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看板LAW作者 (鍵盤地政士)時間3年前 (2021/05/04 16:47), 3年前編輯推噓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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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甲於警詢時,故意向司法警察乙為不實之陳述,並經記載於警詢筆錄。關於證人 甲之行為,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據說是警大92二技的考題) (A)甲無罪。 (B)甲成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C)甲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數罪併罰。 (D)甲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 大家先想一下,解答在下面。 答案是(A)無罪。 理由: 一、不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在警詢筆錄時不實陳述,並不觸法。因《刑法》偽證罪成立要件,是要在法官或檢察官 開庭時,經簽名具結後,被查出陳述不實才可能觸犯偽證罪。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務員對於警詢筆錄尚須為實質審查,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意旨 ,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 ,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 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62.35.90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20118060.A.2F9.html ※ 編輯: taoist9999 (1.162.35.90 臺灣), 05/04/2021 16:58:30

05/05 03:56, 3年前 , 1F
所以被告跟本就不用簽具結?因為被告不是證人、鑑定人、
05/05 03:56, 1F

05/05 03:56, 3年前 , 2F
通譯這三款人之ㄧ?
05/05 03:56, 2F

05/05 07:36, 3年前 , 3F
被告不能為自己本身為被告案件之證人。
05/05 07:36, 3F
文章代碼(AID): #1WaGeiBv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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