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錄][新聞] 路跑猝死 算意外判賠千萬

看板Insurance作者 (鯨)時間13年前 (2010/12/30 13:43), 編輯推噓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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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判決,如下: --------------------------------------------------------------- 【裁判字號】 99,保險,7 【裁判日期】 991224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諶亦聰       諶亦捷       諶亦蕙       諶亦亮  民國8.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冑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廿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缗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審查卷第3 頁),嗣依保險法第34條規 定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審查卷第 49頁),核原告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諶錫欽為被告與第一商業銀行所訂「臺灣 人壽金融機構團體1 年定期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 國97年7 月1 日0 時起至98年7 月1 日0 時止。被保險人諶 錫欽於98年4 月19日參加宜蘭縣政府舉辦之路跑活動時,突 發意外倒地不起,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 院)急救後仍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伊依約向被 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竟以無法認定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意 外傷害所致為由拒賠。惟被保險人諶錫欽平時身體健康,因 參與激烈之路跑運動過程突然導致心因性猝死,顯已符合系 爭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伊為被保險人之全 體繼承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爰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利息。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諶錫欽尚未確認為意外因素,原告既主 張保險事故發生,自應就其係因外來之突發傷害事故致死亡 負舉證責任;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意外傷 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諶錫 欽因心臟疾病所致心因性猝死,非一般身體檢查可得知,縱 使發作時間、方式均不可預期,尚非該條項所稱之意外傷害 事故;況被保險人諶錫欽參加路跑活動並非外來突發意外事 故,與其心因性猝死亦不具因果關係;且被保險人諶錫欽參 與馬拉松路跑行為,係屬其故意挑戰自我體能之極限終致死 亡,已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出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保 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本件原告雖主 張被保險人諶錫欽之配偶已拋棄繼承,惟系爭保險契約於簽 訂時,其配偶仍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則該契約受益人 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其拋棄繼承而受有影響等 語置辯。併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諶錫欽向被告投 保金融機構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000 萬元, 保險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7 月1 日止。諶錫欽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所繳保費為2,830 元。 (二)諶錫欽於98年4 月19日參加宜蘭縣政府舉辦之路跑活動時, 突倒地不起,經送陽明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不 治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 於第8 欄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第11欄死亡原因:甲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載明心因性猝死。乙丙刪除未記載。第 11欄最後一行另有附註:參加宜蘭⑤全國馬拉松競賽。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審查卷第84頁反頁),且有保 險證、繳費證明單、臺灣人壽金融事業機構團體1 年定期傷 害保險保險單條款、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審查卷第11、23、24、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相驗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8 條前段規定負 意外理賠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保險人諶錫欽死亡原因,究係疾病或係外 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二)本件受益人為何人?是否包含 拋棄繼承人?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諶錫欽死亡原因,究係疾病或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系爭保 險契約第3 條、第8 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 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審查卷第11 、12頁),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 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 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 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 ,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參照)。 