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勞資] 下班後車禍 無法請公傷病假
(1)重點主要在,上下班過程所稱的職災是以勞工保險條例來保護,與勞基法所稱的職災
認定又有所不同,可參考以下判決意旨,及職業災害認定。
(2)上下班的職災不能申請公傷假,除非是因執行工作所導致,即有職務遂行性,或職務
起因性,公司若不給請也是合情合法,至於請傷病假所損失的薪資則可向勞保局申請
給付。(勞工保險條例34條)
(3)另外,本案所說,用輕型騎重型機車則叫不符合交通安全規定,則不能據此申請勞保
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
(4)該篇見解原則上沒錯,因為上下班職災實非雇主害你,因此只能請一般傷病假,不能
請公傷假,這麼分主要是因為薪資損失誰付的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
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
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
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
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
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 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
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
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
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
(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
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
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
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
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
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
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
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
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
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
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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