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新聞] 警員性侵女童案 傻眼 最高院要求查明 興奮程度和大小
剛看到新聞,預見會引起討論,先檢索判決附在文後以便各位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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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性侵女童案 傻眼 最高院要求查明 興奮程度和大小…
中時 2011/02/18 03:04
郭良傑/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郭良傑/台北報導】
花蓮一名吳姓警員被控性侵十三歲女童,一審到更一審均判有罪
,因女童處女膜未破,最高法院日前發回更審,要求查明吳某性
侵時的「興奮程度」及「陰莖大小」,引起法官論壇內一陣譁然
。基層法官認為最高法院太過爭論細節,難怪外界批法官「食古
不化」、「恐龍法官」,與現實脫節太遠。
這件最高法院在今年一月發回的判決,在法官論壇內引起熱烈討
論,有法官直批「這是開年後最大的一個笑話」,最高法院要二
審重查處女膜破裂與否及被告「陰莖大小」、「興奮程度」的互
相關係,基層法官認為簡直是小題大作,沒有考慮到被害人的感
受。
性侵案發生在九十四年間,吳姓警員巡邏發現女童與男友逗留,
利用警察身分脅迫女童若不跟他走,將把她結交男友的事告訴父
母,開著警用吉普車將女童載往海邊,要求發生性關係,進而性
侵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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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係○○縣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十一時許,身著警察制服
,駕駛00─0000號警用吉普車至同縣○○鄉○○國小附近執行排
解民眾糾紛勤務後,即將上開吉普車停放在○○國小後方,進入
○○國小校園內,適有未滿十四歲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警卷代號0000─0000)與其男友朱○○(其名詳卷)於當日國中
返校日結束後至該處,上訴人見A女年少可欺,並無可疑有犯罪
行為之跡證,即假借其身為警員之職務上機會,上前盤問渠等姓
名、年籍、住址、就讀學校及是否為男女朋友等問題後,藉故先
令朱○○至○○國小大門口等候,隨後上訴人於詢問A女後,知
悉朱○○為其男友及A女家人強烈反對其於國中階段結交男友之
事,即要求A女與其同行,並威脅A女若不應允,要將結交男友
之事告知其父母,致A女害怕交男友之事若為父母親得悉將遭責
罵及嚴懲,而勉強答應。上訴人乃令A女先至○○國小大門,向
朱○○佯稱上訴人要以警用吉普車載其返家,朱○○遂先行離去
。嗣上訴人即駕駛該警用吉普車搭載A女至○○鄉某處海邊,行
進間囑A女跨換至右前座後,復要求A女須答應與之發生性關係
,經A女拒絕,上訴人即以要立刻載其返家,並將交男友之事告
知其父母等語再度相脅,致A女心生畏懼而沈默不語,上訴人乘
機要求撫摸A女,A女因受前開脅迫而害怕下,不得已點頭應允
,上訴人隨即脫下A女及己身褲子後,自駕駛座移至A女所坐之
右前座,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強
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喊痛,始行停止,並將A女載回○○國小
旁之○○公園等候公車,再逕自駕車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十四
歲以下之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
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
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
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
在警用吉普車右前座上,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
逞,理由中並採A女指述:插入時間約有十秒左右,並有抽動的
動作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一行、第十頁第六至十行)
,為其所憑之依據。但A女經○○醫院檢驗結果,其處女膜並無
破裂,陰部亦無任何新生傷口(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至九行、第
十一頁第二十行)。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自係以
A女之陳述為唯一論據。然A女在第一次警詢就其遭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過程,係稱:「後來那個警察就叫我坐到右前座然後躺下
,他(上訴人,下同)繞過車子走到我的位置,然後動手脫下我
的褲子,他也自己脫下褲子,後來他就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
內」(見警卷第七頁),嗣在第二次警詢時則稱:「車子停在產
業道路上,我可以看見海面,也聽得到海浪聲,他要求我到右前
座,我就直接往前跨到右前座,……後來他由駕駛座位置直接橫
跨我身上去把我坐位的椅子往後調至比較平的情形,然後他在車
內直接跨到我所坐的位置上,然後他脫下我的褲子,他也脫下他
的褲子到腳底位置,他面對我然後他將生殖器插入我性器內」各
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其就上訴人如何在上開警用吉普車右
前座上對其強制性交之陳述,前後未盡相符,已有明顯瑕疵可指
;且本件除A女之指述外,究有何具體事證可資補強,而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A女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
程度?原審亦未進一步究明,僅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俱
屬卸責之言,即遽採A女所述猶待辨明之說詞,作為判決之論據
,自嫌速斷。(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醫
鑑字第一二八三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若十三歲多未有
性經驗之女性,初次性交,於男性陰莖插入時因有疼痛,似為必
然之恐懼感及初次性行為之敏感性,故在隨即停止,似無強烈陰
莖與處女膜接觸之機械摩擦或擦撞下,可推定處女膜確可能無破
損。若有插入數秒,並有抽動行為,仍應考量男性之陰莖之大小
、興奮程度,若在常態下,自主性之性行為,再若女性有性行為
經驗,處女膜破裂產生傷口之機率較低,而非自主性(非自願性
)之性行為致處女膜破裂之機率較高。」原判決雖依A女在偵查
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以上訴人行為時將性器官與A女性器官為接
合之動作,因時間不長,動作不大,性交過程平和,故A女處女
膜未有強烈摩擦而未生破裂結果,認與上開鑑定意見尚屬無悖(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至次頁第十七行)。惟法醫研究所就十三
歲多女子初次性行為是否必致其處女膜破裂之意見,除出自該女
子自主意願與否之考量外,兼及「男性之陰莖之大小、興奮程度
」等因素,始得綜合據為前揭之判斷。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A女
性交,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抽動,時間約
十秒,即令A女係因受脅迫,心生畏懼下任由上訴人對之性交,
而未為任何之抗拒,然上訴人「陰莖之大小」及行為時之「興奮
程度」各係為何?是否於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十秒後,A女處女
膜猶有可能未致破裂或其陰道亦無何新生傷口可能?原判決並未
進一步敘明,即援引前揭鑑定意見資為A女指述為可採信之論斷
,理由尚有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
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
,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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