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黃國昌:如興案判有罪 與民進黨關係綿密首謀早被放走
※ 引述《emuless (emuless)》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張曼蘋/台北即時報導
: 台灣牛仔褲大廠如興紡織前董事長陳仕修被控2015年涉玖地併購弊案,違法增資130.2
: 億元,隨後被列為「外逃通緝要犯」。民眾黨立院黨團總召黃國昌表示,該弊案正是民
: 進黨司法改革全盤失敗、官商勾結啃食國家、揮霍納稅人血汗錢的縮影,更是戳破民進
: 黨抗中保台口號最諷刺例證。
在進一步批評前,先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判決的
內容:
【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陳仕修(業經本院通緝)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如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股票代號4414
,下稱如興公司),孫瑒(業經檢察官通緝中)係JD United Holdings Limited(下稱
JD Holdings,即玖地集團)負責人及如興公司總經理,徐仲榮為如興公司財會部副總經
理,負責處理本件併購案之會計相關事務,黃詩萍為如興公司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負責
與玖地集團聯繫及法務等相關事宜。如興公司係以牛仔褲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為主
要經營業務,於我國、中國大陸、緬甸、柬埔寨、尼加拉瓜及薩爾瓦多等地均設有生產基
地。JD Holdings係設於開曼群島之控股公司,孫瑒透由個人100%持股之GDM Investing
Corporation Limited與JDU Investment Corporation Limited,間接持有JD Holdings
66.87%股權。JD Holdings另100%轉投資JD United (BVI) Limited(下稱JD BVI)及
Tooku Holdings Limited(同設於BVI,下稱Tooku BVI)兩家子公司,並由JD BVI 100%
轉投資設立玖地製造有限公司(註冊於香港,下稱玖地公司)後,再於中國大陸、香港、
緬甸、柬埔寨、坦尚尼亞及新加坡等地設立生產基地、貿易公司,同樣以牛仔褲製造、加
工、買賣及進出口等為主要業務。
二、緣陳仕修有意透過併購JD BVI與Tooku BVI,擴大如興公司之營業規模,遂由陳仕修
於民國104年9月9日召開董事會,並發布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公告經董事會決議,授
權董事長與JD Holdings簽訂股權收購備忘錄,如興公司將以不超過美金3億8,760萬元之
價格,現金收購JD Holdings所持有之100%JD BVI與Tooku BVI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權,使
該2家公司成為如興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間接取得該集團所有子公司。104年10月
29日,陳仕修召開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前揭收購案,並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104年12月17日核准投資後之隔(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現金增資發行7
億股新股,全數用以支應收購案所需款項,陳仕修、孫瑒旋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代表如興公
司與JD Holdings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訂為美金3億8,00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及上傳公開說明書至公開資訊
觀測站,申請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8元價格發行7億股新股,募資金額達124億6,000
萬元,預估於收購完成後可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效益。
三、惟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增資發行新股申報生效,要求如興公司
重新洽請主辦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提出補正,然如興公司於105年1月
28日以需重新規劃籌資計畫為由,自行撤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惟如興公司並未放棄收
購JD BVI與Tooku BVI,陳仕修、孫瑒並於105年5月31日、同年9月13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
、JD Holdings簽署2份補增合約,以延續交割日期,嗣同年月23日,如興公司提報新股申
報書予金管會並上傳如附表二所示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並陸續上傳106
年2月版、3月版及同年4月之修訂版)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新股暫訂每股以17.1元溢價發
行,共可募集119億7,000萬元,預計投資效益如附表二所示。
四、主辦證券承銷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
,針對金管會105年1月15日停效函要求說明內容等相關事項出具補充說明,然金管會仍於
105年10月24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其現金增資申報生效,並要求重新洽請富邦證券公司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范有偉會計師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補
正。如興公司旋於105年11月7日函復補正資料,會計師亦更新股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
意見書,但金管會仍於105年12月1日函復停止申報生效,要求續提資料補充。
貳、陳仕修、黃詩萍及徐仲榮(下稱陳仕修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所為分述如下:
一、105年12月1日JD Holdings財務總監莫壯輝電告黃詩萍,已決定將集團內持續虧損之
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河南省,下稱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並檢附該
公司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陳仕修3人查覺有異,追查後發現玖地集團將項城
夢爾羅公司出售之訊息具備重大性,其等為達本件辦理現金增資、完成收購之目的,明知
