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台大學生會 1106相關事件說明
※ 引述《xxvi (殊殊)》之銘言:
台大學生自治採取三權分立制度,
但重點是,這校園內三權分立仍然是在學生自治的範疇之下,
如果對學生自治沒有多少認知,
那麼提名的學生法官就純粹變成法學研究了,
純法學能處理哪些學生自治的問題?
這點先直接回答你關於學生法官需不需要有學生自治經驗的問題。
還有,你先問問你自己,
要瞭解學生自治,尤其是台大的學生自治,
需不需要對相關政治學、行政法都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如果答案是「需要」,
那麼你的問題根本全都不成立了,
因為學生自治的資深、卓越參與者,
根本不會缺乏你認為的「清晰的論理能力」等學生法官要件。
回答到這裡其實就可以結束了,
因為你的問題本質上其實是邏輯問題,
但既然我提出具體批判,還是該負起責任多談些,
以下就當作是響應資訊展的免費贈品。
你似乎是李維仁的幹部?
李維仁提名了三個看起來有法學背景,
卻在學生自治領域幾乎是零參與的的學生法官人選,
這也是引起我批判的主因,因此就以這個現象套進去,詳細回答你的疑問。
台大學生自治制度中所設計的司法權,
在多校學生自治說來,主要都稱為評議委員會,
其職責類似仲裁制度,例如在成大即是如此,
所以你被司法和法官這些字眼給限制住了,
卻沒有深究這個制度在學生自治中的意義和所負責的功能,
其實是申訴、評議和仲裁,
而絕大多數的問題,更是學生自治中的政治問題
(政治的定義請自己查,你文中的〝政治正確〞四個字就用的相當抹黑),
例如我提到的第三號解釋文,
那堪稱台大學生自治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羅吉芳發生的問題,純粹是學生自治中的政治問題,而非法學問題,
就算要以現實國家制度或是學科包攝,也會是政治學,而非法學,
你文章中所獨尊的法學,無法解決所有的學生自治問題,
所以即便是國家的大法官中,也為政治人物保留了參與空間,
請見你自己引用的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中的: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更好笑之處在於,其實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各規定中,
所分別要求的十年、九年、十年、權威、聲譽卓著,
就是你一直反對的「需要具備可以調解僵局、令人信服的資深與輩份」啊。
而當年台大學生自治如果沒有第三號解釋文,學生會就倒在當年了,
或者說,如果沒有因為曾深切參與台大學生自治的學生法官,
因為熱愛台大學生自治而願意出面承擔,
就算做出解釋文,也可能因為是蛋頭法官的解釋文而倒會。
學生法庭早期的判決,更是如此,
你大概連學生法庭判決過院學生會案件都不知道吧。
你會問這些問題,是因為你不太瞭解,
但其實你的不瞭解剛好可以回答你的疑問。
因為,同樣的,如果只重法學,而沒有實際參與學生自治經驗的學生法官,
也會跟你一樣對學生自治充滿了不瞭解,果真如此,
你還會主張這樣的學生法官適任嗎?
那樣的學生法官,怎能審理學生自治案件?
退萬步言,我們國家體系的大法官,
涵蓋了刑法、民法、行政法各科領域,
如果依照你的認知,來模仿一下國家制度,
你所認為的「紮實的法學知識」,
是不是也要包括台大法研所民法組、刑法組,甚至是財經法學組呢?
但很遺憾的告訴你,台大學生自治中幾乎沒有民、刑法和財經法學問題,
台大學生法庭主要功能執掌更是明確分為行政、仲裁和解釋三庭,
就算民法、刑法還是財經法依照你說的「紮實的法學知識」,恐怕也毫無用武之地,
學生法官需要的恐怕還是儘可能多瞭解點學生自治的概念。
還有,你提到的「學生法庭原型的憲法法庭」,
其實應該稱為司法審查制度,而各國的司法審查制度,
都不盡相同,差異其實還不小。
而這些憲法法庭、大法官制度的由來,
是起源於1803年美國的馬伯瑞控告麥迪森案,
你可以去看看那實際上是法學問題,還是政治問題,
而政治學有沒有在研究司法審查制度問題。
那麼,政治學相關類別的學生,所學的理論與學生法官有無關連
(其實政治相關類別的科系大多有修行政法,有些還是必修行政法)?
