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關於定期契約之資遣費
小弟目前在某家公司工作,由於明天就是一年契約期滿,而在當初的『定期勞動
契約』內有註明我不得申請資遣費,但是經翻過勞基法後,我有點疑問:
根據勞基法第九條之規定:
第九條(勞動契約種類)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
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由於小弟是從事資訊服務業,而公司特別成立該部門不斷地接案子,若根據敝部
門經濟活動與工作內容來看,並不符合上述條文『定期勞動契約』的構成要素:
非連續性活動!
而根據勞委會(89)台勞資二字第 0011362號函釋中對於非連續性活動有更進一
步解釋,而敝部門對於小弟所擔任的職位持續徵才,故不應視為『定期勞動契約』
而應改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請問各位先進,碰到這樣的情形,以您站在人資的角度上,是否會發資遣費?其
理由是?
謝謝您的回答。
而目前小弟是向公司爭取中,之前朋友也是類似的情形,到勞工局進行申訴後有
取得資遣費,而敝公司HR偏向是我沒有立場爭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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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娘不是給你拿來翻的!
╮╭ ) ︵ )
◥█████◣ ★ █— 那壓你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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