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活動] 既然又扯到無權代理問題

看板NTUSA作者 (ohne Namen)時間17年前 (2006/11/07 08:29), 編輯推噓6(608)
留言14則, 6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3/25 (看更多)
※ 引述《CSIL (CSIL)》之銘言: : 如果這裡是法律板,那麼不論多「天真」的見解,都應該被尊重。但這裡不是,所 : 以當有人一再以自己的「法律見解」企圖解決問題之前,我們必須先確定這位仁兄 : 的法律「常識」是否足夠,否則讓人笑掉大牙不打緊,但若誤人視聽,就不好了。  我想學弟可能只是還沒搞清楚民法上代理之意義。  首先,民法是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的關係,  所以其第103條所規定的代理要件,  它的適用範圍就限制在民法本身的規範對象上,  也就是說,就私人權利義務事項,由民法第103條賦予代理行為的合法性;  同時在民法尊重當事人真意的意旨下,給某些不合乎要件的代理行為一個彈性,  允許事後追認的程序,但這也是僅限於私人事務,並有法律上的依據才行。  舉個例子來說吧,  雖然民法第170條第二項有規定無權代理相對人的催告權,  而投票也是一種意思表示,但是我們可不可以代理他人的投票行為?  不行,因為選罷法規定選票必須是本人憑身分證領取,  且投票不唯涉及像買東西那樣的私人事務,  民法的代理規定在這裡就不能適用了。  何況許多同學也已經指出,依大學法及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的規定,  學生會的代理權限僅限於學生自治事務,  顯然這個代理權,就和民法上的私人事務代理權不一樣,  不能適用民法的代理規定,而必須受到自治規程的約束,  既然相關法規沒有授予學生會代表同學表達政治立場之權,  這個代理權本來就不存在,而不只是程序上出現瑕疵。  我再重覆一次,民法先規定了代理的要件,設定私人事務代理權的存在,  當代理要件的取得程序發生瑕疵,才有再依法補正的空間;  如果法律上本來就沒有某種代理權的存在,  不可能透過追認來讓它合法有效。 --                          Ein Ganzes, das zu der Summe                        seiner Teile unterschiedlich ist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5.225.64.195

11/07 09:27, , 1F
學長好,您舉的選罷法是有明確禁止條文,現在這學生法規有嗎?
11/07 09:27, 1F

11/07 09:57, , 2F
要論行政法,請參照學生會自治規程第2條與第7條,看有無瑕疵.
11/07 09:57, 2F

11/07 12:56, , 3F
我不懂樓上想表達什麼 想抓緊第七條"代表"所以適用民法無權
11/07 12:56, 3F

11/07 12:57, , 4F
代理? 你只學過文義解釋嗎
11/07 12:57, 4F

11/07 13:23, , 5F
A大只不過是個法律系二年級學生,請大家不要為難他了
11/07 13:23, 5F

11/07 15:11, , 6F
我發現當我們說自治法時,a大就說民法;我們說民法時,a
11/07 15:11, 6F

11/07 15:12, , 7F
大就說行政法;我們說行政法時,a大就說自治法;我找不
11/07 15:12, 7F

11/07 15:13, , 8F
出可以跟a大溝通的法條
11/07 15:13, 8F

11/07 15:38, , 9F
a先生你的確滿跳針的
11/07 15:38, 9F

11/07 17:18, , 10F
a先生請你回去唸書好嗎= ="才大二而已
11/07 17:18, 10F

11/07 17:18, , 11F
如果不懂可以跟其他人請教,請不要模糊焦點
11/07 17:18, 11F

11/07 17:19, , 12F
更不要說別人嘴泡,因為你本身建立的理論本身就是"錯"
11/07 17:19, 12F

11/07 17:51, , 13F
樓上到底要說甚麼,對不起我不太看的懂您的意思?我錯在哪?
11/07 17:51, 13F

11/07 22:10, , 14F
你錯在人家說你錯 你還要硬凹
11/07 22:10, 14F
文章代碼(AID): #15JzDraB (NTUSA)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本文引述了以下文章的的內容:
以下文章回應了本文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23 之 25 篇):
文章代碼(AID): #15JzDraB (NTUS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