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關於民法177條(無因管理)

看板LAW作者 (追憶如同瘋狂幻想)時間8年前 (2015/10/15 23:04), 8年前編輯推噓7(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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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empireisme (empireisme)》之銘言: : 第177條(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 :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 : 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您是問第一項還第二項呢? 第一項是不適法無因管理,指成立時之管理行為不利於本人。 第二項是不法管理,管理人係為本人之利益而為之,非屬無因管理。 本條的意旨在於賦予本人選擇權,決定是否主張管理事務而生之利益,並以其範圍為限負 費用償還,債務清償與損害賠償責任;相對於此,適法無因管理(第176條)的責任可能會 超出本人因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 如果本人主張享有利益,那就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處理。 如果本人不主張享有利益,那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 : 我對這個條文頗有疑義 : 為何法律要允許本人可以得到管理人因管理而所得之利益 : 而且又於不當得利還準用之 : 教科書上就會有那種骨董價值100萬(市價) : 然後竊賊偷賣,賣到500萬,之後原本按照侵權行為或是不當得利 : 都只能拿回100萬 : 只有準用無因管理,才能多拿回400萬 : 我自己是覺得這規定有點不合理 : 法律為何不是依照被害人的客觀損失來衡量呢 : 而且既然有人願意出價500萬,就代表這個人對於這個骨董的評價是更高的 : 即此骨董對於此人的效用較一般人來高 : 所以我想問各位前輩 : 為何要有準用的規定 : 法理依據或是立法目的是什麼 : 謝謝 看來您是要問第2項,那先提供增訂理由給您參考: 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 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 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比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之利 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 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去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第2項。 如立法理由所述,增訂這條主要的目的是取除不法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獲得的利益,因為 這利益無法藉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來彌補,理由在於 1.侵權行為的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明定於第216條,以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所失利益是指依通常情形或預定計畫可取得之利益,並具有客觀  確定性者(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2.不當得利的目的在於矯正違反法秩序的利益歸屬,故其範圍上有限制受損人(被犧牲者) 權利主張之傾向,受損人請求償還時必須受制於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  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之抽象原則;故在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不當得利能請求的  範圍一般是最低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5號裁定參照)。 因此,在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無從落入所失利益之中,又不能借助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 的情況下,立法者利用這條讓本人有主張該筆利益的機會。當然,不增訂這條也無妨,因 為也有學說認為,不法管理之利益是憑藉管理人個人本事,自然不用歸諸於本人,但立法 者認為這樣會鼓勵(其實是為自己的)雞婆行為。 前面講得太抽象,我舉個例子: 甲有價值10萬之A車,為乙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於善意無重大過失的丙。試問在下述情形 甲得以何項法律規定主張多少錢的賠償? 主張不當得利 主張侵權行為 主張不法管理 (1)乙以9萬元出售 9萬 10萬 9萬 (2)乙以11萬元出售 10萬 10萬 11萬 因此,在(1)的情形主張侵權行為是比較有利的;而(2)的情形則主張不法管理是比較有利 的,後者也是增訂不法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的理由所在,以取除不法管理人之利益。 以上 ----- 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255號裁定要旨 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 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 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 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 -- 查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 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 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 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 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 ----充滿藝術與哲學氣息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75.182.61.11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444921465.A.AA7.html

10/15 23:11, , 1F
只能推了,寫教科書嗎,真詳細。
10/15 23:11, 1F

10/16 00:28, , 2F
有法學者討論法議題之風範與水準
10/16 00:28, 2F

10/16 08:34, , 3F
謝謝大大,這樣懂了,很輕楚,感謝
10/16 08:34, 3F

10/16 14:36, , 4F
依然專業 Ul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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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00:33, , 5F
哇~好像在看筆記一樣
10/17 00:33, 5F

10/17 07:47, , 6F
U大平常講話也是這樣嗎....
10/17 07:47, 6F

10/17 20:14, , 7F
太厲害了-指3樓的很輕楚,我頭都暈了只好按end,sorry!!
10/17 20:14, 7F
沒啦,比較有空找資料時才能這樣回答OTZ ※ 編輯: Ulster (175.182.146.199), 10/18/2015 18:09:04
文章代碼(AID): #1M7y1vg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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