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二次江陳會協議全文
※ 引述《houkoferng (林全部長問候您)》之銘言:
: 鉅亨網上找到的
: 空運協議
: http://myurl.com.tw/qskr
: 海運協議
: http://myurl.com.tw/u2hs
補一下法條回應一下之前說協議不可監督性的東西.
(順便政治化一下,照這兩條看起來,
簽完只是序曲,接下來院會和委員會應該頗精采XD
這兩個協議衝到95條,一定要送院會決議;
雖然有逾期生效但書, 好歹程序也會跑過, 在立法院躺個30天這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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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4.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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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一條條文並不是行政院提出的,而是在立法院商議過程中新增的.
(應該說本來沒有95條的話,行政院要通通通並不需要經過決議Orz)
後面院會記錄可資查驗....Orz....
據最後一次委員會記錄林委員鈺祥(彷公報寫法XD)
答覆陳委員定南的"非常驚訝" (震怒乎?!)
這條是經過兩次朝野協商審定的結果....Orz........
但協商時討論到,若一直懸而未決該如何,故留下一個月限制.
委員會審議時經李委員慶雄與盧委員修一反對;
最後委員會以6:4表決通過. (立法院公報81卷26期委員會記錄pp.652-653)
在院會逐條討論時,首先輪番由李委員慶雄提議兩個月,
(理由寫得不錯...)
洪委員奇昌提議刪除一個月但書,但認為改為兩個月亦可接受;
戴委員振耀與鄭委員余鎮提議刪除;主席經院會無異議後裁定保留.
(立法院公報81卷58期院會記錄pp.350-352)
到了正式討論保留條文時,
林委員鈺祥進一步表示"一個月"
乃參考美國軍餉法案,由美國政府送至國會後,
一個月內若無意見則視為同意,若有意見則表決之立法例...(哎....)
不同的意見有鄭委員余鎮提議應刪除,
還有就是李委員慶雄的反對意見,提議修正為兩個月.
(為德不卒,茲引如下)...
事實上,行政院原草案並無第九十五條,此一條文之所以訂定
主要是我們主動要求,民進黨協商代表將我們的意見告訴你們
,你們向執政黨及行政院爭取而來的,但是你們為德不卒,祇
爭取到一個月的期限,.....
最後這兩個異議提案的附議人數都以個位數胎死腹中,
最後由原提案人將增訂條文中的許可修正為實施,
表決以59:45通過 (同前一來源,pp.363-365)
※ 編輯: Eventis 來自: 61.64.152.7 (11/06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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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一下第五條好了,會說什麼東西都簽了就不能推翻的人,
可能還停留在十幾年前三讀通過的初版....(茶)...
比較一下這三個版本,應該都一眼能看得出來差異.....
老實講,看完第一個心得就是,台灣民主真的有進步.........Orz......
81/07/16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86/04/18 (修正)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但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
應另以法律定之者,並應經立法院議決。
92/10/09 (修正)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 編輯: Eventis 來自: 61.64.152.7 (11/06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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