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匯票承兌後,執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嗎?
請問,
匯票經承兌後,執票人可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嗎?
查了網路文章,
(二)承兌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
付款人一經承兌,必須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承兌人到期拒絕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
其第二項票據權利———追索權。由於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兌人的拒絕付款,所以他會向
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當匯票的其他債務人如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因被追索
或主動清償了匯票債務而成為匯票持票人時,他們是否有權對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承兌
人是否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也就是說,清償了後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兌人行使再追
索權?筆者認為,從票據法的具體規定來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
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
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http://wiki.mbalib.com/zh-tw/%E6%89%BF%E5%85%91%E4%BA%BA
但是在追索權篇
票據追索權的前提
雖然同為請求付款的票據權利,但在行使過程中,追索權與付款請求權相比是處於第
二順序的票據權利。原因在於,付款請求權的對象是票據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其承擔的是
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因此在主張票據權利、要求支付票款時自然首先應由第一順序的義務
主體加以主張。按《票據法》第61條,追索權的行使必須是以持票人不獲付款或不獲承兌
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無從實現的情況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權。這裡所講
的“付款請求權無從實現”既包括承兌人或付款人主觀拒絕持票人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的
情形,也包括承兌人或付款人客觀事件造成持票人無法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的情形。
http://wiki.mbalib.com/zh-tw/%E8%BF%BD%E7%B4%A2%E6%9D%83
我個人是認為,
追索權構成要件,「拒絕證書」,既然付款人已經承兌,就沒有拒絕證書的做成。
承兌後的追索權,此問題應該不存在。
第 52 條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
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第 138 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保付支票付款人=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
所以,我認為承兌後,就付款責任而言,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我的友人認為,
第 85 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匯票承兌後,執票人依然可以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請問,
匯票經承兌後,執票人可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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