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請問單純在網路上公佈他人病歷
※ 引述《FATTY2108 (肥好想進台大呀)》之銘言:
: 這樣會有個資法中的刑事責任嗎?
: 阿肥記得個資法在105年修法
: 變成要有損及他人利益
: 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的不法利益
: 才符合構成要件
: 如果只是單純公佈病歷沒有營利之類行為
: 是否不會構成個資法第41條?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iPhone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新聞稿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
壹、本件法律爭議: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
「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貳、理由摘要: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
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化
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
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
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
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
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
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
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
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
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227.238.24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15891988.A.44C.html
推
03/16 20:08,
3年前
, 1F
03/16 20:08, 1F
→
03/16 20:08,
3年前
, 2F
03/16 20:08, 2F
→
03/16 20:08,
3年前
, 3F
03/16 20:08, 3F
→
03/16 20:08,
3年前
, 4F
03/16 20:08, 4F
→
03/17 08:26,
3年前
, 5F
03/17 08:26, 5F
→
03/17 08:26,
3年前
, 6F
03/17 08:26, 6F
→
03/17 08:28,
3年前
, 7F
03/17 08:28, 7F
→
03/17 08:28,
3年前
, 8F
03/17 08:28, 8F
→
03/17 08:28,
3年前
, 9F
03/17 08:28, 9F
→
03/17 16:57,
3年前
, 10F
03/17 16:57, 10F
→
03/17 17:02,
3年前
, 11F
03/17 17:02, 11F
→
03/17 17:02,
3年前
, 12F
03/17 17:02, 12F
→
03/17 17:06,
3年前
, 13F
03/17 17:06, 13F
→
03/17 17:06,
3年前
, 14F
03/17 17:06, 14F
推
03/17 20:28,
3年前
, 15F
03/17 20:28, 15F
→
03/17 20:28,
3年前
, 16F
03/17 20:28, 16F
→
03/17 20:29,
3年前
, 17F
03/17 20:29, 17F
→
03/17 21:36,
3年前
, 18F
03/17 21:36, 18F
→
03/17 21:36,
3年前
, 19F
03/17 21:36, 19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本文引述了以下文章的的內容: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2 之 2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