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檢察官上訴之後的程序

看板LAW作者 (花樣)時間14年前 (2009/09/22 13:29), 編輯推噓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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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lighthouse板友的回應 我把我爸的判決書貼出來 麻煩大家幫我看一審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 二審是不是會無罪 或是檢察官會不會被法官駁回 蠻長的 謝謝大家..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 年8 月18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騎乘 車牌號碼XWB-25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97年1 月15日晚上9 時40分許,途 經該路段與開封路交岔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8803 -ML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欲左轉開封路,被 告甲○○因酒後精神不濟,撞擊乙○○所駕車輛。嗣警據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將被告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急救,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248 毫克 (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4毫克( 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酒醉駕駛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照片等件,足證被告於97年1 月15日騎乘機車途經 高雄市新興區○○○路與開封街口時,有與乙○○駕駛自小 客車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略稱高醫)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記載,97年1 月15 日 被告車禍送醫後,高醫抽取其血液檢體檢驗結果,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48 毫克,為認定被告有酒醉駕車行為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 平日就無飲酒之習慣,當天伊也沒有喝酒,高醫酒精濃度檢 驗報告應該有誤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7年1 月15日晚上9 時40分騎乘機車與乙○○ 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送高雄醫學院急診部救治,經抽血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248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4毫克,固有高醫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在 卷可據(見警卷第12頁)。惟按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200 毫克以上時,行為人將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附卷可考,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項,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15日晚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途經七賢一路 與開封路交岔口時,撞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欲左轉開封 路之乙○○駕駛之自小客車,除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 頁~第 9 頁),又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15分至9 時35分有前往惠康 牙醫診所治療牙疾一情,亦有惠康牙醫診所97年1 月16日證 明書1 紙存卷(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當日如確有飲酒情 形,飲酒時間亦應在當晚9 時15分抵達惠康牙醫診所就診前 ,先予敘明。 (二)然被告至惠康牙醫診所就診時,並無何身心行為異常情事, 亦無聞到口中有任何酒氣,有惠康牙醫診所97年5 月23日函 附卷可據(見院卷一第9 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7年1 月15日發生車禍後約半小時,我有前往高醫急 診室探望被告,我問他要找誰來醫院幫忙照護,被告跟我說 他太太人在台北,請我打電話叫他朋友來醫院,被告當時可 以清楚告訴我他朋友的電話。我在高雄醫學院停留約1 個小 時,因被告受傷講話不是很大聲,所以我與被告對話時和他 靠得蠻近的,大約耳朵已經靠到他嘴邊了,當時沒有聞到被 告有酒味,亦沒有看到被告有作嘔或嘔吐的動作(見本院卷 二第27頁~第2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 警戊○○證稱: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51頁),則被告車禍後尚可指示乙○○通知友人到 院協助照護,意識清醒,亦未有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200 毫克以上時,行為人常見噁心嘔吐等症狀,參以 酒測值高達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248 毫克,則已有飲酒過 量之情形,衡之經驗法則,縱未完全與被告貼身靠近,不論 自被告軀體或言談中散發之口氣,均可輕易聞到濃烈酒味, 然惠康牙醫診所之醫師、乙○○及員警戊○○此等車禍發生 前後曾與被告有互動、接觸之人,均未嗅到被告身上之酒氣 ,實與常情相違,被告車禍後之反應、徵狀,客觀上已與一 般飲酒後之情形不同,其於97年1 月15日當晚是否確有飲酒 ,誠有可疑之處。 (三)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當交通警察20年經驗 看來被告是有喝酒的跡象,因為在急診室時我問他有無發生 車禍,他說沒有,後來我問他怎麼到急診室來的,身上的傷 怎麼形成的,他都說不出個所以然(見本院卷三第48頁), 惟衡酌交通事故之發生往往在於火光電石的瞬間,傷者在因 受傷痛楚或驚嚇過度以致短暫昏迷後,一時無法回憶事故之 發生狀況,甚為常見,參以證人乙○○所述,被告送到醫院 後,眼睛是閉上的,我叫被告時,被告眼睛也會睜開(見本 院卷三第28頁),是被告在半夢半醒、意識片段之未完全清 醒狀態下,無法回答員警戊○○有關車禍發生過程或傷勢成 因的提問,亦非無可能。