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定期壽險身故理賠問題

看板Insurance作者 (無業遊民)時間13年前 (2012/10/26 22:36), 編輯推噓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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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保險法有個想法但是覺得怪怪的,想請教板上各位有經驗的前輩 如果定期壽險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 那麼在保單滿兩年以上後,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領取完身故保險金,契約終止 這時候要保人是否要求保險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 保險法116條: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以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保險人應返還期保單價值準備金。 我覺得看起來保險人應該是要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才對。 不知道板上各位有經驗的前輩是否有遇過類似的問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3.3.118

10/26 22:39, , 1F
116條的全文要一起看
10/26 22:39, 1F
b大的意思是這邊指的契約終止僅限於未繳保費導致保險人終止契約嗎? 補上116條全文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 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 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 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 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 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 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 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 編輯: penwin 來自: 220.133.3.118 (10/26 22:51)

10/26 22:53, , 2F
你得到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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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主要再說明契約因停效而導致失去效力(終止)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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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也說明在不同時間點回復效力所帶來的影響跟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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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所謂的終止會退還保單價值指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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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效所導致的終止,而非理賠導致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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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解釋 原來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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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GYf_edr (Insur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