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請教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法規

看板LAW作者 (*我們要快樂*)時間14年前 (2009/08/05 09:55), 編輯推噓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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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adoka82 (惡水上的大橋)》之銘言: : 事情是這樣子的,家父拿我的名字以及藉著家人做為股東,設立了一間公司 : 但是今天我跟他的關係嚴重的決裂,要說我意氣用事也好。但是就實務上來說 : 我不想當一個我所不喜歡也不熟悉的公司的董事長,請問我該注意哪些事情? : 辦理解散公司是否有什麼樣的規定?(還在籌措階段,所以沒有僱員大量解雇 : 會跟勞基法衝到的問題。)還有我該如何辦理手續? 您好,幾個問題請教: 1.當初您的名字被令尊拿去使用,是否有經過您的同意? 2.您在名義上(未繳納股款),或是實質上(有繳納股款)是否為這間公司的股東? 還是只是擔任董事長而已?(可以擔任董事長之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限) 3.公司設立登記之程序進行至何階段?是否已經完成設立登記?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若無規定才會適用民法, 因此建議您可以查閱一下公司法相關規定。 其次,依您所述,令尊部分行為已涉及刑責(刑事責任),您是否願意以此途徑處理? 再者,若公司已經設立登記完成,而您只是不想擔任董事長而已,那就出具書面的 辭職信,表明辭去公司董事之職位(辭去董事後,董事長一職也當然解任了); 這個辭職的意思無須公司或任何人之同意。您辭職後,公司仍然存續。 最後,若公司已經設立登記完畢,而您是想要使公司解散, 那就要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處理,相關條文為: 第 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 10 條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 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 此限。 第 11 條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第 315 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分割。 七、破產。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 名股東繼續經營。 第 316 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 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附帶一提,若公司已經設立登記完畢,您欲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 則除了股東會之召開以及進行等程序事項必須合法外,表決的通過是以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換句話說,是以"股東持有之股權數"作為準據,而不是"算人頭"。 例如,您是股東,持有股權數為70%,只要您投下贊成票,即便其他股東都反對, 解散公司之決議仍然通過。 另外,前文推文中版友所稱的的"會員",在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指"股東"的意思。 因為您所敘述之事實仍不明確,因此只能大概列出幾種可能性,供您參考。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8.39.133

08/05 21:53, , 1F
感謝您為對於公司法幾乎完全陌生的我做了這麼多法調解釋
08/05 21:53, 1F

08/05 21:53, , 2F
還有可能情況的推斷,由衷的感謝。
08/05 21:53, 2F
文章代碼(AID): #1AUEQZCp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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