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406面訪案件實務見解補充
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如何主張,以及賠償額如何計算之問題
有以下實務判決:
裁判字號: 95 年 台上 字第 2214 號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公同共有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
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該
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且為
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是於該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果他共有人要出賣共有物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應通知共有人
依實務判決,他共有人若未在10日內表示優先承購權此權利即消滅
欲優先承買的共有人可向出賣人表示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此時依上述實務見解,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有人也可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如出賣人和他承買人已經完成移轉登記,由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具債權效力
共有人不可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字號: 94 年 台上 字第 2037 號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被上訴
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
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准許。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判決,自
無違背法令。
因此,共有人只可向出賣之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賠償的計算方式應該是按照民法第213~215條,
端視共有人因未能優先承買而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而定,
相關實務判決如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三號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時,於共有人受有損害時,
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若未受有損害,則不生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榮二
、李榮聲、李炳來、李炳煇將系爭土地持分九分之三以捌拾壹萬壹仟貳佰元之價格,
出售與被告李淑玲,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實則係以貳佰萬元成交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李石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另共有人李培菎承
買其持分壹陸貳分之壹即六點九九坪,價金共計伍萬元等語,惟其等並未另向被告李
淑玲以較高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而受有實際之損害,且其亦未主張有任何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足以證明其等有所失利益。換言之,於
本件, 原告要不過有受損害之虞,並不能證明其等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訴請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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