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stonelight) Re: 關於賣屎一說
※ [本文轉錄自 jg065 信箱]
作者: jg065 (瘦1kg要消耗7700大卡)
標題: Re: 關於賣屎一說
時間: Fri Aug 31 12:28:17 2007
※ 引述《stonelight (大胖)》之銘言:
: ※ 引述《jg065 (瘦1kg要消耗7700大卡)》之銘言:
: : 請見原文
: : ====
: : 作者 hilterp (微風狂狂吹) 看板 DirectSales
: : 標題 Re: [分享] 直銷等於創業??
: : 時間 Tue Aug 21 03:38:00 2007
: : ───────────────────────────────────────
: : 我的專業就是
: : 狗屎拿到我手上我都賣得出去
: : 你可以嗎??
: : =====
: : 使用者hilterp自承具有將狗屎賣出之能力
: : 本人僅針對此項事實做出推文
: : 請板主明察
: 他怎麼講歸他怎麼講
: 請您謹慎用語
: 我仍然覺得叫人去賣屎符合人身攻擊
本人乃針對使用者hilterp所說之專業能力的事實提出討論
請問依據事實發言有何人身攻擊??
詳見大法官解釋
===
大法官解釋:
1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509 號
解 釋 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 第 6354 號 4-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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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依據使用者hilterp在板上之發言所說的事實
認為其應具有該項專業能力,而做出發言
並不符合人身攻擊之要件
請板主明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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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09.11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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