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得] iPhone失而復得歷程(遺失 手機不見)已回收
※ 引述《cutelittle (Objective-C)》之銘言:
: 5. 刑責:因為我們確定手機遺失的座位 也有了旅客名單 比對之後 發現那旅客是住在
: 手機最後遺失的地方 也是那家飯店 也因為撿到手機的人有關機 開機後再關機
: 且手雞已經設為遺失模式 開手機後上面會出現電話號碼請撿到的人聯絡失主等
: 我們已經確定撿到手機的人意圖佔為己有 所以我們找了認識的警察 用侵占遺忘物來報案
: 注意 遺失物跟遺忘物是不一樣的 遺失是你不知道丟在哪 遺忘是你確定你放在哪忘了拿
: 這兩者的刑責是不同的 於是乎
: 刑警因為報案是刑事犯罪 於是介入了主動調查 跟我們要了嫌疑人的姓名與相關線索
: 開始主動辦案
刑法典上面雖然沒有「遺忘物」這個詞,
但在實務及學說上有「遺忘物」跟「遺失物」的區別。
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
之意義不符。」
一般我們在講的侵占遺失物,即刑法第337條,
其重點在於遺失物指的是該物已「脫離原本持有人之支配管領範圍」,
而遺忘物只是忘記了拿東西,意思是「他知道東西在哪只是忘記拿了」,
所以這個時候拿走東西的人不會成立第337條,而是要以第320條竊盜罪來論處。
以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決的說法即如下:
「按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遺忘物,則應指持有人
基於本人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物置放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然嗣因疏忽而將之遺忘於該
特定處所而言。」
以上,就個人所知部分做一簡單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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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westwood0402 (1.171.62.56), 04/04/2015 21:44:04
推
04/04 23:25, , 1F
04/04 23:25,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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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5 01:07, , 2F
04/05 01:07, 2F
我想這還是得個案判斷,看有無脫離支配持有關係
但法院的說法似乎也不是很一致...看判決大部分還是成立侵占罪為多。
※ 編輯: westwood0402 (61.230.242.166), 04/05/2015 13:32:50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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