申報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且募集時不
得有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竟基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犯意聯絡,共同決定隱匿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要性,及項
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如興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項城夢爾羅
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出售交割),於105年12月8日向金管會提出「雖標的公司營運
表現持續成長,為表明買賣雙方善意完成本股權交易案,並進一步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
如興公司將與賣方協商,就股權買賣美金3.8億元,保留買賣價金15% (美金5,700萬元)
,依標的公司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分期給付。擬與賣方商議保留款美金5,700萬元,
將按如下方式給付:⑴若交割後,未來三年標的公司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稅後淨利均達
成預期100%以上,分期按年支付美金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⑵若
未來三年期間標的公司如有任何一年未能達成預期稅後淨利目標,則當年度遞延不支付,
但如五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累積稅後淨利達100%累積獲利目標,則於第五年結算後
給付剩餘保留買賣價金款。⑶若未來五年累積稅後淨利未達到預期100%,則剩餘未支付
之保留買賣價金款將不予給付。」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5日雙方簽訂第3次買賣補增合約
(即將前揭提案內容以合約方式簽署),並於同日向金管會申報之補充資料中再次強調價
格合理性,而隱匿上情。
二、後黃詩萍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勤業眾信事務所副總經理黃俊榮,告以項
城夢爾羅公司年底前要出售,需該所協助覆核。隔日黃詩萍、徐仲榮及莫壯輝等人即赴勤
業眾信事務所開會,並請該所人員評估假如項城夢爾羅公司在併購過程中出售,是否會對
本件併購案產生影響,惟黃俊榮因資訊不足,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
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請黃詩萍、徐仲榮提供項城夢爾羅公司之相關資料,以確認如何具體
答覆,惟陳仕修3人因前開諮詢而查覺,倘如興公司向金管會告知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
,即可能影響該併購之進行,仍共同決定持續隱匿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要性,及項城夢爾
羅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如興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而未提供黃俊榮上
開所需資料,亦未告知證券承銷商富邦證券公司,致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無從知悉上情,
由其合夥人范有偉於106年1月6日出具未重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
三、嗣陳仕修與孫瑒於106年1月6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及JD Holdings簽署第4次補增合
約,修改交易內容為「如興公司於交割給付美金3億400萬元,自交割日當年之會計年度起
5年,若標的公司年度稅後淨利達預估稅後淨利100%,如興公司每年支付JD Holdings美
金1,260萬元,第6年給付美金1,300萬元」等語。後106年1月12日如興公司向金管會提出
補充說明,並檢附上開第3次及第4次補增合約,然陳仕修等3人並未向金管會告知項城夢
爾羅公司已出售之事實,及因此對財務預測造成之影響,僅稱透過上開條款已保留買賣價
金之20%,且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始分期給付等情,已足控制交易風險,致金管會無
從評估上情,而陳仕修、孫瑒實則係藉由切割極重要之項城夢爾羅公司來提高未來淨利(
即若項城夢爾羅公司未出售,則須納入如興公司之合併子公司或關聯企業編製合併財務報
表,並依權益法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嚴重虧損,則如興公司即無需給付績效款美金
1,260萬元),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條件顯無助於投資人及股東權益保障,金管會因不知上
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正式生效。如興公司則於106年6
月19日以每股18.6元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是陳仕修3人及孫瑒因上開詐偽
行為而募集如興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其等於106年6月29日時,仍隱匿
上情,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依約核准將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給付予JD Hold-
ings,致投審會因不知上情而准許其申請,嗣經金管會調查,始知JD Holdings已將項城
夢爾羅公司出售FULL RICH GLOBAL LIMITED(富潤環球有限公司,下稱FULL RICH公司)
,而FULL RICH公司之唯一股東為Astute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AIL公司),
而FULL RICH公司及AIL公司均與玖地公司有密切關聯,始知上情。
附表一:https://i.imgur.com/LafJ7vS.jpeg



【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
被告徐仲榮
本人:
當時JD Holdings是通知我要賣項城夢爾羅公司,但我不知道後來他怎麼賣,也沒有說要
賣給誰,所以我們也沒有細究到底項城夢爾羅公司有無被賣掉,所以才沒有跟金管會報告
此事,但我有通知勤業眾信事務所項城夢爾羅公司可能被要處分。當時在進行Due
Diliegence(簡稱DD,即會計師執行盡職調查程序)時並沒有包含項城夢爾羅公司,因為
勤業眾信事務所認定項城夢爾羅公司不是重要子公司,所以我們只知道JD Holdings的合
併損益,並不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單獨的損益數字。收購時我也不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佔
中國地區總產能36.99%,這是事後於107年8月以後證交所人員問我時,我整理數據後才知
