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刑事] 未成年性行為之相關問題
我的「套圖」終於可以拿出來用了! XD
被害人X,依其年齡分述性交之違法性情狀如下:
X<14歲,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222第1項第2款。
若有→227 I。
14<=X<16,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
若有→227 III。
16<=X<18,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
若有,依民法980之意旨,宜解為已具相當之同意能力;且刑法無明文規定,
故應無罪。
加害人Y,僅討論「合意」(不含金魚佬):
Y<18;229-1+227-1 須告訴乃論,「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18<=Y<19;僅「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227-1 「18歲以下之人」&229-1後段「未滿18歲之人」適用疑義?
撲馬:
為性犯罪之優惠條款,因為立法者認為,在未滿十九歲之前,
在合意的性交當中都還是「純純的愛」。
立法者亦可以定二十歲,甚至二十五歲,都不會和十八條衝突。
況且,合意的性交應該是不處罰才是。
處罰已經是例外了,故「兩小無猜」條款適用的空間當然應該擴大解釋之。
kokora:
從刑法規定減輕罪責事由年齡來看,227-1雖可認為是總則的特別規定,
其刑罰減免係採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因為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仍然考慮到未成年人思慮未周,
其合意雖有瑕疵,但法亦通人情,勉為承認兩情相悅下仍有「合意」可能,
故以227-1規定減免之。
從227-1法條結構以觀,係為:
「18條第2項」加「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明文化,
而為特別之罪責減免事由,藉以優先於18條之適用,
如此才能夠解釋227-1為何為227之例外規定。
惟,227-1規定「18歲以下」卻未排除18足歲之人,
其不同於229-1後段「未滿18歲之人」,是否過份保護18足歲之人?不無疑問。
況,227-1係「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了讓未滿18歲之人得不因刑罰而失去改正過錯重回社會的機會;
然掛一漏萬,使18足歲之人可以趁隙而得到「好處」,
其不應是227-1增訂時被考慮所適用的對象。
若皆以「合意」作為其得減免刑罰之理由,
則227所保護未成年人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權即應被破棄,然此種想法顯不足採。
故,227-1應作修正,修正年齡為「未滿18歲」,排除18足歲之人。
尚未修正前,宜應解為18足歲之人犯227之罪時,視其情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非「必減」,避免18足歲之人以「合意」為推託之詞,使被害人再度受到二次傷害!
另,盧映潔師在刑法分則新論p.367以下提到:
避免以法條運作下,容易產生少男少女雙方互為加害又互為被害的奇怪法律適用情況下,
以幼年人而言,其年齡尚小,且身心發育未完全,因而若有幼年人之間的性行為發生,
應有別於成年人對幼年人的性交猥褻行為的處理,
應以保護青少年為考量更勝於處罰的施加,宜將幼年人之間的性交猥褻行為除罪化,
改以保護或管教措施取代之。
故以盧師的看法,似應認為從特別預防的觀點,改為保安處分或管束等替代處分,
而觀之86條規定,本即有針對幼年人施以保安處分等之感化教育,
只是若純依總則操作的結果,未必能確實地保護青少年因「一時之快」而釀成之錯誤。
故應於同章另立法或修正為「施以保安處分或保護管束等替代性處分」,
並應排除「18足歲之人」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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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原PO的問題點上,此乃「兩小無猜條款」標準型。
若未考慮舉證問題之前提,需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而應注意法代或監護人,可能會有少事法84條相關的處罰規定。
另,實務意見亦認為:若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均依227第3項,皆予處罰。->有點錯誤
※ 編輯: kokora 來自: 220.132.29.56 (11/26 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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