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瓦特] 用「eMule」下載幼幼淫片 工程師繳10萬

看板Marginalman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5年前 (2020/06/15 09:25), 編輯推噓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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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 6664 號起訴書」部分內容: 犯罪事實 一、許XX知悉使用「eMule」之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P2P)下載時,會同時上傳分享 其所下載之內容,竟仍基於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 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某住處內,以電腦透過某號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e- Mule」程式,下載並同時上傳檔名含「羅莉(日文)」「15歲」「援交」之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行為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此方法散布本案影片。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XX坦認有於前開時、地使用「eMule」程式下載並上傳本案影片之事實 ,且知道「eMule」程式下載時有自動上傳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以「eMule」程式下載並上傳本案影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DetailLog各1份及本案影片檔案擷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檔案之分享、交換為「eMule」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P2P)之特色,亦即若同 一檔案有越多人同時在下載,提供該檔案之來源越多,下載之速度亦隨之加快,是以「e- Mule」程式之使用者,在下載檔案時,亦需分享自己下載或擁有之檔案資源,此乃「eMu- le」使用者之一般常識。被告為資訊工程系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依其智識、經驗自難 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多年前看到新聞上說eMule 有下載有同時上傳的功能, 知道下載時有同時上傳之可能,自己使用時沒有更改設定等語。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影片可 能遭其他使用者下載,而上傳散布,仍未加以防止而容任之,足見其對此散布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行為影片之行為,應有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XX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散布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處斷。被告未扣案之電腦,內含本案兒童或少年性交之影片,請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再根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181 號刑事案 二、爰審酌被告許XX之智識程度、素行、行為及散播檔案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供本案傳輸檔案使用之電腦1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 定沒收之。 整段看下來,似乎還好吧 不過,報導似乎沒有提到重點:「ロリ」(日文)……(也就是說,莫誤認警方看不懂外 文啦!)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9.92.47.17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Marginalman/M.1592184303.A.E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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