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卦] 聲請輔助宣告應該適度尊重被聲請人的意見
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民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雖然法條並未規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時須得
被聲請人的同意,不過既然是聲請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意謂聲請人也認為被聲請人尚
未達到喪失為意思表示的能力,所以為尊重被聲請人的人格主體性及尊嚴,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等非本人聲請的情況,宜於聲請前詢問被聲請人的意見,並應適度尊重被聲請人
的意見,較為妥適。不然,被聲請人如有意見與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等聲請人不同的情
況,將使得被聲請人為了"自證"尚有完全的意思表示能力,即使被聲請人年歲已高,仍須
為了捍衛自身的行為能力及行為自由,疲於奔命,頗令人感慨。綜上所述,目前民法有關
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對於被聲請人之人格主體性及尊嚴的維護,似有保障不足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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