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色執政] 男逃避攔查 警朝背亂轟

看板HatePolitics作者 (冰點後就是終點。)時間13年前 (2011/04/20 03:22), 編輯推噓7(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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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preme.justia.com/us/471/1/case.html 這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落落長,懶得看的話我報重點就好。 ①要看主文的話,大概在網頁右邊的手機廣告和Find a lawyer的左邊。 White大法官主筆聯邦最高法院多數意見如下: 這個案子需要我們就一個對顯然未武裝的嫌疑犯開槍,以防止脫逃的 案件是否合憲作出裁決。我們認為,除非在有必要防止脫逃,且警察 有「相當理由」相信嫌疑犯對自己(指警察)或對他人構成了死傷的 威脅時,才能夠使用槍枝。 ②列兩小段最高法院對跟鄉民關心的「事後諸葛」或「萬一假設」的駁斥, 在Page 471 U. S. 11 Where the suspect poses no immediate threat to the officer and no threat to others, the harm resulting from failing to apprehend him does not justify the use of deadly force to do so....... 如果嫌疑犯沒有對警察或他人造成立即的危險性,也無法以逮捕不成會造成 傷害加以合理化。 Page 471 U. S. 19 D部分 "[a]fter extensive research and consideration, [they] have concluded that laws permitting police officers to use deadly force to apprehend unarmed, non-violent fleeing felony suspects actually do not protect citizens or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do not deter crime or alleviate problems caused by crime, and do not improve the crime-fighting ability of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對於作為憲判決是否會傷害到警察的執法……聯邦最高院在經過廣泛的研究和思考 之後,認為法律若允許對未武裝、不具危險性的的脫逃重罪嫌疑犯開槍,並無法 保護公民或減輕犯罪問題,也無法改善執法部門打擊犯罪的能力。 ③地院、上訴法院、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邏輯, 在Page 471 U. S. 20 IV那邊。 地院:在田納西州法有授權,聯邦憲法也沒禁止的情況下,警察如果沒有 其他替代方式可以逮捕,就可以使用槍枝防止重罪嫌疑犯脫逃。 →聯邦最高院批評:這種看法形同不需要「明顯危險」的存在。 上訴院:事實部分結論與地院一致,但認為基於這個事實,使用槍枝不合法。 →聯邦最高院支持:Officer Hymon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believed that Garner -- young, slight, and unarmed -- posed any threat. Indeed, Hymon never attempted to justify his actions on any basis other than the need to prevent an escape..... 警察Hymon無法合理的相信這位年輕、瘦小又未武裝的Garner,構成了威脅。 他除了防止嫌疑犯脫逃這項以外,再無其他足以正當化的理由。 Hymon did not have probable cause to believe that Garner, whom he correctly believed to be unarmed, posed any physical danger to himself or others. Hymon沒有相當理由……… (個人補充:proble cause=「相當理由」是要高於「合理懷疑」的, 簡單來說,有罪判決→開槍→盤查,就是確切心證→相當理由→ 合理懷疑 有疑問的大可以查詢或問相關科系的朋友) While we agree that burglary is a serious crime, we cannot agree that it is so dangerous as automatically to justify the use of deadly force. 本段直接指出重罪≠危險性(沒危險性就是不可以開槍) ④個人意見: 我滿想補充說明,除了萬一假設以外,有些人用「無法證明他不危險」的邏輯 來正當化開槍這件事,或是把這個判決的邏輯想成只有犯人「顯然沒武裝」、 或「顯然沒危險」時才不可以開槍,其他就可以。 換成天眼通說法,就是警察怎麼可能看出來某人顯然有危險(藏有武器), 所以當然可以開槍。 問題在於,看不看得出來這件事本來就是執法的標準。 越是危險的執法動作,本來就需要越嚴格的標準。 開槍跟徒手制服需要的標準如果一樣,你被臨檢也不會心安, 這種有恐怖感的執法方式,不是丟一句反正我是清白就可以帶過。 這種死別人不死自己的思考模式真的是招然若揭。 警察可以隨時去你家搜查,反正你是清白的阿,搜不到違禁品就算了, 搜到算他賺到業績,鄉民阿,這樣對嗎… 因為這種邏輯是種消極的條件,跟需要「某件事實存在」的積極條件根本 不一樣。開槍是需要積極的證明「有」危險存在,而不是說無法保證「無」 危險就可以開槍。如果這邏輯適合,那警察可以隨時隨地開槍,因為他根本 無法真正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危險性,反正這社會那麼亂,他大可做這個很符合 鄉民胃口的假設,就算被告了,他只要說他不確定你「沒」危險性就好了。 最簡單的說法就是,只要你是潛在的犯罪人,就滿足了所有執法的條件。 (我不太會解釋,希望可以意會一下) 你今天或許因為同情警察放寬條件,但要想是不是抱著死別人就是不死自己的想法 來看這件事。 再說很多人基於這個萬一假設,再做更多假設,例如放走他就會怎樣怎樣, 請求支援的這段空窗期會怎樣怎樣,聽了就覺得OOXX而已。 拜託,法律本來就不是萬能,不可能也「不應該」求取完美, 國家的權力本來就要節制,到某個程度後就不可以再擴張。 一個人單單只是「逃跑」的話,警察可以飛起來追沒錯,追的到是他本事, 追不到就只能乾瞪眼,不然就是呼叫警網支援,這本來就是執法的「必要缺陷」。 要完美的執法,那做時光機回去納粹德國或紅色蘇聯時代算了。 寫的很累,我還想說這跟藍綠沒什麼關連,因為我就是藍皮藍骨。 -- 荀彧:「奉主上以從人望,大順也;秉至公以服天下,大略也; 服弘義以致英俊,大德也。」魏武是行奉載天子之道。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2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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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台灣人就是典型嫌難吃又要打包,執法的必要缺陷重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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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不是整天罵警察多爛不做事,做事就喊執法過當看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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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來就是要證明他有犯罪 而不是抓他要他證明自己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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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這篇翻譯與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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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0 08:20, , 5F
像這樣就可以把相反意見的正面說服,另一個搞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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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法學領域的,除了:難道人民沒有逃跑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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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猴戲,就沒有其他事可以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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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起來,這個ID的人生,就只有消耗在耍猴戲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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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追不到就乾瞪眼』是一個選項的話,那我也沒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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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未武裝的嫌疑 <- 很多人無視這個爭議案件的前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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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叫警網支援這種事,除了是預先部署好的行動以外,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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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可能,簡單說就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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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案例爭議此前唸書時就聽過,但當時剛從海邊回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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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特級度爛這種高居廟堂之上的所謂危險性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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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也者,是事後給這些高居廟堂之上的法官說的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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