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關於斡旋罪
想請問老師:
1.所謂的斡旋(關說)罪,究竟是該當於什麼類型的犯罪呢?
講義35頁認為本來應該是一種妨害公務罪的類型
然而於行為人是公務員時,可能會被操作成共同正犯
一般人時可能僅成立教唆或幫助犯
然而在36頁又說因為對價關係的不存在,因此31條的適用會產生障礙
此時可能透過準職務行為的認定而單獨成立貪污罪
在實務上卻更可能透過圖利罪來運作
歸根究底 究竟哪一種運作方式才是正確的
而又是根據怎樣的推論而得出這種結果呢?
還是說老師的理想是乾脆把這種曖昧不清的條文給廢了?
2.在講義39頁有關圖利罪的論述部分
我不是看得很明白
究竟老師認為圖利罪當今不處罰未遂及圖利國庫的規定是否值得認同?
依脈絡推論是認為,應當於圖利自己的嚴重犯罪之情況處罰未遂
也應該參考濫權罪規定
於"人民受損"的要件產生時增加圖利國庫罪的適用嗎?
很抱歉 我承認我這部分不夠專心 沒聽清楚
問蠢問題造成老師的麻煩 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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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停止
那些修辭學的假遊戲
動不動就器官 就世紀末
硬是 把頹廢的字眼
像耳垢塞進耳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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