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大法官釋字 細金捏?

看板NetRumor作者 (NO MERCY)時間22年前 (2004/01/11 16:06), 編輯推噓0(000)
留言0則, 0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3 (看更多)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5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解 釋 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 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 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 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 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 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 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 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 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 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 、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 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 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 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 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 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 指明。 ============================================================== 這是本文 你po的那個是人家根據本文去解釋來的 是否真能如此適用 也許尚有疑義 仍須實務上的實踐 才能定論吧 -- welcome to victor's world ptt2.cc --victoraza--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4.88.42 ※ 編輯: victoraza 來自: 61.224.88.42 (01/11 16:10)
文章代碼(AID): #100GFkB3 (NetRumor)
文章代碼(AID): #100GFkB3 (NetRum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