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土地糾紛 扺押 繼承 分割等疑問

看板PttLifeLaw作者 (路人c)時間17年前 (2007/04/14 17:05), 編輯推噓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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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totw (GMP可魯貓肉)》之銘言: : 標題: [請益] 關於此一土地糾紛 : 時間: Sat Apr 14 12:16:43 2007 : : 以下是朋友家裡發生的土地糾紛事件; : : 甲方;契約上之抵押部分土地之ㄧ方。 : 乙方;契約上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 : 丙方;於甲方死亡,繼承甲之繼承人。 : 丁方;土地買主之第三方。 : : -- : : 事情的發展如下 : : ※事情的原由是於民國71年有一筆土地,因甲方欠乙方金錢,甲方在知情土地為國家 : 財產地的情況下,對乙方宣稱為私有地,以此土地的一小部份抵押來還清債務(土地未 : 分割),請律師作證並寫下契約書(契約上有寫說此土地完交給乙方使用並無限期), : 以證明此土地歸為乙方所有,簽完約之後,直至民國85年甲方才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私 : 有地。 : : ※甲將土地抵押給乙方時,土地未分割(甲方因債務無法償還金錢所以用此地抵押給 : 乙方,並簽有契約書,聲明其中的四分地佔有人為乙方),所以這一甲地有兩個共用 : 人(是否為兩個所有權人?),乙方占有部分僅四分地,當甲方有相當利益關係時,希望 : 甲方能事先告知。 : : 直至現在~(民96),卻因為甲方的孫子(此時甲方已死繼承權屬於孫子丙),在未告知乙方 : 的情形下想將土地變賣於丁方,因為知道此事所以才陳情希望丙方在賣此土地時能事 : 先告知。 : : ※其事情中間,當地居民有協議要分割土地每一戶也交了兩千元,但事情也不了了之 : ,根據法律規定不動產應當進行所有權分割,對於此一分割共識我們可以和解彼此討 : 論。 : : ※事情的複雜點在於,甲與乙簽約時土地尚未分割,而也在丙方的說法下宣稱是自己 : 的土地而沒有去查證,且當事時的證人律師也已逝,對於甲方這樣宣稱的事情我們可 : 以不計較,但要變賣此土地時我們還是希望能先告知我們尊重我們一聲。 : : ※目前想到的解決方式,是用現在的金價比例來償還當時所欠的債務,而我們(乙方) : 希望的是一份尊重,而不想當丙方把土地賣掉後,乙方的權益也賣掉了。 : : -- : : 對乙有利的資料; : : →跟據判例:共有房地係由被告占有,其對於占有中之共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予以盜賣,乃為侵占共有物,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 : 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六0 : 號判決) : : →契約書 : : 問題;由於目前為協商階段,希望尋求對乙方有利證據及規定,以求可以適當且合法 : 的解決。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 From: 210.70.146.31 全貼回來的目的是要清楚一點 1.乙方取得的權利究為? (1) 如照全文所述,應為【抵押權】及【地上權的使用借貸】,因此, 一、按第二點所述,乙方僅有使用4分地之【使用權】並非由乙方取得所有權。 二、既僅為地上權,則自無共有人之關係。 (2) 個人感覺,有可能是【典權】,按民法九百十一條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 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一、此時,仍僅為【使用權】即地上權,亦非所有權人。 二、另民法九百二十四條規定,自出典後經過30年不回贖,點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 權→不過顯然還沒到30年。 2.甲方71年設定之契約效力為何? (1) 甲方於71年時,非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 (2) 唯甲於8X年因不動產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此時依民法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因此 甲與乙於71年間所訂之抵押、土地使用借貸為有效。 3.甲乙雙方約定如買賣應先通知對方之效力? (1) 並無物權之對世效力,意思就是【只是債權契約上的債務不履行】,那也只能 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但是損害範圍認定有待商榷。 (2) 又如果認定此為【地上權之使用借貸】則: 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第二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 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也就是說,甲乙雙方未定有期限時,亦不能定期限(使用完畢無法認定)因 此,甲方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土地。 二、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也就是說,就算不能用四百七十條,也還有這條可以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4. 乙方權利之能否保障: (1) 乙方之抵押權設定於民國71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ꘊ 而消滅。乙方之請求已於86年時效完成。 (2) 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時效完成後之抵押權,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乙方之抵押權於91年已消滅。 所以,很抱歉,沒辦法了....。 以上只是個人的淺見,我也不確定對不對....謝謝收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63.29.7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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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大...你幫我看一下我的文章..有錯嗎= =?為啥都沒有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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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20:30, , 2F
真怕是我的觀念有錯阿...j大..上吧...為我指點一下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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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20:31, , 3F
我是說最近的這幾篇喔= =....不是只有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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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09:03, , 4F
不是在呼叫小弟吧=.=,基本上這個問題我看不太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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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09:04, , 5F
如果不是因為放假頭腦昏眩 就是原苦主敘述跟資料...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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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先閃人去 歹勢 歹勢 等等清醒點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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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苦惱了各位大大... 老實說 我朋友的情況相當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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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事情詳細點 還要再問他... 如果可以盡量跟我說哪裡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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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13:56, , 9F
要再加強敘述...他有些地方也需要我自行吸收再用文字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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