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釋字678號
肯認對於地下電台得以做事前的限制
理由是電波頻譜具有公益性和稀少性
我的個人淺見是深究這兩個理由
假設並未觸犯這兩個原則
譬如弄個"地下電台"宣傳正確性觀念且未干擾別人的頻譜
是不是就不應該做事前的限制了呢?
大法官是認為沒照就不行
可是像上述的例子是否應該是個例外?
言論自由在大法官歷來的解釋當中皆被認為是一個非常上位的基本權
"使用和諧"的概念可以高於言論自由?
況且在現在的科技已經可以越來越使頻譜不受干擾
事前限制應該是受到最嚴格的違憲審查
照剛剛的推論來看,應該是違憲
我認為我沒有被大法官說服
請問有強者可以再多加說明或是指出我邏輯上的矛盾嗎?
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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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6.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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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限制用個圖來看
事前--嚴格違憲審查基準(*)
| -----高價值 嚴格審查
| -----內容限制 |
事後--| -----低價值 中度審查
|
-----方法限制(time,place & manner) 中度審查基準
個人覺得無限電台的事前許可制應該是在打(*)的地方 (或許有錯)
可能是最近看到一些文章認為頻譜的有限性已有新興無線電通訊科技
可克服在特定時空場域內多源同頻(或近頻)傳送之可能干擾。
在這邊都在討論頻譜因為"稀有"而需要受到限制
但卻忽略了頻譜的公益性,頻譜在我國應該也算是個公共論壇
從黨外時期地下電台就是重要的政治發生管道,有其歷史性在
人民應可以隨時的享用
若採用事前許可制且若無照即以刑罰罰之
事實上即是假定一旦有發送的行為即會造成某種危害(使用上的干擾)
但是這樣的干擾可以比言論自由高階?
我想問的就是這樣不區分是否有危害而逕行罰之,
除在實務舉證責任的減免外,並未有公益性
綜大法官歷來對行政罰和刑罰之間的界線採"量的區別說"
但是未區分危害而將之視為危險犯是否過苛?
並未對人民的權利限制有合身剪裁
就算因為頻譜的稀有性而無法完全開放
至少不應該將地下電台是為危險犯而全面以刑罰罰之
謝謝
※ 編輯: livefree 來自: 218.166.107.15 (03/11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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