又依證人戊○○所述,除被告無法 陳述肇事經過外,無其他跡象可資認定被告有飲酒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1頁),是尚不得據此逕為被告當日確有飲酒之 不利認定。 (四)又經本院向高醫調取被告之病歷紀錄,依病歷紀錄所附被告 97年1 月15日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處理紀錄單「到院前評估與 處置」紀錄中,生命徵象、昏迷指數欄依葛氏昏迷指數( GCS, Glasgow Coma Scale) 評估被告之意識障礙程度,其 中其睜眼反應得到4 分,語言反應得到5 分,運動反應得到 6 分,均為最高分,該數據之意義即為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 合於正常人之標準,亦經證人即高醫急診室護理師丁○○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另依救護紀錄「送往醫院或 地點」欄所示,被告在車禍現場並主動要求送至高醫急診, 有高醫97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647號函及附件被 告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07 頁 ),足見被告在清醒時意識甚為清晰,並得為符合自身需求 之判斷,而與首揭函文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200 毫克以上時,行為人將出現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狀 有異。另參酌本件被告在97年1 月16日得知車禍發生當日血 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後,便立即要求重行抽血檢測,又 因懷疑高醫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所依憑之血液檢體並非其本身 之血液,而於97年1 月18日自費採集自體口腔黏膜與97年1 月15日、同年月16日抽取之血液檢體進行DNA 之比對,有高 醫97年10月8 日診字第971008 266號診斷證明、98年2 月18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0488號函及附件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 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第46頁、158 頁~第159 頁), 該等檢驗所需費用不貲,被告如非確信自己之清白,企圖以 科學之方法驗證,否則又何須針對血液檢體之酒精含量及檢 體DN A一再要求重行檢驗。 (五)另查,依高雄醫學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98年6 月1 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3244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248 毫克之血液檢體 ,雖與被告DNA 之型別相符,確係抽取自被告一情,固堪認 定(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203 頁),惟血液中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驗方法、測得結果之登錄等環節,在作業流程上並 非毫無疏失或誤植之可能,更何況檢測之結果已顯與被告97 年1 月15日車禍前後之外在表現有所差異,業如前述,即難 單憑該酒測報告所顯示之數值,推論被告曾經飲酒。 (六)另以,被告雖於97年1 月15日晚上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撞及 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惟依證人乙○○對車禍當時狀況之 描述:我開車自七賢路欲左轉開封路,當時速度緩慢,遠遠 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我當時判斷認為來得及轉彎,我就 轉過去,結果被告就直接撞到我自小客車之後門,會發生撞 擊的原因,可能係因我小客車彎得太慢,也可能是我覺得我 彎得過去,被告也覺得他騎得過去(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 30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直 行,撞擊乙○○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一情相符(見警卷第 16頁),證人乙○○另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是 騎著機車,沒有傾斜,或是彎來彎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頁),是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源於雙方通過 路口時,因誤判情勢均未予減速或相互禮讓,而非因被告飲 用酒類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所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未有噁心嘔吐或因控制力 降低而行車蛇行之情形,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20 0 毫克以上時,行為人將出現之中毒症狀有異,且被告清醒 時意識清晰,其於車禍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酒醉駕車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酒醉駕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 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 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 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 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0.240.26.182

09/23 01:14, , 1F
一般來說,要推翻鑑定報告代表反面事證滿強大的
09/23 01:14, 1F

09/23 01:15, , 2F
放寬心去好好打官司就好了,別想太多。
09/23 01:15, 2F
文章代碼(AID): #1Ak62k_k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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