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321面訪案件實務見解補充(二)

看板NCCUlawserve作者 (魔「法」是一生的修練~)時間13年前 (2011/03/22 21:22), 編輯推噓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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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個校狗-貓空grumble版誹謗、公然侮辱案件,我看到有人在 貓空版上推文提到刑訴239條「告訴不可分」,似認為告訴人不能單獨 和任一被告和解,因撤回和解者的告訴,將影響對其他被告告訴的合 法性。 以下實務見解可提供給負責解答同學、諮詢當事人參考。基本上我認 為每個推文者和原PO(指第一篇起頭文章作者,且假設原PO文章有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有「共同誹謗」、「共同侮辱」狗后的犯 意聯絡的可能性,應該不高。然而,還是不免來需要討論一下。 法律上能不能說,看了原PO的文章後,心有戚戚焉地去推文,就會與 原PO構成了犯意聯絡?若「推文」的目的(從系統設計推文功能來思考) ,顯然是在讓瀏覽者「呼應」原PO文章的話,我們是否可以說,推文 者即有「幫助或共同誹謗或侮辱」的犯意?尤其,網路上誹謗或公然侮 辱的文章「特性」是,只要在還沒被刪除之前,只要還要版上的一天, 誹謗及侮辱的犯罪行為似乎(效果)似乎仍然是「持續性存在」,則 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如此思考,則其他「回文」或「推文」者是否仍有 成立犯意聯絡的可能性?不過,推文的目的也不排除推文者自己想毀謗 或侮辱告訴人(被害人)的可能?在認定回文或推文者,到底是自己犯 罪還是幫助他人犯罪,或共同犯罪的「證據」上,應該審酌哪事證? 上述問題討論的實益究竟為何?認定回文者或推文者自己單獨犯誹謗罪 或公然侮辱罪,抑或與原PO成立共同正犯的差別,在論罪科刑、民事賠 償上有何不同? 綜合以上問題的思考,在案件中的八位同學,要如何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可否單獨、個別對已經達成和解者撤回告訴呢?請當天參與解答討 論同學們也再好好想想吧。 附實務見解: 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35 號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 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 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 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 告重製系爭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並以 3 千元價格銷售予小吃部營業人 ,則其既為被告銷售之對象,其是否為被告被訴意圖銷售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之共犯?告訴人對小吃部營業人撤回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說明,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 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 撤銷。 裁判字號: 90年台上字第 50 號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 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 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 之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且起訴書雖記載其犯罪事實「核與共犯賴○興所 述情即相符」等語,但亦未指其所犯著作權法行為與賴○興有犯意聯絡, 則賴○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著作權法後,雖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賴○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屬告 訴乃論,而因告訴人莊○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予以不受 理之判決,但此項告訴人對賴○興之撤回告訴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尚 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字號: 80年台上字第707號 案由摘要: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 期 890-894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79.08.03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82.07.30 版) 要  旨: 告訴乃訴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有其適用。 裁判字號: 78年台上字第613號 案由摘要: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1 期 805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8、239 條 (71.08.04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238、239 條 (82.07.30 版) 要  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謂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係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共犯而言。本件關於上訴人部 分,第一審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而被害人係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對共犯之少年卓○堯、高○南撤回告訴,依法其撤回告 訴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裁判字號: 71年台上字第948號 案由摘要: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50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57.12.05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82.07.30 版) 要  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心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 限。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24.8.51

03/22 22:43, , 1F
推!
03/22 22:43, 1F

03/23 01:21, , 2F
路過推 我也在想這個問題.....「共犯」的認定
03/23 01:21, 2F

03/24 12:51, , 3F
推!
03/24 12:51, 3F
文章代碼(AID): #1DYAAHuA (NCCUlawser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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