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如推文所述,翻書也翻得到,不然搜尋依下也不難,
甚至自己想像推論一下。
就讓我試試吧
※ 引述《KkKk126 (kk)》之銘言:
: 債權人之撤銷權及其回復原狀
: I.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
債務人的財產為債權人的總擔保,簡單的說,
我身價100,對你負債務10,這100就是你的擔保。
而當這100因為我的無償行為,如贈與,少了95,
你就只剩下5的擔保,但你對我的債權有10,
此時你的債權受到無法受到完全清償的危機,就是【有害及債權】,
而以因果關係觀察有害及債權的行為,是之前的【無償行為】導致,
而此無償行為,是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
無償行為=無償法律行為 => 無償單獨行為or無償契約行為or無償合同行為
償=對價給付
無償契約行為常見的是:贈與契約、使用借貸
: II.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 ^^^^
: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其實只是延續第一樣,只是把無償改成有償,
這時債務人對自己產產所作處分,是有對價給付的,
最簡單的例子就是買賣,我身價100,欠你10,此時我用100跟你買一個價值5老車,
同上所述,總擔保已經有不能受完全清償的風險,此時是有害及債權,
按照第一項的法理,理當可以撤銷,但是基於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等等理由,
此時我們限縮在,有害債權的事實必須要我跟第三人都明知,才能撤銷。
以上I、II,就是學理上說的【詐害債權行為】,與【通謀意思表示】不一樣。
: III.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1.^^^^^^^^^^^^^^ 2.^^^^^^^^^^^^^^^^^^^^
: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而例外在1、2的情形不適用,
1.我實在想不出什麼好例子,只能猜想,
1.的情形必須以身分為標的,所以必須是以身分為處分的對象,
而身分的無償行為,我猜可能是拋棄繼承,可是繼承是事實狀態,所以很矛盾。
2.的情形比較好理解,
通常是指,我跟你訂立一個買賣契約,把【鋼鐵人】賣給你,但是在移轉交付之前,
我又把鋼鐵人賣給東尼史塔克,此時,一物二賣也是會有害債權,因為你的債權本身
完全清償的方式就是受領【鋼鐵人】,當你無法受領時,就是有害債權(狹義的),
但是以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來看,你無法受領鋼鐵人,但是此時你的債權變態可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所以廣義上的債權並未受到侵害,除非我連損害賠償都拿不出,
此時就會歸到II處理。
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債權的總擔保,只有擔保還在,能夠清償債務,
就不會有害債權的發生。
: 就先論這三項,
^^^^^^
還有?? 作業要自己寫歐。
: 可分別舉例嗎?
: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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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8.92.52
推
04/29 15:41,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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