。當初我和黃詩萍有跟莫壯輝一起去勤業眾信事務所表明項城夢爾羅公司準備要出售,請
勤業眾信事務所確認是否要重新評估,但沒有提供給他們相關數據,後來勤業眾信事務所
有寫信請我們提供資料,開會時我記得沒有講到「虧損」、「工廠」等語,只有說「項城
夢爾羅這家公司」準備要賣。106年7月31日如興公司和JD Holdings簽交割清單時,我才
發現項城夢爾羅公司沒有在清單上,黃詩萍有馬上去要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
106年10月12日我們才收到上開工商登記資料,此時我才確定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經被處分
。
律師:
項城夢爾羅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資認列上亦僅記載1美元,而其本身僅為加工廠
性質,即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玖地集團之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
未於公開說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内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甲2卷第72-77頁)。又
自JD Holdings公司是先通知如興公司將出售夢爾羅公司,後來如興公司才收到金管會停
止申報生效通知(因其於105年12月2日始收到公文),之後方與金管會討論出績效給付條
款,依時序觀之,被告徐仲榮不可能是藉由隱匿夢爾羅公司出售乙情來達成績效給付。
被告黃詩萍
本人:
我否認有隱匿項城夢爾羅公司被出售之事,105年12月1日當時莫壯輝是跟我說他們有考慮
要在年底處分項城夢爾羅公司,但沒有講清楚要如何處分,也沒有提到價格,或收到明確
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跟金管會、富邦證券公司提到此事,但有跟勤業眾信事務所討論此件
事情。項城夢爾羅公司原本就包含在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之收購
標的公司內。項城夢爾羅公司的虧損金額資料105年12月1日從DD的資料有調出,是由徐仲
榮負責,我並不清楚,且勤業眾信事務所在DD時並沒有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列為重要子公司
。105年12月20日開會時,莫壯輝說有出售或關閉項城夢爾羅公司等事想請教勤業眾信事
務所,而我們較關心的是若處分會不會影響到標的公司的資產價值,勤業眾信事務所表示
若出售虧損公司的話,可以提高公司價值,原則上不會產生價值的減損。另外還有討論是
否要啟動個案DD,因為當時項城夢爾羅公司並沒有列入重要子公司,且莫壯輝也沒有明確
表示他會如何做,所以會後若勤業眾信事務所認為啟動個案DD的話,要請莫壯輝提供資料
,且因為個案DD須要三方同意,而我們一直在等待莫壯輝回覆,但莫壯輝一直沒有主動告
知我們。另我記得莫壯輝在我們與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時,有提到因為項城夢爾羅公司是
虧損的公司,就算要處分項城夢爾羅公司也是以美金1元出售,而當時報給投審會之資料
,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分價表也是美金1元,勤業眾信事務所當時也沒有表示有何重大疑慮
。我們是現金增資通過後,依據合約進行交割前準備時,大約在106年2月份開始準備交割
前,有發信給莫壯輝,請他們提供更新標的公司的相關訊息,那時候才知悉項城夢爾羅公
司已被處分,所以我並沒有故意隱匿上開情形。
辯護人:
依據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子公司簡介,及該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項城夢爾
羅公司是否實際售出,即能出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專業認定,項城夢
爾羅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
爭點:
1.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
2.陳仕修三人是否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需向金管會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
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
心證:
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
(一)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
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
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
決策之危險」。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
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
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
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
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
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
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
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
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
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例示之
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
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
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
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
。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
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例。然
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
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
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
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
