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不滿警「開3槍誤殺」判無罪!死者姑姑揚言殺審判長 判決結果曝
※ 引述《bttnec (123)》之銘言:
: ※ 引述《Workforme (′‧ω‧‵)》之銘言:
: : 記者 傅乙珮 報導
: : 新北市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張伯雍,2023年追緝一輛偽造車牌的轎車時,對車輛開出
: : 3槍,導致後座乘客鍾男頭部中彈身亡,張伯雍無罪定讞。鍾男姑姑不滿結果,打電話至
: : 高等法院恐嚇二審林姓審判長,「我已經找好黑道買好槍了,我最想殺掉的就是林姓審判
: : 長」、「我有去看醫生,我有診斷證明,現在這樣殺人是不是就不會判死刑?」等語,台
: : 北地院依妨害公務罪判鍾男姑姑5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15萬元,全案可上訴。
: 有一說一
: 你要就打輪胎 不然最低限度也打駕駛
: 但你打到不相干的乘客
: 那他被打死就活該倒楣??
: 他會知道車牌是偽造的嗎??
: 不然一輛公車載滿乘客 司機偽造車牌
: 你拿機關槍把整車的乘客都掃死
: 也可以嗎??
呃... 不好意思,這是什麼邏輯?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一號刑事判決都已經提到了:(節錄關於理由部
分,審理結果有敘述到「引用第一審的記載」)
【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林佑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
二百一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最重法定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對於查獲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即被告張伯雍(下稱被告)與證人
陳峰而言,僅有對於監理機關交通管理正確性之極輕微法益侵害,被告與陳峰卻沿路長途
追捕,進而導致林佑儒危險駕駛,被告於使用警械時,又未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第八
條之規定評估是否有其必要,及是否可能傷及他人,即朝前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射擊,
依卷附勘察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射擊之角度與朝前水平射擊幾無差異,其中後擋風玻璃右
側之彈孔貫穿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最終導致與林佑儒犯罪全無
關連之該車乘客即被害人鍾郁丞(下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使用槍械顯已逾越
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第八條之要求,不得認定全無過失。原判決以被告係向下射擊,已
盡其避免傷及他人之注意義務,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第二審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
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
告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而未注意。又依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所規定之情形。
2.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3.須符合同條例第七至第九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
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
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
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同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
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二)被告與警員陳峰於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至12時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於當
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發現林佑儒所駕駛停在路旁
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有明顯撞擊痕跡,且前保險桿與車身顏色明顯不同,經使用警用手持
小電腦查詢無法查到車籍資料,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該自小客車之後停等紅燈,並開
啟巡邏車警示燈,以車上廣播器要求該自小客車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該自小客車在號誌
轉換為綠燈時,即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峰此部
分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駕駛林佑儒證稱:因為我沒有汽車駕照,還有懸掛
偽造車牌,一時緊張才沒有聽警方指示拒檢逃逸等語、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乘客洪碩亨證
述:警方鳴響警報器及廣播器要求我朋友林佑儒靠邊停車時,我告訴林佑儒停車,他沒回
話並繼續往前,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拒檢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及陳峰出具之職務報告、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結果及外觀照片在卷可
稽,則林佑儒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拒絕被告及警員陳峰攔檢而加速逃逸之事
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駕駛之巡邏車在道路上追逐上開自小客車,途中該自小客車高速變換車道、闖越
紅燈違規左、右轉或闖越有其他車輛欲通行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亦
未減速直接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右後方脫落之保險桿不僅超越車輛右側寬度一路拖行,更
幾乎撞到路邊機車,途中被告與陳峰以無線電要求警力支援,雙方追逐至新北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渠等行向號誌為紅燈,前方有多輛汽機車停等,有一部計程車
停等在內側車道,該自小客車因此無法前進,不斷按鳴喇叭要求讓道,並擦撞計程車後方
之黑色小客車,被告駕駛巡邏車靠右停車後,即下車跑向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持續按
喇叭要求前方汽車讓道,計程車因此向左前移動,該自小客車隨即開始前進,欲穿越計程
車與外側車道上停等之白色小客車中間車縫,被告此時用右手拿出手槍,一邊跑動一邊拉
滑套上膛,該自小客車開始穿越計程車與白色小客車中間之車縫往前疾駛,被告也繼續跑
動追逐,在跑動中右手持槍對該自小客車連續開2槍,第1槍擊中該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
(貼近左邊車柱),第2槍擊中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窗之三角窗,該自小客車跨越停止線
