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情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 …

看板PCCU_MLAW作者時間13年前 (2010/09/08 01:46), 編輯推噓5(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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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天聽到這新聞簡直不可置信 最高法院瘋了嗎? 最後,我個人採丁說 但是如果可以的話,修法最好  ※ [本文轉錄自 LAW 看板 #1CXVULxG ] 作者: phantomli (御風而行) 看板: LAW 標題: [情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時間: Tue Sep 7 16:28:01 2010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法律問題: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倘甲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 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此一方法之體現,必須行為人採用有 形、無形或物理、心理之不法手段,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意思;且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 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 表示不同意等項而為判斷。是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惟行為人所實行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 用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 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者, 自與該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 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本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已就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設有與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交罪相同刑度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為未 滿十四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實際上,行為人 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祇須論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即足。 三、綜上,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 ,始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 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乙說: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6.現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係未滿一歲 之嬰兒之情形,該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 行為人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嬰兒意願之行為」,即 得對該嬰兒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 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此一來,則無論是否與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均論以相同之罪,顯失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所彰 顯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之立法意旨(該款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上,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為性交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 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 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丙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6.現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 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 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 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 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 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 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 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 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 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 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 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 ,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 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 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 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 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 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 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 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 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   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 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 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 」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丁說: 一、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係指得被害人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其立法意旨係   此幼年男女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   交之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幼年   男女身智之正常發育,避免遭受摧殘。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乘機性交罪,則係指對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亦即凡利用男女因身、心因素,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   對之為性交,均成立此罪,被害人並無年齡限制,亦不以有身   障或智障者為限,此由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例意旨(   對熟睡而不知反抗婦女為性交者,成立本罪),即可證明。故   利用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之為性交犯行,自應負此   罪責,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對,即認已得其同意,而謂僅應   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二、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如能為反對性交之表示   ,且已有反對表示,而仍對之為性交者,係犯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如因上述身障、智障而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利用此情形,對之性交者,則係犯上述乘機性   交罪,二者情況不同。 三、甲說、乙說或認被害人未具體表示無意願性交,即是同意性交   ,或認非合意性交,即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均忽略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無意願之情   況,似有未妥。丙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中   ,未滿七歲者移出,認對之為性交者,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似有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明文規定,且似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四、論以乘機性交罪,符合被害人「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事實   ,且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在此之前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之   ,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最高刑度   為十五年,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最高度刑相同,符合社   會輿論要求。因此建議將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相類情   形」,解釋包括年幼無知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不以有身障、智   障者為限。丙說見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決。 以上四說,究以何者可採?敬請討論。 決議: 採丙說。 資料來源:http://www.judicial.gov.tw/ *僅供各位板友理性討論,勿傷和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16

09/07 16:35,
希望不會有無知的鄉民來亂
09/07 16:35
※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210.69.124.16 (09/07 16:40)

09/07 17:13,
我是無知的鄉民 我看不懂沒辦法亂XD
09/07 17:13

09/07 17:19,
個人還是比較贊同甲說
09/07 17:19

09/07 17:20,
有無違反意願 以客觀事實判斷應已足 無庸拘泥於合意
09/07 17:20

09/07 17:43,
讓我想到以父之名的情節,驚慌立法?!
09/07 17:43

09/07 20:14,
蠻遺憾這個決議的,話說回來這個決議出來,那群要法官
09/07 20:14

09/07 20:14,
下台的聲音也不是很滿意阿 科科
09/07 20:14

09/07 20:42,
丙說見解有違法罪刑法定之嫌吧= =?
09/07 20:42
-- 很遺憾,學界是這副德行。 大學不再值得尊敬,教授的社會地位也沒多高,都是我們這些大學中人自己搞砸的。 我們都把希望放在下一代,但又不斷地把下一代教壞,提供的只是壞榜樣而不是讓人 追求的典範。下一代有樣學樣,好的不學專學壞的,我也不知道到底該責怪誰。 劉從葦,〈或許,只是想放棄的藉口〉(2009)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1.130.202 ※ 編輯: ujhuang 來自: 114.41.130.202 (09/08 01:48)

09/08 02:17, , 1F
習慣就好~
09/08 02:17, 1F

09/08 10:38, , 2F
隨波逐流 令人遺憾的決議!
09/08 10:38, 2F

09/08 11:42, , 3F
最高法院搞這一套,恰恰證明了司法系統被人民看不起是
09/08 11:42, 3F

09/08 11:43, , 4F
剛好而已,連法院自己也不守法呀,還談什麼司法獨立呢
09/08 11:43, 4F

09/08 11:44, , 5F
突然覺得我的簽名檔把一些關鍵字換掉也很適用說
09/08 11:44, 5F

09/08 11:44, , 6F
「很遺憾,司法界是這副德性。
09/08 11:44, 6F

09/08 11:45, , 7F
法院不再值得尊敬,法官的社會地位也沒多高,都是我們這些
09/08 11:45, 7F

09/08 11:45, , 8F
司法中人自己搞砸的>
09/08 11:45, 8F

09/08 11:46, , 9F
我們都把希望放在下一代,但又不斷地把下一代教壞
09/08 11:46, 9F

09/08 11:46, , 10F
提供的只是壞榜樣而不是讓人追求的典範。
09/08 11:46, 10F

09/08 11:47, , 11F
下一代有樣學樣,好的不學專學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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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8 11:47, , 12F
我也不知道到底該責怪誰。
09/08 11:47, 12F

09/08 17:02, , 13F
開始大眾當法官了...怎麼會採到丙說呢...
09/08 17:02, 13F

09/08 18:48, , 14F
考試的時候記得引出來鞭一鞭就對了...
09/08 18:48, 14F

09/08 19:01, , 15F
只是我看完理由之後,比較納悶的是.....
09/08 19:01, 15F

09/08 19:03, , 16F
為什麼「性交」會跟行為能力扯上關係?還是說...其實
09/08 19:03, 16F

09/08 19:03, , 17F
「性交」是法律行為 囧
09/08 19:03, 17F

09/08 23:36, , 18F
丙說是否直接認定被害者於七歲以下根本無法有能力判斷有無違
09/08 23:36, 18F

09/08 23:36, , 19F
反意願的可能性,不過法律未明文情況下,是否合適頗有問題
09/08 23:36, 19F

09/08 23:37, , 20F
其實該認定的是是否真的有司法造法空間存在,而且227條到底需
09/08 23:37, 20F

09/08 23:38, , 21F
不需要違背性自主這要件本身爭議就很大,法條根本未明文
09/08 23:38, 21F

09/09 12:22, , 22F
那些要抗議的不是法官,是那些不盡責修法的立法委員!
09/09 12:22, 22F

09/09 12:58, , 23F
科科,最高法院鄉愿的「順應民意」做成本決議,問題是
09/09 12:58, 23F

09/09 13:00, , 24F
人家『婦女團體』根本就不領情呢!
09/09 13:00, 24F
※ 編輯: ujhuang 來自: 114.41.130.202 (09/09 13:01)

09/09 15:23, , 25F
從97年第1次決議討論224就看的出來也是被逼的...@@
09/09 15:23, 25F

09/10 14:46, , 26F
荒謬!
09/10 14:46, 26F
文章代碼(AID): #1CXdfwCz (PCCU_M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