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
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
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
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判斷之主旨既
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
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
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
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
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
」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
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
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
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
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
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再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
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乙節具備「重大性」:
1.依如興公司計算JD BVI、Tooku BVI及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6年度之擬制性損益資料、
JD BVI、Tooku BVI及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損益資料、項城夢爾羅公司財務報表相關資料
(A18卷第331至342頁)所示,可知JD BVI之106年度稅後淨利為美金2,074萬8,136元,
Tooku BVI之106年度之稅後淨利為美金12萬8,966元,兩家公司合計稅後淨利損益為美金
2,084萬7,102元。倘若JD BVI未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則JD BVI需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
稅後虧損美金638萬2,040元(約新臺幣1億9,291萬5,667元),導致JD BVI及Tooku BVI合
計淨利降為美金1,449萬5,062元,此即未達成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約定之績效給付標準。
然如興公司卻因此於107年5月支付績效給付美元1260萬元(約新臺幣375,480,000元),
此佔107年度如興公司個體總資產12,331,438,000元之3.04%(見107年度如興公司損益表
),此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符
合上開說明之「量性指標」。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修於偵查中即證承「因項城夢爾羅公司係經過LEVI'S認證之工廠
,故JD Holdings雖將其出售,仍會下單給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A2卷第475頁),且依
扣押物編號A-15「應收帳款明細」所示,足見107年上半年,JD BVI所投資玖地公司轄下
常州東奧公司、常州穗滿公司仍有委託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並以「預付加工費」方式,
將資金貸予項城夢爾羅公司,支應項城夢爾羅公司營運。復依臺灣證卷交易所平時管理暨
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7年第1季專案報告(A1卷第23至39頁)、常州東奧服飾有限公司與項
城夢爾羅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簽訂之服裝加工框架協議所載,可知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
在106年第4季對項城夢爾羅公司有美金496萬元之預付款項,至107年第1季增長為美金666
萬4,000元,而如興公司則表示該預付款為給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加工費,因項城夢爾羅公
司為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驗廠合格之外發工廠,有維持其正常運作之必要性,故平均每
月支付之加工費為人民幣1,500萬元,且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出售後,仍與如興公司之子公
司常州東奧服飾有限公司簽訂協議,負責提供服裝加工服務。況如興公司亦陳稱:「項城
夢爾羅公司為如興公司集團在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LEVI'S及GAP等重要客戶認證合格之
工廠,故如興公司集團以預付貨款支應項城夢爾羅公司」,此有如興公司107年7月26日提
出質疑事項說明對照表可佐,且105年至106年項城夢爾羅公司產能占玖地集團產能比重估
算約為8至9%,105年至106年項城夢爾羅公司產能占玖地集團中國大陸區產能比重估算約
為50%,此有項城夢爾羅公司營運資訊及產能比重資料可參,則項城夢爾羅公司既係經重
要客戶LEVI'S及GAP等認證之工廠,且產能在該集團內所占比重甚高,是縱經出售仍持續
為同一集團代工,甚至預付加工費,益徵其為重要之生產工廠,故項城夢爾羅公司將出售
乙事,符合上開說明之「質性指標」。
3.再者,附表一至三分別係如興公司預估併購案成立後可能產生之效益說明,而此預計可
能產生之效益均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仍在本次收購標的之前提下所編製,惟此與如興公司嗣
後實際產生之營業收入相較(即如興公司雖併購成功,然並未包含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內)
,彼此的誤差值竟達300億餘元(詳見附表一至三之備註說明),可見項城夢爾羅公司之
重要性可見一斑,則其已出售乙節,自合於「質性指標」。
4.遑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認為:「依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於106年1月6日
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保留收購價款3.8億美元之20%(約76,000仟美元)按標的公司之未
來績效情形分6年給付,項城夢爾羅公司104年至106年分別虧損人民幣13,599仟元、
30,880仟元、43,098仟元,經檢視JD BVI105年度稅後利益為15,493仟美元,又依標的公