闖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右轉,被告在跑動中右手持槍再次朝該自小客車後方開第3槍,擊中
該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該自小客車右轉疾駛離去,隨即有數輛警用摩托車由後追逐等
節,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密錄器、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及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係因林佑儒拒絕攔檢後,一路高速危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顯然對現場群眾及
往來行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下,方會在該自小客車遭停等紅燈車輛阻擋時
下車追捕,並為制止林佑儒繼續危險駕駛該自小客車脫逃,在該自小客車穿越其他車輛車
縫往前疾駛,及未打方向燈闖越紅燈右轉之過程中,朝該自小客車開槍射擊共3槍,則被
告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制止其脫逃之行為,尚符警械使用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
(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
頭碎片;後擋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前座置物
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
,貫穿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被害人,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
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
集清單可參,佐以被告第1槍擊中該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貼近左邊車柱),第2槍擊中
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窗之三角窗,第3槍擊中該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如前述,可認被告
應係在該自小客車跨越停止線闖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右轉,於跑動中右手持槍朝該自小客車
後方開第3槍時,擊中該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右側,貫穿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
中右後座乘客即被害人。又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於教育訓練時定期接受固定射擊、運動射
擊測驗並都高分等情,有卷附訓練績效紀錄卡可參,則其射擊能力固具有相當之穩定性,
但不管是何種測驗,靶紙均是固定不動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峰之證述相
合,而以被告開第3槍係持槍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情觀之,足徵被告當時之射
擊目標應係該自小客車之輪胎,目的在使林佑儒不致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危及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案被告於上述急迫之情況,出於保護往來行人及制止林佑儒危
險駕駛之目的,不得不在林佑儒之車輛行進中,以邊跑邊開槍之方式射擊,此射擊方式較
前開教育訓練射擊測驗之型態更加困難,故縱其擊發之子彈未能準確擊中車輪,不慎射中
後擋風玻璃右側,仍係被告在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後而不得
不為,自未能據此認定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五)至被告開槍擊中該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右側後,雖因擋風玻璃材質特性造成折射,使
彈道偏向而有擊中車內乘客之風險,但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並非被告開槍時所能
預料,即無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既在林佑儒一路高速危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亟欲自上開
停等紅燈之兩車車縫中鑽出逃離警方追捕,後續行向不明之情形下,於跑動過程中盡量朝
下往輪胎處射擊,以避開車內之駕駛或乘客,堪認已善盡警械使用條例第八條所定之注意
義務,尚不能僅因抽象地有上述風險,即認被告絕不能朝前方並向下射擊,或認被告因此
擊中後擋風玻璃右側之行為具有過失。況此一風險之產生,乃係因林佑儒拒絕遵從執法警
員命令停車受檢,一再拒捕逃離致危害人群及用路人安全所致,理應由林佑儒承擔,而非
由為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警員承擔此注意義務,方屬事理之平,否
則林佑儒於駕車逃離途中,撞傷或碾壓往來路人,因此造成他人傷亡,社會大眾衡情亦會
指責人在現場之執法員警即被告,持有警械卻未使用以即時制止林佑儒之危險駕駛行為,
顯非公允。換言之,不能事後以林佑儒之危險駕駛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忽略事前
林佑儒拒捕並一路高速危險駕駛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而推論被告所為逾越必要程
度或未盡其注意義務。
而且得多提兩件事:
一、刑事案部分有上訴到最高法院,同樣是檢察官「亂槍打鳥」(隨便找最高法院判例、
法令等),結果遭到駁回確定(上訴不合法)
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刑事判決:
(一)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先例(以下均稱判例)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
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及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載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均旨在闡釋關於法院審判
刑事案件時就證據之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而屬與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本院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揭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
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
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乃就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法則,及同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
