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準法律行為之生效消失
※ 引述《filawyer (直山裕誠)》之銘言:
王澤鑑師說,準法律行為之生效應採「發信主義」。(債法原理-債之發生P197)
但有疑問是,準法律行為與法律行為之差異,主要在於前者生效乃基於法律,後者乃
私法自治下所保障之意思表示而生之效力。實務判例認為,準法律行為得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當然包括民法95條「到達主義」之規定在內。
有人知道王師的理論基礎在那裡嗎?
我的是2003.10版的
「承諾遲到之通知,乃事實通知的一種,屬於所謂的準法律行為,故以要約人將遲到的
事實通知承諾人即為已足,且此通知依發送而生效,無待到達,其不到達的危險性,
應由相對人承擔。」
那我認為王老師如果不是這個意思的話,那真的有待修正了:
小前提:事實通知→大前提:準法律行為之一種→結論:
「故以約要人將遲到的事實通知承諾人即為已足,且通知依發送而生效,無待到達」
(這個結論的意義、效果=發信主義)
故導出:準法律行為應採「發信主義」。
汪汪上課時,好像也曾提到保險法第120條之通知是「觀念通知」,採「發信主義」。
※ 編輯: filawyer 來自: 118.167.116.250 (01/16 13:57)
你上面的推導好像太過於跳躍了吧?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
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
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
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
○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
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
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如果照你所推導的,1.觀念通知屬於準法律行為之一 2.觀念通知採"發信主義"
→準法律行為採"發信主義"
那麼從上面兩個判例來看:
a.意思通知屬於準法律行為之一 b.意思通知採"到達主義"
→準法律行為採"到達主義"
這兩個結論不就打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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