司加計如興公司損失之擬制資訊觀之,標的公司106年度或未能達到績效給付條件。惟項
城夢爾羅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出售,而不計入標的公司損益,標的公司106年度之稅後利
益為20,877仟美元,已達20,266仟美元之績效給付條件,如興公司因而於107年5月支付
12,600仟美元」、「如興公司收購標的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106年8月1日,並認列
1,728,074仟元之負債(帳列長期應付款-關係人),為移轉對價之一部分,並於107年5月
支付第一期或有對價12,600仟美元(約新臺幣375,480仟元),佔107年度如興公司個體總
資產12,331,438仟元之3.04%,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
表』之門權,尚有其『量性指標』之重大性」、「如興公司現增案之計畫為收購玖地集團
,而收購標的之營運狀況及收購契約中績效給付可能性均為投資人判斷之重要項目,亦為
本案審查重點,而項城夢爾羅公司雖淨值為負數並連年虧損,然係經客戶認證之工廠,
105、106年產能佔玖地集團約8-9%,佔中國大陸地區產能約50%,且出售後玖地集團仍
持續委託進行縫製與水洗加工,並支付加工費以支應其營運及代墊機器設備款,106年底
尚預付美金496萬元加工費,顯係重要生產工廠,並影響前開所述之績效給付,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相關資訊,應有該『質性標準』之重大性」、「項城夢爾羅公司因淨值為負數,
故淨值以美金1元為象徵性代表,其性質尚不同於綜合評估企業價值後之出售價格;項城
夢爾羅公司遭出售仍屬計畫相關內容有異動,如興公司應充分揭露及記載相關資訊及影響
情項,並請專家出具評估意見,並揭露予投資人做為決策參考資訊為是」等語,此有該局
109年6月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興公司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事項該局意
見可證。
(三)綜上,倘項城夢爾羅公司已非標的公司之資訊遭揭露,必將影響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等
利害關係人對此現金增資案之判斷及決策,此即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故
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即堪認定。況證人即勤業眾信
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之范有偉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
個子公司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格合理性並出具報告,本
案項城夢爾羅公司即使呈現虧損,但當時出售價格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
標的後,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因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
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去也不用進行評估」(甲3卷第147、152-153頁),是
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與該公司經會計師列為非重要子公司無涉
,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項城夢爾羅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資認列上亦僅記載1美元
,而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玖地集團之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
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内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
、「依據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子公司簡介,及該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項城
夢爾羅公司是否實際售出,即能出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專業認定,項
城夢爾羅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云云,容有誤會。
四、陳仕修3人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因具上述重大性,需向金管會陳報,竟
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
偽罪之犯意聯絡:
(一)陳仕修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
1.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簽立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3(d)即規定:「賣方於交割日前,未取
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前,不得與任何人簽署任何交易、約定或合約」,是JD Holdings財
務總監莫壯輝於105年12月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黃詩萍:「集團(即玖地集團)因戰略考
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重點發展柬埔寨、緬甸、坦桑尼亞等非大陸地區,現決定將旗下
子公司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0%股權轉讓予FULL RICH公司」,並檢附項城夢爾羅公司105年
10月報務報表供參。
2.惟黃詩萍後竟向徐仲榮等人表示「剛Roger(即莫壯輝)通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因虧損
需要賣掉,明天會提供memo。有跟律師討論過,出售名下資產(交割標的),屬於通知買
方事項且要經買方,因屬雙方自行協商事項,如有需要任何資料,供內部簽核,煩請通知
Roger(即莫壯輝)」,並檢附「河南夢爾羅工廠-財務資料.xlsx」,該檔案即詳細記載
項城夢爾羅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期間累計虧損達人民幣2,637萬3,463.12元,
約為104年同期間虧損金額人民幣1,698萬3,337.57元之1.5倍等情,此有玖地集團通知如
興公司關於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函文、黃詩萍105年12月1日電子郵件等可證。
3.又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葉雪暉於偵查中亦證述「談合約時有談
