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校園] 公告 - 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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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公告 - 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時間: Mon May 20 16:44:00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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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alkingstick (Deer) 看板: NTUSJ
標題: 公告 - 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時間: Mon May 20 16:37:22 2013
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聲請人:戴瑋姍
性別:女
系所:國立台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R01322030@ntu.edu.tw
訴訟代理人:蔡明家
性別:女
系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
電子郵件信箱:R01a21005@ntu.edu.tw
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謝達立(主任委員)
所在處所:國立台灣大學(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ntuscvote@gmail.com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行政訴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作成之「針對研協會長戴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案決議文」(下稱原處分)停止執
行。相對人在兩造就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參選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生協
會會長(選舉日期:民國102年5月30日)。
本案聲請無訴訟費用。
事實
須合先敘明者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目的乃在於及時給予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因
此,在法院有高度的時間壓力的情況下,應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
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防免本案
訴訟判決作成後,受侵害之權利已無法回復。因此,有關停止執行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應
基於概略審查模式,僅要求「釋明」為已足。其釋明程度之要求,僅須達成「優勢蓋然性
」之心證,不必達到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查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完成網路登記程序後,委託訴外人林
飛帆為代理人向相對人辦理研究生協會會長參選登記。於登記截止時間(民國102年5月10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截止)前之同日下午四點半,訴外人林飛帆以電話詢問訴外人某選委是
否可以於截止時間過後補交國立臺灣大學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要求之本人二吋
脫帽半身光面照片兩張,該名選委答覆可以。其後,同日下午六點時,林飛帆又於學生會
辦當面詢問選委會是否可以於截止時間過後補交系爭照片,該選委亦答覆可以。而聲請人
於八點零九分補交照片。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相對人於5月15日依據選舉公告一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參選登記許可。
聲請人因而於同年5月17日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以下稱本案訴訟),並根據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以下稱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2項所載,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
理由
按「行政訴訟或解釋案繫屬中,學生法院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
為之。」為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2項所載。本案聲請人於起訴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該行政
處分。因此本裁定屬依聲請人聲請所為者。
由於本件聲請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之事項,依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查,無從就當事人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做出判定,亦不得對訴外議題
進行認定。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撤銷聲請人選舉登記許可之處分。就其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依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向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徵詢意見。兩造均認為:若聲請人嗣後因原處分違法撤銷而具備
候選資格,卻無法於本次選舉成為候選人,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同時兩造均
認為選舉日(民國102年5月30日)在即,選舉活動將密集展開,確有急迫之情事而有聲請
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
就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聲請人認為其參政權保障之重要性遠大於選
舉行政程序之便利性。相對人之代表人同時認為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登記許可確實會影響
其參政權。此外,相對人之代表人表示,代表人可針對停止執行後所產生之行政程序變更
即時因應,尚無難以負荷之虞;同時相對人之代表人亦表示相對人得在本案判決之後,針
對判決結果作出因應,並無事實上之困難。
就是否應停止執行原處分,本院判斷如下:
若原處分確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又本院作成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如在選舉期日之後,
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於本次選舉擔任候選人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即便本院得在選舉日前作成
判決,也將使聲請人受有在判決前無法進行選舉活動而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本次選舉
之政見發表會將在民國102年5月20日與同年5月24日召開,聲請人得否參加政見發表會以
及進行相關選舉活動對其行使參政權至為相關。故,系爭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確有急迫
情事。
就停止執行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若本院判決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自有候
選人之身分,而相對人亦表示可即時對於選舉程序做出相對之處理(例如重新印製選票)
,同時不影響既定選舉日程。從而在此情形之下,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並無影響。
若本院判決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因判決確定而失所附麗,
從而失其效力。如有重新選舉或重新投票之必要,相對人亦得依法辦理,此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
據此,為避免聲請人無法於旋即舉行之選舉中擔任候選人,而發生侵害其參政權之重大損
害,且有情況急迫之情事,而停止執行原處分又不生對公益之重大影響。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學生法院法第2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審判長:金益先
學生法官:蕭淳尹
學生法官:陳家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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