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活動] 既然又扯到無權代理問題
※ 引述《CSIL (CSIL)》之銘言:
: 如果這裡是法律板,那麼不論多「天真」的見解,都應該被尊重。但這裡不是,所
: 以當有人一再以自己的「法律見解」企圖解決問題之前,我們必須先確定這位仁兄
: 的法律「常識」是否足夠,否則讓人笑掉大牙不打緊,但若誤人視聽,就不好了。
我想學弟可能只是還沒搞清楚民法上代理之意義。
首先,民法是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的關係,
所以其第103條所規定的代理要件,
它的適用範圍就限制在民法本身的規範對象上,
也就是說,就私人權利義務事項,由民法第103條賦予代理行為的合法性;
同時在民法尊重當事人真意的意旨下,給某些不合乎要件的代理行為一個彈性,
允許事後追認的程序,但這也是僅限於私人事務,並有法律上的依據才行。
舉個例子來說吧,
雖然民法第170條第二項有規定無權代理相對人的催告權,
而投票也是一種意思表示,但是我們可不可以代理他人的投票行為?
不行,因為選罷法規定選票必須是本人憑身分證領取,
且投票不唯涉及像買東西那樣的私人事務,
民法的代理規定在這裡就不能適用了。
何況許多同學也已經指出,依大學法及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的規定,
學生會的代理權限僅限於學生自治事務,
顯然這個代理權,就和民法上的私人事務代理權不一樣,
不能適用民法的代理規定,而必須受到自治規程的約束,
既然相關法規沒有授予學生會代表同學表達政治立場之權,
這個代理權本來就不存在,而不只是程序上出現瑕疵。
我再重覆一次,民法先規定了代理的要件,設定私人事務代理權的存在,
當代理要件的取得程序發生瑕疵,才有再依法補正的空間;
如果法律上本來就沒有某種代理權的存在,
不可能透過追認來讓它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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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in Ganzes, das zu der Summe
seiner Teile unterschiedlich 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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