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一直在電視爆料可以去法庭當證據嗎?
※ 引述《sleepmong (睡夢)》之銘言:
: 關於洪案請問有讀法的人
: 看到不斷有人在電視不斷的爆料,他們說的可以去法庭上當證據嗎?
: 司法和軍法處理方式會有不同嗎?
刑事案件到法庭上要能當成定被告的證據都要在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先作調查,
如不符合證據能力的相關規定者,將被排除作為對被告有罪判決基礎,簡單來說就是
電視上不斷爆料基本上除非你到法庭或法官面前陳述是一定要證據能力外。
第二個方式就是去檢察官面前陳述把並經你具結並將所說的作成筆錄,到法庭上無
任何不可信的狀況下始具證據能力。
另外附帶說明證人只有案內親身經歷的陳述才具證據能力,臆測的均沒有證據能力,
所以有親身經歷的快點去檢察官那邊作證吧,這樣才能幫助定這些可惡的人罪,
記得申請證人日旅費唷,這是證人應有的權利唷,另外不要說不真實的話,
具結後如果被查出作偽證會有刑事責任唷。
軍事審判程序已經幾乎都準用一般司法的審判程序了,相關的證據規定如下列法條。
軍事審判法第125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證據篇規定:
第158條之2(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1)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2)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159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
審查,亦同。
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之適用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適用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或喪失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160條(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以上報告,請大家砲小力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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