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321面訪案件實務見解補充(二)
看板NCCUlawserve作者Rechtsanwalt (魔「法」是一生的修練~)時間13年前 (2011/03/22 21:22)推噓3(3推 0噓 0→)留言3則, 3人參與討論串1/2 (看更多)
■關於第一個校狗-貓空grumble版誹謗、公然侮辱案件,我看到有人在
貓空版上推文提到刑訴239條「告訴不可分」,似認為告訴人不能單獨
和任一被告和解,因撤回和解者的告訴,將影響對其他被告告訴的合
法性。
以下實務見解可提供給負責解答同學、諮詢當事人參考。基本上我認
為每個推文者和原PO(指第一篇起頭文章作者,且假設原PO文章有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有「共同誹謗」、「共同侮辱」狗后的犯
意聯絡的可能性,應該不高。然而,還是不免來需要討論一下。
法律上能不能說,看了原PO的文章後,心有戚戚焉地去推文,就會與
原PO構成了犯意聯絡?若「推文」的目的(從系統設計推文功能來思考)
,顯然是在讓瀏覽者「呼應」原PO文章的話,我們是否可以說,推文
者即有「幫助或共同誹謗或侮辱」的犯意?尤其,網路上誹謗或公然侮
辱的文章「特性」是,只要在還沒被刪除之前,只要還要版上的一天,
誹謗及侮辱的犯罪行為似乎(效果)似乎仍然是「持續性存在」,則
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如此思考,則其他「回文」或「推文」者是否仍有
成立犯意聯絡的可能性?不過,推文的目的也不排除推文者自己想毀謗
或侮辱告訴人(被害人)的可能?在認定回文或推文者,到底是自己犯
罪還是幫助他人犯罪,或共同犯罪的「證據」上,應該審酌哪事證?
上述問題討論的實益究竟為何?認定回文者或推文者自己單獨犯誹謗罪
或公然侮辱罪,抑或與原PO成立共同正犯的差別,在論罪科刑、民事賠
償上有何不同?
綜合以上問題的思考,在案件中的八位同學,要如何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可否單獨、個別對已經達成和解者撤回告訴呢?請當天參與解答討
論同學們也再好好想想吧。
附實務見解:
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35 號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
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
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
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
告重製系爭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並以 3 千元價格銷售予小吃部營業人
,則其既為被告銷售之對象,其是否為被告被訴意圖銷售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之共犯?告訴人對小吃部營業人撤回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說明,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
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
撤銷。
裁判字號: 90年台上字第 50 號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
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
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
之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且起訴書雖記載其犯罪事實「核與共犯賴○興所
述情即相符」等語,但亦未指其所犯著作權法行為與賴○興有犯意聯絡,
則賴○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著作權法後,雖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賴○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屬告
訴乃論,而因告訴人莊○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予以不受
理之判決,但此項告訴人對賴○興之撤回告訴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尚
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字號: 80年台上字第707號
案由摘要: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 期 890-894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79.08.03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82.07.30 版)
要 旨: 告訴乃訴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有其適用。
裁判字號: 78年台上字第613號
案由摘要: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1 期 805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8、239 條 (71.08.04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238、239 條 (82.07.30 版)
要 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謂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係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共犯而言。本件關於上訴人部
分,第一審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而被害人係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對共犯之少年卓○堯、高○南撤回告訴,依法其撤回告
訴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裁判字號: 71年台上字第948號
案由摘要: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50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57.12.05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82.07.30 版)
要 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心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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