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請問遺棄罪

看板LAW作者 (微風吹過山巔)時間14年前 (2010/07/14 16:01), 編輯推噓4(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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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爸是獨子,下面五個妹妹是姑姑 我祖父八十六了,中風五年半,全身有免疫疾病,光是每天早上晚上幫他換藥要一個小時 但是還是能對話有正常反應,要有人幫忙把屎把尿洗澡。 我祖母八十三歲,洗腎兩年,一年前把腿摔斷了,也不能走路。 也是能正常對話,但是也是要人幫忙把屎把尿洗澡。 兩個人都要坐輪椅,我照顧他們,無法出去工作。 我要送祖父母去醫院(復康巴士)回診,拿藥,復健... 我還包辦清理家中,打掃下廚,洗衣整理,半夜每兩小時還要幫我祖父翻身(有褥瘡) 睡覺睡在他們兩個病床的中間地板上. ------------------------------------------------------------------------- 我祖父是老兵上士,一個月有兩萬月俸,但是只能勉強我們三個人的開銷。 我爸和前面兩個姑姑住在比較近的地方,後面三個姑姑都住在台灣另一端。 我爸迷賀X芙直銷,要我祖父母幫他賺業績,並且威脅我祖父母如果不吃,就別想要他 來看祖父母。 現在又逼我祖父母要住他租的營養早餐店那裡,說因為他虧損,祖父母把房子讓出來可以 租給別人減少他的開銷。 祖父母不願意,他就威脅祖父母說,那這輩子都別想見到自己的兒子了。 我又被責怪不出去工作,但是叫我爸過來照顧祖父母他又不願意。 報稅的時候,我姐沒養祖父母卻報撫養。 我爸是退休國中訓導主任,一個月月俸有六萬,但是他沒出錢沒出力,甚至過年過節 都不願意回來,回來就是逼迫祖父母去他那住。 祖父母不願意的原因是洗腎醫療目前都離祖父母的家中很近,而且自己的房子住習慣了。 我爸和二姑住的距離開車大概15~20分鐘,我大姑住的距離騎機車3分鐘 其他姑姑都住在台灣的另外一端。 ============================================================================ 問題 : 1. 我爸這樣算不算遺棄直系尊親屬。 2. 如果要求我爸每個月拿點祖父母的尿布錢(3000~5000)出來,祖父母就一定要去我爸 那邊住嗎?我爸那的房子是租的,我祖父母不想去住。 謝謝,感謝回答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27.180.61 ※ 編輯: iamyamamoto 來自: 114.27.180.61 (07/14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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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不算..因為你有扶養你祖父母..有部分學說認為是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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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實務的看法認為不是..況且這條罪很重..你要告你爹還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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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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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你爹是否有扶養義務就比較難說..因為你爺爺有月退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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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如果能證明那些錢不足支持他生活的話..有可能可以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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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建議從你爹對你奶奶的扶養義務下去著手..至於要不要去你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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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邊住..你爺爺奶奶都成年人了..要去哪住你爹管得著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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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民法學的不好..你參考一下..有需要可以找看看免費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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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台上2395: 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際 已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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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養育或保護者 該無自救力者生命不生危險 難成立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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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實務見解的結果就是走得慢的最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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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87台上2395判例他應該是要解釋29上3777對本罪的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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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以不履行義務的時候,確實已經有其他義務人在為扶助,養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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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保護,不然配合18上1457看就會有違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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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也不能說最後走的最倒楣..刑法保護的跟民法的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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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竟還是有所不同..只是實際上會麻煩很多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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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走最倒楣是從林東茂老師"綜覽"的設例(6版pp.2-29)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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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操作上當然不至於會有太大的疑惑,但就此結果林老師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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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誕不經言之(有甲乙丙三子女,必甲乙袖手而去,徒留丙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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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而丙最後離去,僅丙成立遺棄罪),亦非無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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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林老師採抽象危險犯的看法,很明顯牴觸早期的判例("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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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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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87台上2395的判例那一段論述的限縮點應該是在其他扶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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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要義務人(參原審,上訴人執以上訴係指"事實上尚有路人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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鈞材及時報警送被害人就醫,且被害人純係因車禍傷勢嚴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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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死亡,而非因上訴人未將其送醫急救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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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上訴人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不致被害人之生命因此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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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依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上訴人不應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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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而該院提出上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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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先以上訴人肇事陷被害人於無自救力狀態中,依道路交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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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處罰條例有救助之義務,不為必要之救助而遺棄,嗣後始由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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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就醫(Orz....看完這個判決才發現以前寫過一題爭點一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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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的考題,現在才知道沒寫到考點Orz),本件既係不盡扶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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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始有不負該義務之人扶助就醫,則該罪仍然該當.從原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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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解看起來,他應該是同時強調要有同時性和他義務人,不過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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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這個點只是從文字上可以看得出有強調,但並不太能確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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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為必要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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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覺思考得不是很清楚,上面論述保留好了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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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來講古好了 據某位號稱國考刑法考80分的人告訴我 最早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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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實務見解對於294違背義務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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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抽象危險犯見解 中間又變為具體危險犯 這幾年又變回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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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 所以如果單純只有不扶養父母的行為出現 還是有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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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當於294 不過我沒背字號 如果有人想知道我在去問他判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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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大講的我有點疑惑, 就在下所知, 最早遺棄罪的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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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抽象危險犯見解, 並且早期實務見解(板檢77年八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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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會)亦採抽象危險犯, 但近年實務已改採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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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著名的87台上2395, 更近的到94年的實務見解都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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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危險犯. 可能我還沒update有請h大提供晚近見解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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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其實不太能理解,一面說他是抽象危險犯,一面又說對於該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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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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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話的心情.........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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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這個危險結果的構成要件在放進抽象危險犯裡,是在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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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太懶,少寫了"致被害人陷於危險"的字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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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CFMxjYx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