所為闡述,係有關證據評價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相關,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均非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自不得據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二)本院28年上字第2146號判例揭示:「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
,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之故意
,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
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載述:「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前者係就刑法所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要件,後者則就過失責
任之有無繫於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得違反經驗
法則等旨,予以闡述,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同非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亦不得據此作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關於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等規定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審違反上開各規定及判決要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論理法則等部
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上訴第三審之審理不適用之,非可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
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係就妨害公務罪要件為法律見解之闡釋。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被告與警員陳峰於本案時、地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林佑儒駕駛自
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拒絕攔檢後,一路高速危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林佑儒除為涉
嫌變造特種文書之準現行犯,並屬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被告依執勤警察身
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佑儒,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準)現行犯之法定職權等旨綦詳。復
就被告朝該自小客車開槍射擊共3槍,縱擊發之子彈未能準確擊中車輪,不慎射中後擋風
玻璃右側各節,依據卷內資料加以剖析論述,記明何以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定,並敘明被告於急迫之情況,出於保護往來行人及制止林佑儒危險駕駛
之目的,不得不在林佑儒之車輛行進中,以邊跑邊開槍之方式射擊,目標應係該自小客車
之輪胎,此射擊方式較其所受教育訓練射擊測驗之型態更加困難,係被告在衡酌當時情況
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後而不得不為,自未能據此認定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
第6條所定必要程度之理由。末針對開槍行為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鍾郁丞,並非被
告開槍時所能預見,即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於跑動過程中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避
開車內之駕駛或乘客,已善盡警械使用條例第8條所定之注意義務,亦不能事後以林佑儒
之危險駕駛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忽略事前林佑儒拒捕並一路高速危險駕駛之舉所
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而推論被告所為逾越必要程度或未盡其注意義務,予以論斷說明。
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本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意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
合。
二、民事方面,死者家屬有提國家賠償訴訟,訴求:
1.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五萬三千
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審(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重國字第三號)最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是否有上訴不得而知
另外還對員警部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因為未繳納訴訟費用(訴求賠償七百五十萬
元),結果被以新北地緣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時針對
其他(即前述)三機關部分,還在審理中。
回到本案,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提到:
證人蔡易霖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撥打臺灣高等法院總機後,撥進
我的分機,她說要找審判長即告訴人的庭長,我回她這一庭只有審判長,沒有庭長,告訴
人就是審判長等語後,她就連續陳述而為本案言論,且要我跟告訴人講說她已找好黑道、
買好槍等語,當時快下班,我便於隔週即同月十八日向科長報告上情,科長要我告知告訴
人並制作公務電話紀錄,後來我有將所制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傳真與政風室。
而經調閱被告使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該時點確有撥打該院,由總機轉接至證人分
機一情;且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略以:該院政風室有告訴我本案,證人也有說另案
被害人姑姑有打電話來,說有找人要對我開槍等語,嗣看了證人制作之來電電話紀錄表而
知詳情等語,核與證人所述之後續處理情形一致;卷內復有該院函附之上開來電紀錄表,
亦可證上述證人有將被告來電為本案言論之經過制作來電紀錄表一情。基前,衡諸卷內無
證據證明證人與被告應無嫌隙,亦無結怨,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可
能,證人指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亦相符,是認證人證述當為親身經歷之事實。
所以只能說,話總不能亂講啊...
證人方面怎樣回應,就算多不願意相信,到頭來還是得認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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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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