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 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諶錫欽於98年4 月19日參加宜蘭縣政府 舉辦10公里路跑活動,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抵達終點後, 突倒地不起口吐白沫,意識逐漸喪失,心跳呼吸微弱,於同 日上午7 時50分許送抵陽明醫院急診,生化學檢驗BUN 稍高 23mg/dL (正常6-20),鉀離子5.96mmol/L(正常3.3-4.8 ),ALT53U/L(正常4-44),CK-MB35.2U/L(正常7.9-17.3 ),有電解質不平衡及酵素CK-MB 異常情形,經急救後仍於 同日上午8 時50分死亡,此有陽明醫院急診病歷、救護紀錄 表可參(外放),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本院將 諶錫欽死亡之原因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諶錫 欽參加馬拉松賽跑且抵達終點後,意識逐漸喪失,並在救護 車上,即進行心臟按摩,抵達醫院時體溫為攝氏37.9度,抵 院前已死亡,檢查時發現體溫已超過正常體溫甚多,似較符 合激烈運動造成體溫不正常升高及電解質不平衡,ALT 及CK -MB 昇高,亦可在隨意肌高溫、熱崩潰(heat collapse ) 時昇高」、「諶員尚能跑完馬拉松,較不似有心臟病之源發 病因,而較似為激烈運動後造成體溫增高之併發症」,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068號函 送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2380號鑑定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92至95頁),衡諸參與路跑活動並不當然會產生猝死情 形,堪認諶錫欽之死亡結果,係因其參與激烈運動,超乎體 能之極限之外來性因素,引發體溫過高(抵終點後漸次失去 意識及死亡後抵院降溫後尚有高溫37.9度)、代謝性不平衡 (水分、電解質不平衡),導致其熱衰竭、熱崩潰所造成, 其事故之發生應為外來性、突發性,要無疑義。從而,原告 據以主張諶錫欽之死亡原因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 亡」,應屬可取。 3.被告雖辯稱:諶錫欽並非外來突發傷害事故致死云云,並提 出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其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 死為憑(見審查卷第25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自屬公文書。惟本件諶錫欽既 未經解剖,則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充其量僅係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所得初步結論,是否確為諶錫欽 之真正死因,即非無疑;再經本院調閱諶錫欽生前全民健康 保險就診資料及相關病歷,其並無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 肌梗塞或心血管疾病(心冠狀動脈硬化)等心臟病史,有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5 月27日健保北字第0991009436 號函及諶錫欽在台北醫院、台大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新光醫院、遠東聯合診所病歷可考。參酌諶錫欽於98年2 月 9 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結果,就心臟功 能所為檢查,包括乳酸脫氫酵素(LDH ,係一種和葡萄糖代 謝有關的酵素,廣泛存在於身體各器官組織,幾乎身體的細 胞受到傷害或死亡時都會釋放出LDH ,常應用於心肌梗塞、 肝臟疾病、肌肉萎縮及骨骼疾病等)、肌酸磷激酵素(CPK ,臨床上常使用於輔助心肌梗塞及肌肉疾病的診斷與監測) 、胸部X 光檢查、靜式心電圖檢查(EKG ,可能表現心臟結 構功能異常,也可以反映出全身性疾病或異常)均屬正常, 亦有健康檢查記錄表及該院99年4 月13日北醫歷字第099000 3737號函可稽(見審查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50 至51 頁 ),足徵諶錫欽在參與路跑前之體能狀況應屬正常;又心因 性猝死主要原因為心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造成心臟循環衰竭 ,路跑亦可能會引起心因性猝死,惟心因性猝死較少見於可 參與長時間激烈運動者,因若患此類心冠動脈狹窄患者極易 引起心肌缺血,一般患此病者應無法參與長距離如馬拉松之 跑步競賽且跑完全程,亦有上開鑑定報告佐憑,可見諶錫欽 係因參與上開路跑活動,因超出其體能極限之外來因素,發 生熱虛竭、熱崩潰現象而不治死亡,堪認該外來因素與諶錫 欽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謂諶錫欽係因罹 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致死,故 被告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4.又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 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 人諶錫欽雖係自願參與路跑活動,故意挑戰自我體能,但並 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使自己陷於熱虛竭、熱崩潰之狀態,且 參與路跑活動,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約定被保險人 不得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或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之不保事 項,被告辯稱:諶錫欽係故意挑戰自我體能之極限終致死亡 ,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出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保險事 故發生,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二)本件受益人為何人?是否包含拋棄繼承人? 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觀該法第5 條規定即明。故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至 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 者,均無不可。本件被保險人諶錫欽投保系爭保險時,約定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被保險 人諶錫欽之全體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審查卷第58至63頁),訴外人許冑天雖同為諶錫欽之法定 繼承人,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於諶錫欽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時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 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惟許冑天既已拋 棄繼承,復未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見其已拋棄請 領上開保險金之權利,殊無再追加許冑天起訴向被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之理。原告4 人既係被保險人諶錫欽之全體繼承人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保險人諶錫欽於系爭保險契 約存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渠等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 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應給付 之保險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 (見審查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6.6.122

12/30 14:41, , 1F
蘋果怎說是板院判決?
12/30 14:41, 1F

12/30 23:12, , 2F
唉..寫這麼多字請那麼多律師才要到這1000萬...
12/30 23:12, 2F

12/30 23:12, , 3F
碰到個不同見解的法官就科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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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D71ltoF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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