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吹哨反挨罰300萬 南僑發重訊喊冤:將提行政救濟
※ 引述《kinjk01 (小白)》之銘言:
: 記者 謝佩穎 報導
: 南僑集團日前自主檢驗揪出原料油中含有超標4倍的致癌物「苯駢芘」,原本被外界以為是
: 「吹哨者」的角色,卻沒想到因未及時通報,遭北市衛生局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重罰新台幣300萬元。南僑(1702)7日發出重訊喊冤,待後續收到正式裁罰書後,將與
: 律師研商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這些詭辯是否有理,畢竟是個案的問題,就不先多說什麼(畢竟不能排除在訴願、訴訟過
程中發生髮夾彎的情形)
但按照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
綜合食安法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三章「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之規範意旨可知
,該法對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首重風險之評估及管理,第三章規定課予食品業者
諸項自主管理之義務,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食
品、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其有效日期,與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逾
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即不得再對之為相關產銷行為,均為預防食品衛生安全危害
事件之發生,以保護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或生命法益。其中,食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由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更寓有由該等食品業者依其自主管
理,對其產製、加工或調配之食品,於所標示之有效期限內,負食品衛生安全品質保證責
任之意。另參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前七款相關產銷行為應予禁止者,均屬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在客觀上即有害於人體健康之情形;相對於同條項第八至十款所列情形,則顯基於
風險管理、危害預防之觀點,禁止有衛生安全疑慮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再為相關產銷行為
。是故,食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該有效日期,指由食品製
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
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
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標示之有效日期的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
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要,亦無從依檢驗顯示
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食品業者於食品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
任。
雖然該案是說「超過有效期間(某些地方另以『賞味期限』來代稱)」,但原料有問題時
的道理也一樣啊!
而且你們南僑一開始的步驟,早就出錯了、而且很離譜
還耍賴是想掩藏什麼?以為洗成「吹哨者」之類的,就能免除刑事責任、行政罰責任?還
是有什麼不當聯想?
只是另一方面,最高行政法院一零八年度判字第五三零號判決:
食安法第七條第二項意旨在於落實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使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
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當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
販賣,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並藉由食品業者通報之機制,使主管機關
能即時掌握並追查通報產品之源頭、數量、流向而為適當之處理,俾使消費者之健康權益
獲得更完足之保障。食安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通報」,係通知、傳達之意,即食品業者
應將發現產品有問題之情通知傳達予主管機關;而食安管理稽查則由食安主管機關啟動,
屬為國民健康所為管理之措施,二者意義顯然不同,業者因主管機關稽查而為陳述,其意
在配合稽查,並非依規定盡其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而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即
便主管機關基於自身稽查得知關於產品有問題之資料與業者主動通報之結果相同,但主管
機關之稽查不等同於業者之通報,業者之通報義務不因主管機關發動稽查而免除。又食安
法第七條第二項已明定業者之「通報」義務,則於主管機關未就通報程序、方式等細節予
以規定,不過表示業者得以任何方式通報,要非業者因此得以免除通報義務。
只有報告給同行,卻沒有告知所屬縣市衛生局這件事
被宣佈即將裁罰了才來喊冤,這些「隱情」恐怕無法被信任,還是吞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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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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