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台灣法律是不是在鼓勵未成年殺人啊?
※ 引述《komeko (米子)》之銘言:
: 未成年殺人不能判無期徒刑就算了還可以減刑再減刑欸
: 在台灣有成人殺人沒被判死刑大家就很不滿了
: 這個案子判12年(判到滿15年)而且三分之一就可以假釋出獄
: 而不是像成年人一樣二分之一才可以出來
: 扣掉羈押兩年
: 最快2年後就可以出來 那你還關他幹嘛 關身體健康的嗎 現在就直接宣布免刑釋放還比較快
: 少事法根本就是殺人犯保護法
說到這案子,心有餘悸的成分太多了...
該吐槽的點:
一、案件編號是「一一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換句話說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就完
成評議並判決
有效率固然是好事,但這速度給人的感覺,更像是「不想拖到過年後才結案」,所以
做得匆匆忙忙
二、第三審通常只閱卷、確認下級判決是否有問題(俗稱「法律審」),因此除了認為「
上訴不合法」(認事用法無違誤)之外,根本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憑以揣摩最高法院
的心思
三、涉及少年犯罪案件的第三審判決,鮮少有對外公開的情況,所以很難就理由記載,進
行確切推磨
類似情況可參考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同樣是少年涉及《
刑法》的第三審上訴案),其中提到:
(一)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
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
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
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
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而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
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
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
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
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
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
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
情形能否預見為斷。
(二)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
鑑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精神發育及智識程度雖較未滿十四歲人為高,惟通常涉世
未深,其心智成熟程度不能一概而論,故原則上予以減輕其刑,亦即除足認其行為時之心
智成熟程度已與滿十八歲之人等同等特殊事由,始例外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所憑理
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倘在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者,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單憑己見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從而,以此案的情況來看
只能等到詳細理由出爐(大概是過年完了之後的事)後,才能進一步評論了...
至於:
: 推 konanno1: 講得好像行政院不能提案一樣 只看三民 175.182.131.116 02/14 01:20
: → konanno1: 自是否漲知識 可見一斑 175.182.131.116 02/14 01:20
同樣道理,立委方面也可以提案,要求修正《少事法》或其他相類法律啊!
只是在要兼顧「人權」的情況下,要和中國有的比,根本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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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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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217.193 馬來西亞), 02/14/2026 08: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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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5 之 6 篇):
問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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