你一再強調「紮實的法學知識」重於學生自治經驗(或者其他學科),
有沒有偏頗了些?
更重要的,如果真一定需要由法研所學生,充任學生法官(就都當作是行政法組好了),
那台大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就會有明確規範,而不是如你現在所見這般。
其實在台大學生自治領域的相關範疇,我所說的資深參與者,
法學、政治學素養,不會連基本所需的工具程度都沒有,
而事實上,之前的台大學生法官,一定都是資深的學生自治參與者。
具體的提出批評,所需要承擔的一切絕對比噤聲不語大上太多,
我批評李維仁提名學生法官是亂搞,
所以我就必須要負責任的花時間回應你的問題,
告訴你為什麼那是亂搞,還有,哪裡亂搞。
其實我可以不用說這麼多,
李維仁提名一個大學部學生,
這點恐怕就很難符合你要求的「論理精實」。
綜上所述,我再次強調,我所要表達的,
並不是認為你所說的「紮實的法學知識」、「論理精實」不重要,
而是學生自治參與經驗更加重要,更何況兩者根本不相違背,
而資深的學生自治參與者,
多數更往往同時具有「紮實的法學知識」和「論理精實」這些特點。
所以為什麼李維仁不能提名,有著學生法官所需的「紮實的法學知識」、
「論理精實」的資深學生自治參與者,
而提名在學生自治參與裡,繳交了白卷的人呢?
: ※ 引述《dearyou (打烊了。)》之銘言:
: 謝謝學長的文章,
: 學生法官的提名確有相當難度,
: 我也認為不應為填補缺額而貿然提名不適任者。
: 但若要談到利用名額不足無法進行解釋而便宜行事,
: 又是關乎道德問題多於法理問題的另一回事了。
:
: 既然提及學生法官,不妨就由學生法庭原型的憲法法庭來看看,
: 我們應以如何的標準遴選學生法官比較適合吧。:)
: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 大法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四、曾任對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但若我們並非要求學生法官,據其紮實的法學知識及清晰的論理能力,
: 作為行政立法兩權有爭議時之居間仲裁角色,
: 反以
: 「對台大學生自治精神、歷史脈絡有正確認知和看法的當代學生自治重要參與者」
: 以及
: 「需要具備可以調解僵局、令人信服的資深與輩份」作為遴選要件,
: 這是否反而讓學生法官應有的專業與公正地位產生動搖?
: 簡單來說,
: 如果學生法庭判決時,並非以論理精實且具備說服力為基礎,
: 而必須以輩份資不資深、有無參舉學生自治為必要條件,
你真的認為沒有參與過學生自治,也可擔任學生自治裡的學生法官?
這把學生自治當什麼了。
其實我相關的話語,你大多自動的做出了相當負面的文意解釋。
: 更需先對台大學生自治精神、歷史脈絡有正確認知和看法......
: 這樣的判決結果,究竟是依法,還是依人情?
: 這樣的學生法官,換個名詞應該叫作和事佬,或者是「大老」,專門搓湯圓就好。
: 另外,令我好奇的是,「何謂正確認知和看法」呢?
: 莫非學生法官還必須符合特定立場的政治正確?
政治正確四個字不是這樣用的,
這可是扣上很大的帽子啊。
簡單來說,如果提名沒有學生自治經驗的學生法官,
而其認為學生自治根本沒有存在的必要,那這就是缺乏正確認知和看法;
或者這些學生法官認為行政部門沒有收取會費的權利,那這也是缺乏正確認知和看法,
這些看起來是學生自治abc的問題,但延伸之後,可不能擔保,
「紮實的法學知識及清晰的論理能力」者一定能擁有啊。
還有,再說一次,你真的把我所有的文意都儘可能的做出了負面解釋。
其實你根本不需要我的回答,你需要的是歷史。
如果你曾身為學生會幹部,那還請你自己多費點心,
多努力些找點資料來K,
再比較一下過往例子和李維仁提名的差別就好了,
如果瞭解之後,你還能說出這些話,
我也只能說,畢竟,你們提的就是那種學生法官嘛。
: 這讓我覺得怪怪的,尚請學長釋疑。:)
: (另外,學長是不是在剛才刪文重貼的時候回錯標題了?
: 引用的內文好像是
: 「#19C-dVuG (NTUSA) [ptt.cc] Re: 台大學生會 1106相關事件說」
: 這一篇?提醒一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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