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法規] 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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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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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農漁字第0991328441號
主 旨:訂定「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
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水產動物增殖放流,指以流放、移植或放置等方式,於海洋、潮間帶及潟
湖,投放經人工繁殖或飼養之水產動物親體、種苗活體。
二、用於增殖放流之水產動物物種,應經評估調查為放流地點之原有分布種類,並為本地
種;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之物種。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告之物種,應先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同意。
三、用於增殖放流之親體、種苗活體,應確保健康無病毒害,其來源限由領有陸上養殖登
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政府機關設立之養殖、試驗或學術機構、或專科以上學
校提供,並應經檢驗無硝基呋喃類 (Nitrofurans) 、孔雀綠 (Malachite Green) 及氯黴
素 (Chloramphenicol) 等藥物殘留。
四、增殖放流之時間與地點,需依據放流物種之棲息環境及習性等生態特性擇訂,建議增
殖放流之種類及地點如附表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點及本點規定,另行
公告所轄區域內之建議放流種類及地點,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增殖放流應以容積物裝盛後,置於水面下俟其適應水溫後,由其自然流(游)出,或
使用滑道等適當方式為之,禁止以潑灑方式進行。
六、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學校、團體或個人辦理增殖放流工作,應於放流日十五日前
,檢附放流申請表(附表二)及相關文件送請放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放流非屬第四點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或地點者,
應於放流日三十日前填具放流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
之。
七、主管機關於放流日前發現放流申請違反本公告限制規定者,應於放流日前通知停止放
流;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抽查放流工作,經查驗與所送申請表件不符者,主管機關應即採取
適當措施制止之。
八、辦理增殖放流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放流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漁
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核處:
( 一 ) 未依第六點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表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實施放流;或放流
非屬公告事項第四點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或地點,未於放流日三十日前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即實施放流 。
( 二 ) 未依所提放流申請表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放流地點或種類辦理。
主任委員 陳 武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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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50001
漁業法
第 44 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 6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者。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
,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七、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者。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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