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你終究得依賴一線員警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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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乾瞪眼可以成例的話,那似乎見飆車族不去追殺也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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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好了,他就開快一點嘛,有什麼立即可見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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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趕他反而他四處逃竄撞死人更危險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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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一線的鴿子要把這一篇跟上一篇都複製下來(或許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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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已經作了),下次碰到這種狀況,記得乾瞪眼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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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哪一天這種逃竄的人跑著跑著忽然跳到誰家家裡挾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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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的話,也要用這兩篇來杜鄉民悠悠之口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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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心好了 真的歹徒做亂時 同一批人罵警方不力都來不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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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很很賭爛這種事後結果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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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叫做判決的都是事後論斷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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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是Judge Dred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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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不過論斷時立下的標竿就完全可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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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案例上訴方有個重點在於 員警有辦法確信死者無武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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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這會是事後更接近一般人民的一線警察的行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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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員警看到了對方雙手是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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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上有好者,下必甚焉,寒蟬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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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說:Beware what you wish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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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個少年涉他案也是事後得知~未知前只能就當時情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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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已經給警察很大的一線判斷空間了 但起碼還是有標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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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堆偵查原則都是因為要配合偵查 最高院才一直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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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最高院也很重憲法精神 所以凡事都有個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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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警察有理由相信有危險 當然可以開槍 又不是絕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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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危險一直都是事前判斷 事前看有危險 就算事後沒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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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槍也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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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仔細看判決 就知道這跟結果論完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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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強扯上關係的 就只有讓人逃跑是不是憲法所作出的決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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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當然是 事前看不出有危險的人 還開槍 就只是濫殺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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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前面推文舉的飆車族一例 顯然類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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飆車族對公眾生命財產的危險性 事前看很容易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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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飆車族有危險性的機率 在個案上一向都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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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時候警察當然可以追 鳴槍不停當然可以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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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例子說明單單逃跑這件事 危險性需要更多的佐證來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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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1 10:07, , 49F
樓上分析的很好~這才是問題的重點所在~每個案例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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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DhU3kxK (HatePoliti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