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 北地院111簡字46

看板LAW作者 (費邊)時間1年前 (2023/03/18 15:46), 1年前編輯推噓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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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字號 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號(行政)(判決) 二、案例事實 原告以被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博士班學生,依 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會費條例(下稱會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為原告即 臺師大學生會之當然會員,負有繳納學生會費之義務,遂以被告欠繳民國109學年度及110 學年度之學生會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 10月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478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被告不服,於期間內聲明異議, 視為原告自支付命令聲請時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審認本件屬於公法事件,應由 行政法院審判,於111年2月7日以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 訟庭審理。 三、爭點 (一)原告之性質為何?有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是否為本件適宜之訴訟類型? (三)被告有無繳納109、110學年度學生會會費之義務? 四、法院見解(濃縮) (一)原告屬公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依釋字467): 1.學生會依大學法成立 → 大學法為公法 2.大學法 §33 第三項(學生為當然成員) → 強制力 3.依同條第三項(得向其會員收取會費,且該會費一旦決議收取,即具強制性)+ 大學法施行細則 §26 第1項(學生會有「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 直接有關事項等」公共事務之權限) → 學生會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 4.復依同條第3項(學生會費收取權歸屬於學生會本身,而非大學或其他主體)+ 再依同條第4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 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 益。) → 立法者有意賦予學生會就會費收取之實體法律關係上,取得當事人之 地位,應有公法上之權利能力 & 立法者將學生會與學生並列,可知學生會具有 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救濟之權利,而具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 →學生會應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非僅為權利 義務主體之機關或內部單位。 (二)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為本件適宜之訴訟類型 1.行政訴訟法 §8 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2.行政程序法 §92 第1項(原告既非行政機關,應無作成處分之權限) →綜觀大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無授與學生會得作成行政處分以收取學生會費 之權限,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原告自無從作成命被告繳納會費之行政處分。因此, 本件適宜的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三)被告應有繳納學生會會費之義務 1.強制入會及收取會費之規定,並無違憲(依釋字第518號) →比擬為農田水利會 五、個人意見 1. 所以以後學生會幹部是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嗎? 2. 依釋字518 + 見解(二),學生會既是公法人又不是行政機關, 所以學生會是地方自治團體囉? 補充說明:兩造是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合意提起告訴確認學生會的地位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9.10.73.6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79125611.A.595.html ※ 編輯: R2003 (39.10.73.62 臺灣), 03/18/2023 15:47:58

03/18 16:04, 1年前 , 1F
1.幾乎不會符合要件 2.應為行政法人 非地方自治
03/18 16:04, 1F

03/18 16:31, 1年前 , 2F
真的有符合行政法人的要件嗎 前幾年許宗力認為學生
03/18 16:31, 2F

03/18 16:31, 1年前 , 3F
會是僅具有部分權利能力的公法機關 不知道現在有沒
03/18 16:31, 3F

03/18 16:31, 1年前 , 4F
有變見解
03/18 16:31, 4F
※ 編輯: R2003 (39.10.73.62 臺灣), 03/18/2023 22:40:49

03/18 23:28, 1年前 , 5F
公務員的話 有機會適用貪污罪吧
03/18 23:28, 5F
文章代碼(AID): #1a5MnhM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