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 負責任的方式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獎懲辦法
95年07月07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第2次延續會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係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二條暨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學生獎懲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校學生獎勵,分為左列三類:
一、榮譽獎:頒給獎狀、獎牌、獎旗、獎章或獎金。
二、記功:
(一)記大功一次,加操行總分九分。
(二)記小功一次,加操行總分三分。
(三)記嘉獎一次,加操行總分一分。
三、其他適當之獎勵。
第四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或小功獎勵:
一、服務公勤,熱心努力,有具體事蹟者。
二、參加校內外各種比賽成績優良者。
三、在校外實習或服務表現優異,光大校譽者。
四、全學期寢室內經常保持整齊清潔者。
五、拾獲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不昧者。
六、扶助同學有具體事實證明者。
七、擔任班級代表或相當之職務,服務成績優異者。
八、辦理學生刊物、或其他課外活動,成績優異者。
九、增進團體福利,具有確切事實者。
十、有其他優良事實,殊堪嘉許者。
第五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或頒發獎狀、獎牌、獎 旗、獎章、獎金:
一、擔任社團工作,成績特優,對學校聲譽,有特殊貢獻者。
二、創造發明,有益於國家、民族、社會、學校者。
三、對危害社會、學校安全之情事,能事前檢舉,或適時予以抑止者。
四、冒險犯難、拯救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者。
五、代表本校參加全國性比賽,榮獲第一,為校爭光者。
六、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事者。
第六條 本校學生之懲處分為下列五等:
一、開除學籍。
二、勒令退學。
三、定期察看:
(一)受懲處經累計達二大過二小過者,予以定期查看,其期限以一學年為原則。
(二)受定期察看處分之學生,當學期之操行成績為六十分,再犯申誡以上處分者,勒令退學,有記功 以上獎勵者,中止其定期察看處分。
四、記過:
(一)記申誡一次,扣操行總分一分。
(二)記小過一次,扣操行總分三分。
(三)記大過一次,扣操行總分九分。
五、其他適當之處分。
第七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或小過處分:
一、言行不檢,有失學生身分者。
二、對同學施以無禮行為者。
三、對師長態度傲慢,或對師長有不禮貌行為者。
四、擔任學生社團幹部或自治幹部,怠忽職守者。
五、不按規定整理寢室環境者。
六、毀壞公物情節輕微者。
七、不愛惜公物或擅自移動公物者。
八、男(女)生未經校方許可,擅自進入女(男)生宿舍者。
九、未辦住宿手續,而擅自進住宿舍者或冒名頂替住宿者。
十、宿舍寢室環境髒亂,經勸導仍不改善者。
十一、佔住宿舍床位,未按規定遷出,妨礙他人進住者。
十二、在宿舍內使用危險或易燃物品者。
十三、破壞團體秩序者。
十四、以文字圖畫破壞他人名譽者。
十五、擾亂校園安寧或教學活動情節輕微者。
十六、言行失實,欺騙師長者。
十七、惡意攻訐同學或助長同學之糾紛者。
十八、違反學生宿舍輔導辦法情節輕微者。
十九、在校內未經核准,擅自召集會議或舉辦活動者。
二十、在宿舍內任意留宿親友者。
廿一、未依規定在校騎乘或停放車輛者。
廿二、毀壞校園植物者。
廿三、上課期間使用行動電話妨礙上課秩序者。
廿四、違反考試規定,情節輕微者。
廿五、違反網路使用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影響校譽,情節輕微者。
廿六、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事者。
第八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各款之一者,予以記大過或以上之處分:
一、妨礙教職員或同學執行公務者。
二、未經報准,擅自以學校名義在外舉行或參加集會者。
三、考試舞弊者。
四、有毆人行為或互毆而情節較輕者。
五、對他人(教職員工、同學及其他社會成員)進行性騷擾,情節輕微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業經審定之刊物內容者。
七、為他人作不實之證明者。
八、進入不正當娛樂場所,有損校譽者。
九、假借名義,擅自從事不正當活動者。
十、損壞公物情節較重者。
十一、擅自塗改校內核發之有關證件者。
十二、於校內外有賭博行為者。
十三、擅自於校內湖泊及蓄水區域從事禁止之活動者。
十四、違反網路使用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影響校譽,情節重大者。
十五、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事者。
第九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定期察看:
一、有竊盜行為者。
二、擅自撕毀或塗改校內公用表冊文件者。
三、故意污辱或惡意攻訐教職員工或同學者。
四、要脅師長以求遂其意願者。
五、記滿二大過二小過者。
六、違犯校規,情節嚴重,但深知悔悟者。
七、毆打他人成傷者。
八、對他人(教職員工、同學及其他社會成員)進行性騷擾,情節重大者。
九、參加不良幫會組織者。
十、在寢室內燃燒物品,肇生火災者。
十一、造謠惑眾,嚴重危害學校安全秩序者。
十二、犯有重大過失,深知悔悟者。
十三、酗酒滋事,違反紀律,有玷校譽者。
十四、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事者。
第十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
一、犯有嚴重過失者。
二、定期察看而再犯申誡以上過失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六十分者。
四、依教務章則應予退學者。
第十一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
一、辦理團體福利事宜,有貪污行為者。
二、聚眾要挾滋事,情節重大者。
三、參加犯罪組織或活動者。
四、違法犯紀,經法院明令判處徒刑確定而未獲緩刑者。
五、依教務章則應予開除學籍者。
第十二條 學生獎懲案件,有關教師及承辦單位,均有建議之權,但應援用相關條款,依照規定程序,簽請校長核定。
第十三條 學生在學期間之獎懲紀錄不應取消。
第十四條 休學學生復學後,其原有獎懲,仍屬有效。
第十五條 本校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嘉獎、記小功、申誡、記小過之獎懲建議教師或承辦單位應提供參考資料,由學生事務處會同導師處理。
二、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應提交獎懲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以學校公告公布。
三、學校獎懲委員會審議有關學生重大獎懲時,應通知有關系、所主管、班級導師及有關人員列席,並得通知當事學生列席說明。
888 四、學生受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均應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
第十六條 學生對於學校之獎懲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者,得依學校申訴辦法之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其中的第七條第四項:擔任學生社團幹部或自治幹部,怠忽職守者。
可以參考一下。
這或許也是可以給予大家一個交代的方式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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