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被告可以在法庭上造謠嗎?

看板LAW作者 (小雞)時間14年前 (2010/08/12 01:06), 編輯推噓-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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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 驗光師不是要大專以上才能報考 立法院不是還沒三讀通過 假執行要繳錢嗎? 被告可以在法庭上虛偽陳述嗎? 裁判字號】 97,訴,2127 【裁判日期】 98033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至「合信眼科診 所」進行近視雷射手術,被告為「合信眼科診所」之驗光師 ,嗣兩造因該手術存有糾紛,故原告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傷害等告訴(97年度偵字第10720 、18953 號)。惟上開案件偵查期間,於97年9 月23日檢察 官傳訊兩造後,原告隨即至「合信眼科診所」欲印取原告之 病歷資料,被告於診所內即無故以其手機偷拍原告於診所內 之舉止,其間原告於診所內為拒絕被告拍攝時即以手擋住鏡 頭,被告即故意向在場之數名護士誣賴原告向其比劃中指之 手勢,嗣原告走出該診所欲騎乘停放於他人門口之機車離開 之際,被告一路尾隨自診所內追到大馬路上以手機拍攝原告 之舉止。被告上開拍攝原告舉止之行為、誣指原告有向其比 劃中指手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開完偵查庭後,原告先至「合信眼科診所」 等伊要求印取病歷資料,因原告前於偵查庭之言語,故伊乃 質疑原告為何於偵查中說謊,伊恐兩造另生糾紛故欲以手機 拍照以作為存證,但後來都沒有拍到。且原告在診所時有向 伊比劃中指之手勢,伊才會向在場之護士指稱該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以手機欲拍攝其舉止, 被告並向在場之護士數名指稱原告有向其比劃中指之手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光碟而經本 院勘驗後製作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87 頁),足堪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手機拍攝其舉止,且伊未比劃中 指手勢而遭被告誣指,侵害其隱私及名譽等語。被告則以稱 當日雖以手機欲拍攝原告,但並未拍到任何畫面,且原告確 有比劃中指之手勢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有以手機拍攝到原告舉止?如有,是否構成 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比劃中指手 勢?如無,被告向在場之人指稱該情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是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手機拍攝其舉止致侵害其隱私權, 被告則抗辯並未攝到等語,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 確實有拍攝到其舉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已屬不能證明:況縱使 被告確有持手機拍攝原告當日舉止,惟考量當時原告所在地 點為「合信眼科診所」內及診所外之馬路,此等處所均為公 眾得出入之地點,原告於該等處所行走、言語、動作,當屬 公開場合之舉止,尚無何個人隱私可言,且兩造前即有糾紛 未解,被告對於原告至該診所乃至於該診所門外之行為,恐 另生糾紛而以手機拍攝之以為存證,尚非法規範所禁止之範 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侵害其隱私權,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當場向在場之數名護士指稱其有比劃中 指手勢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為該手勢 ,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為證明,即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伊並未為該手勢卻遭被告向在場之 數名護士指稱一情,應堪認定。又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 ,比劃中指之手勢具有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相對而言 ,比劃手勢之人,則將使得知該情之第三人對其之品格教養 產生不良觀感,是以原告未為該手勢,被告卻向在場之護士 指稱該情,則有使在場聽聞者對於原告品格教養產生不良觀 感,對於原告名譽當有所侵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對於侵害 其名譽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尚為正當。本 院斟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地點係於「和信眼科診所」 內,在場聽聞之人僅為數名,且所指稱內容對於原告名譽之 侵害非鉅,復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及經濟地位(原告 為大學會計學系畢業,自承現於捷運局任職,月薪約36,000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驗光師工作,月薪約40,000 元,而據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原告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股票,價值1,018,100 元, 於96年間所得為435,916 元,被告則名下亦有數筆土地、房 屋、汽車,價值3,705,019 元,於96年間所得為1,045,189 元)等各情,認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允適。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基上所述,原告 就其所得請求之5,000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5 日(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0.1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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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上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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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上色?可以教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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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證明你只會追聞鬧版等著接我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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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船票好多張,妳用受害人相似ID貼文章,應該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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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的官司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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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害怕喔北檢檢察官有跟我說你告人OOO 可釋他說根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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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傳我怎辦 我超想跟你香任都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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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正我腦工也要打離婚官司跑法院家常便飯快來告我呀呀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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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老早就被告了,妳要說沒有傳妳,干我什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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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在全ptt只有我這個ID可以發言我才是本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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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沒告你就很好了 看你差點被刪ID放你一馬 不要再來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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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聞 我就考慮不要把你告到脫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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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法庭上虛偽陳述無法可罰,只看法官相不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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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要簽名不是嗎?所以只有證人才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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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不自證己罪都沒聽過還想教人什麼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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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陳述不一定會被採信,因法官有可能依職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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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owtoya妳沒有去地檢署參加版聚吧,有得話妳會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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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說的是證人有罪,被告就能虛偽陳述說他是驗光師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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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你姓w嗎還是你改姓啦?江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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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COjYA_u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