有專屬權 利。如果有共有人之一對土地的全部或一部有排他性的利用,那麼其他共有人 可以依照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 物。像公寓頂樓加蓋就是類似情形,頂樓空間是屬於公寓全體所有人的,如果頂樓住 戶加蓋建築物,其他樓層所有人也可以依照這個規定要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 理由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案外人林炳煥 及已故黃假黎所共有,各有持分二分之一,關於林炳煥之持分二分之一,連同地上房 屋,早於五十四年售與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因地上房屋為林炳煥之母 鍾賴阿招之名義,故房屋部分由鍾賴阿招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本於上開買賣 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鍾賴阿招交付房屋,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定於五十 六年農歷年底交付,因鍾賴阿招不按期交付,經聲請執行,因黃文義於點交前之五十 七年四月九日遷入設籍,並以其對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為由拒絕遷出,乃與黃文義 、黃嬌蘭就該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持分訂立買賣契約。次查林炳煥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二 分之一,早與債權人溫幸福設定抵押權,嗣經溫幸福實行抵押權,由上訴人於五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執行法院拍定而買受,在上開過程中,被上訴人之持分,未為法院 拍賣,五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將原有舊屋拆除一部分改建時,雖經上訴人與案外人鍾 安榮等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違背查封之效力繼續興建,除觸犯違 背公務員查封之效力之罪外,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再查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黃假黎 於民國三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持分應由法定繼承人黃文義、黃嬌蘭繼承之,該 黃文義等於五十七年間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地上房屋出賣與上訴人,應屬有效 。上訴人所稱:黃假黎之繼承人,除黃文義、黃嬌蘭外,尚有程朋軍、程惠珠、鍾滿 妺等人,黃假黎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云云,但該項公同共有,係該繼承 人間之內部關係,就其整體與他共有人之關係而言,仍不失為普通共有(指分別共有 ),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每一部分均有使用收益權,黃文義、黃嬌蘭將其繼承之 持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被上訴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但其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讓與被上訴人部分,不能謂無法律上之效果,被上 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超過其持分二分之一,祗不過不當得利之問題,究難 指為無權占有,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被上訴人自林炳煥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雖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因林炳煥早與債權人溫幸福設定抵押權,經溫幸福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 ,由上訴人拍定而買受,以抵押權不因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故在拍賣後,即由被 上訴人將該拍賣之持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據。原審 未見及此,竟謂被上訴人自林炳煥受讓系爭土地之持分未受查封,而認其將舊屋拆除 改建新屋,並非無權占有,已有未合。且查土地之使用收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不 能與所有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原審既謂共有人黃假黎之繼承人,除黃文義、黃嬌蘭外 ,尚有程朋軍、程惠珠、鍾滿妹等人,其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應屬全體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而認黃文義、黃嬌蘭出售該土地之持分,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復謂其讓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生法律上之效果,於法亦有違背。況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惟 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審認共 有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超過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僅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尤嫌無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另外要注意,請求返還共有物,應要求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不得請求僅向 共有人之一返還。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共有人之一請求還所有物時,只要表明是為全體共有人返還就可以,不必詳列 全體共有人的姓名,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70.18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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