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看板LAW作者 (忘記了)時間14年前 (2010/04/28 12:42),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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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推文所述,翻書也翻得到,不然搜尋依下也不難, 甚至自己想像推論一下。 就讓我試試吧 ※ 引述《KkKk126 (kk)》之銘言: : 債權人之撤銷權及其回復原狀 : I.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 債務人的財產為債權人的總擔保,簡單的說, 我身價100,對你負債務10,這100就是你的擔保。 而當這100因為我的無償行為,如贈與,少了95, 你就只剩下5的擔保,但你對我的債權有10, 此時你的債權受到無法受到完全清償的危機,就是【有害及債權】, 而以因果關係觀察有害及債權的行為,是之前的【無償行為】導致, 而此無償行為,是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 無償行為=無償法律行為 => 無償單獨行為or無償契約行為or無償合同行為 償=對價給付 無償契約行為常見的是:贈與契約、使用借貸 : II.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 ^^^^ :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其實只是延續第一樣,只是把無償改成有償, 這時債務人對自己產產所作處分,是有對價給付的, 最簡單的例子就是買賣,我身價100,欠你10,此時我用100跟你買一個價值5老車, 同上所述,總擔保已經有不能受完全清償的風險,此時是有害及債權, 按照第一項的法理,理當可以撤銷,但是基於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等等理由, 此時我們限縮在,有害債權的事實必須要我跟第三人都明知,才能撤銷。 以上I、II,就是學理上說的【詐害債權行為】,與【通謀意思表示】不一樣。 : III.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1.^^^^^^^^^^^^^^ 2.^^^^^^^^^^^^^^^^^^^^ :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而例外在1、2的情形不適用, 1.我實在想不出什麼好例子,只能猜想, 1.的情形必須以身分為標的,所以必須是以身分為處分的對象, 而身分的無償行為,我猜可能是拋棄繼承,可是繼承是事實狀態,所以很矛盾。 2.的情形比較好理解, 通常是指,我跟你訂立一個買賣契約,把【鋼鐵人】賣給你,但是在移轉交付之前, 我又把鋼鐵人賣給東尼史塔克,此時,一物二賣也是會有害債權,因為你的債權本身 完全清償的方式就是受領【鋼鐵人】,當你無法受領時,就是有害債權(狹義的), 但是以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來看,你無法受領鋼鐵人,但是此時你的債權變態可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所以廣義上的債權並未受到侵害,除非我連損害賠償都拿不出, 此時就會歸到II處理。 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債權的總擔保,只有擔保還在,能夠清償債務, 就不會有害債權的發生。 : 就先論這三項, ^^^^^^ 還有?? 作業要自己寫歐。 : 可分別舉例嗎? :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8.92.52

04/29 15:41, , 1F
懂了^^,沒有實例還真難懂...感恩
04/29 15:41, 1F
文章代碼(AID): #1Brxp7tH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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