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行政院:內政部限李貞秀明天以前交放棄中國籍證明
小弟草擬了一分回函,給大家做參考
受文者: 內政部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請本院提供李貞秀委員放棄國籍證明乙案,基於維護《中華民國憲法
》保障之公民權,並釐清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特殊法律地位,本院予以駁回,請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 115 年 1 月 28 日、2月3日及 2 月 11 日相關函文。
二、 憲法層級之領土主張: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及現行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
,中華民國領土包含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目前雖為本院職權所稱之「淪陷區」,但在法理
上仍屬中華民國領土。因此,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其原籍之轉換屬「法
域變更」而非「國籍變更」。
三、 《兩岸條例》優於《國籍法》之適用:
李貞秀委員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規定,於法定
期限內定居並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兩岸條例係處理涉及大
陸地區人民事務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籍法》適用。李委員既已依法註銷大陸地區「戶
籍」並取得臺灣地區「戶籍」,即已完成法律規定之身分轉換義務。
四、 不存在「雙重國籍」之法律悖論: 要求李委員依《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向「中華
人民共和國」辦理放棄國籍證明,無異於要求中華民國國民向未經承認之政權主張國籍變
更,此舉不僅違反憲法增修條文對兩岸關係之定性,更等同承認對岸政權之國籍效力,嚴
重損及我國國家主權。
五、 保障公民參政權: 李委員之任職資格業經選務機關依法公告。行政機關不應以法律
未明文規定之程序(如:要求提供不可能取得之放棄國籍證明),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侵害憲法賦予公民之參政權與就職權利。
六、 綜上所述,李委員之身分認定符合現行法制,並無《國籍法》第 20 條所指之「外
國國籍」情事。本院依法不予配合提供相關行政作業要求。
正本:內政部 副本:行政院、李貞秀委員辦公室、本院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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