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侵入住居罪之相關問題

看板LAW作者 (安全帽)時間15年前 (2010/08/11 03:20), 編輯推噓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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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為大大好,以下為小弟對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相關疑問,不知各位高手見解如何?實務上關於此種問題又有何種見解(實在查不到~>"<~)?感恩。 某甲住宿於某飯店中,有使用該飯店公共設施之權利,而該飯店已有「公共設施專屬於住宿房客使用」之公告,某日乙至飯店拜訪甲,甲遂與乙一同進入飯店的公共設施 (1)此時乙是否成立本罪?(即甲之承諾是否為有效,乙是否為「侵入」之行為) (2)上開答案若是肯定,則甲乙是否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關於第一小題,依照甘添貴教授之見解(參甘添貴,刑法各論 上冊,頁142以下),若係進入「住宅」者,「承諾權人」為「住居權人」;若係進入「建築物者」,「承諾權人」為「管理人」。小弟之疑問在於,為上開之見解是否僅為一種舉例,或者是在明顯介定所謂的「承諾權人」? 以甘師書上之例題來看,因建築物本身並非供居住之用,故不會有住居權人,所以由管理人有承諾權是正常的,然而建築物除了管理人之外,尚有並不涉及管理,但有權自由進出之使用人,然因該書之例舉並未提及建築物之使用權人,故有上開之疑問(類似的情形,例如公司員工是否有權同意外人進入辦公室?大樓的住戶是否有權同意訪客進入社區的共用部分?)。 就本題而言,飯店的公共設施並非住宅,而係本條所稱之建築物,此時飯店管理人員為承諾權人固無疑問,然而此時有使用權之甲是否亦為有承諾權之人? 關於第二小題,似乎有所謂「純正身份犯」的問題(不確定@@",此為「不具備進入權限」者,方可能為本罪行為主體),依犯罪支配理論,甲應無法成立本罪,不過在飽受批評的刑法第31條未修正前,甲似乎仍有成立本罪之虞?(前提係以甲無承諾權為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6.170.183 ※ 編輯: spurthelmet 來自: 114.36.170.183 (08/11 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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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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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22上891),另參23上5512,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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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評價之面向應取決於"正當理由",而非侷限於承諾權人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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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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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正當與否具有評價性質,應就個案細節進一步具體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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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實務例稿,「無故」指無正當理由,「侵入」則指未得有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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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參台高院85上更(一)1190,90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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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3919,91上易3272,97上易1154,98上易755,98上易1952(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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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多,惟各法院認定標準寬嚴不一,需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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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問題中關於是否「侵入」的部分,需判斷有權允許之人,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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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為應探討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其歸屬主體即為有權允許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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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所保護者,係住居之安寧及隱私不被打擾之自由,故其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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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飯店住宿之房客,而原則上各房客皆有權允許,惟在此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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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人本身之反對是否得排除其效力,竊以為應解為否,蓋其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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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住宅本體財產權之歸屬主體,而非居住於其中而有受保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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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及隱私之主體.故其係得有住居權人之允許,而非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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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後面假設有其他有權之人反對,則有如對共有物的竊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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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此時縱其雖亦為有住居權人,對於其他住居權人而言,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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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對其仍具有他人性,故此時甲乙係共同侵害其他有住居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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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安寧及隱私,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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