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精神疾病又被污名化

看板Psychiatry作者 (giliguala)時間13年前 (2010/10/25 21:46), 編輯推噓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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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mallsui (碎碎)》之銘言: : 我們從刑法的角度下去看 : 分為三個階層的要件 : 首先是''構成要件該當性'' 簡單的說 就是他的行為符合刑法上規定的犯罪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的層次應該是 1. 有行為人 2. 行為人的行為 3. 結果 4. 2與3間有因果關係 此時應該還沒有進入犯罪行為的論述才對 : 第二是''違法性該當'' 也就是說他這個行為 並沒有阻卻違法的事由 : 例如 他是為了正當防衛 或是他的行為符合其他法令(像警察執法扣住犯人)等等 違法性該當的層次應該是 1. 構成要件符合行法規範的內容 2. 不是正當防衛、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和阻卻違法是由是兩個不同概念) : 第三就是''有責性''的部分 一般精神疾病的行為人都是在這邊主張自己沒有有責性 : 所謂有責性 簡單的說 就是行為人的行為雖然違法 但是我們不苛求他負責 : 這邊也許就是造成原po誤解的地方 其實有責性不單僅適用在精神疾病的行為人上 : 像是刑法第18條第一項 用在18歲以下的人 : 刑法第16條用在違法性錯誤上(例如某國人到我國吸大麻 在他們國家合法 : 但是他不知道在我國違法 如果他有正當理由 像完全不懂中文也沒有台灣朋友) : 而第19條就是一般用在精神疾病患者上 (已經修正嚕 不是用心神喪失或耗弱了) : 第一項是"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第二項是"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其實就是第一項就是以前的心神喪失 第二項是精神耗弱) 這裡要判斷的就是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和「違法事實」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 : 但是由於行為人到底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實在不是唸法律的法官 : 能判斷的 所以才需要一直鑑定 如果是很多行為 當然需要一直鑑定 可是如果是同一個行為 法官無法完全接受鑑定機構或鑑定者的專業意見 又要求重新鑑定 那就是另外一個議題了 : 總結一下 : 1.其實新聞常用的用語容易讓人誤解 精神疾病患者雖然可能主張他欠缺有責性 : 但是其實法律規定就是這樣 也是有法律規定的欠缺有責性事由 : 我覺得造成污名化的原因不在法律 而是某些偏頗的妓者 刑法的任務不在於解決所有的問題 也不在於形塑民意的歸宿 如果國家的力量藉由刑法而侵蝕法益(法律上的利益) 那才是可怕的事 所以刑法本來就跟汙名化沒關係 至於妓者唯恐天下不亂 本來早也就不是新聞了 : 2.法院沒有專業知識以及能力來處理醫學上的事情 但是他們又必須依法審判 : 所以才需要送專業機關鑑定 送回來的報告是專業的人寫的 法院也不太敢更改見解 : 與其說法院反反覆覆 倒不如期待趕快建立一個完整的鑑定制度 2.1. 法院獨立審判,本來就可以不受鑑定意見的拘束。不過法院尊重鑑定意見倒是事實。 2.2. 與其說法院反反覆覆,不如說鑑定機關的鑑定意見也未必一致。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8.35.91

10/26 00:10, , 1F
哈 感謝 其實原po說的我懂...但是這邊不是法律版
10/26 00:10, 1F

10/26 00:11, , 2F
所以我盡量以簡略的方式寫 如果造成您的誤會 十分抱歉
10/26 00:11, 2F
文章代碼(AID): #1CnOfEC5 (Psychia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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