到玖地集團中有些公司可能會解散、清算或轉移,所以合約中有提到交割前有重大變更需
要得到買方(即如興公司)同意」、「我被告知過一次玖地集團要處分掉一家公司,那家
公司不是在重要子公司名單内,也被告知那家公司營運不重要,所以請賣方依照合約規定
通知買方」,是玖地集團決定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時,即依約通知如興公司之聯繫窗口黃
詩萍,以獲取如興公司同意,黃詩萍隨即轉知陳仕修、徐仲榮。
4.又被告徐仲榮亦自承「我知道黃詩萍上開105年12月1日的郵件,也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
要出售,且有附上excel檔,此為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單期財報,表明項城夢爾羅公司呈現
虧損」,甚至在黃詩萍、徐仲榮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的前1日(即105年12月19日),
黃詩萍便寄發電子郵件予勤業眾信事務所黃俊榮,並將副本轉知徐仲榮,其內容為「Dear
Harry(即黃俊榮),如電話說明,因為Roger(即莫壯輝)本次來台有通知年底前要出售
大陸河南工廠(即項城夢爾羅公司),由於非DD時的Key entity(重要子公司),所以公
司內部評估同意JDU(即玖地集團)所請,需要DD團隊協助再DD覆核,煩請協調明早開會
討論如何執行程序」,此有105年12月19日由黃詩萍寄送予黃俊榮等人之電子郵件可佐,
可見陳仕修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明確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
,而非屬併購標的,且依約需經如興公司同意,2人更因此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以
決定後續會計師如何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二)陳仕修3人明知具重大性,卻刻意隱匿此事未陳報,具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1.莫壯輝在105年12月1日上開信件內僅泛稱「集團因戰略考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之理
由後,黃詩萍竟能在嗣後之信件內向徐仲榮等人提到「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因為虧損需要賣
掉」之真實原因,依下述事證以觀,足見因莫壯輝於信件內已檢附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
狀況,陳仕修3人即查覺有異,追查後便知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要,其等明知出售之事具
備重大性,卻在105年12月8日便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並共同隱匿上情以遂行
詐偽犯行:
⑴陳仕修3人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要出售之訊息後,即於105年12月8日向金管會提出上開
分期給付方案,目的在藉由切割虧損的項城夢爾羅公司,提高未來淨利,並降低金管會對
於該併購案在收購價格上之疑慮(因倘若項城夢爾羅公司未出售,依權益法如興公司需認
列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嚴重虧損)。
⑵項城夢爾羅公司長期透過移轉定價幫助玖地集團調整利潤,此從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
人員黃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的會計及在勤業眾信的專業,就你所知,在
集團企業中,有無聽過移轉定價的方式,在集團公司内部間就各公司的獲利及應付稅額去
做移轉或分配?)這個是有,蠻常見的」;「(問:如果是公司內部間、一個集團間有貿
易公司、生產公司,如果他們之間有些移轉定價的方式,是有可能會導致一些集團内部公
司實際的獲利狀況跟財務報表顯示的狀況,有可能會是不一致的?)有可能,就是就整個
公司端、整體的財務數字不變,但在裡面各個Entity彼此的定價中可以去做一些調整」等
語(見甲3卷第240-241頁),以及於105年12月1日被告黃詩萍寄予被告徐仲榮之電子郵件
所附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項城夢爾羅公司為玖地集團生產代工,其中
『產品銷售收入』明顯低於『產品銷售成本』」,以致該公司虧損,而且在虧損狀態下,
玖地集團卻持續委由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並且該公司之「所有者權益」雖呈現負數,但
卻有高額的「其他應付款」(即因移轉定價而虧損,而需從母公司或關聯企業取得營運資
金支援),即屬甚明。
⑶並且,從105年12月1日被告黃詩萍寄予被告徐仲榮之電子郵件所附excel檔,該資產負
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人民幣
37,624,028.63元」(換算新臺幣高達1億6896萬餘元),該資產總額佔如興公司104年6月
30日之資產總額3,264,812仟元(A4卷第270頁)即高達5.17%,可見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
對如興公司之財務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應具備重大性。
2.依黃詩萍、徐仲榮與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之互動情形,益徵陳仕修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
聯絡:
⑴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榮於審理即自承「我與黃詩萍有前往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開
會,當時主要是告知勤業眾信事務所說,『如果』我們有打算把項城夢爾羅公司關廠、出
售或其他動作的話,看勤業眾信事務所他們有什麼意見」,此與核與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
所人員黃俊榮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當時我們對玖地集團進行評估的方式是參訪一次
,取得合併報表,沒有各個子公司的營收、成本等業務資料,項城夢爾羅公司對於勤業眾
信事務所的顧問角色而言就是一個公司名稱而已,就其營運狀況沒有太多資料」、「如興
公司黃詩萍等人於105年12月20日有至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會議內容主要係如興公司提
出年底有個河南工廠(即項城夢爾羅公司)可能關廠或相關規劃,該工廠若是虧錢或不賺
錢是否會影響價格,但描述沒有很清楚,我僅能粗略回覆一些一般性原則,會後有發電子
郵件請求提供進一步的資訊始能進行判斷,但事後黃詩萍並沒有提供任何其需要的資訊,
會議當時因為對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情況不清楚,所以不可能給如興公司確切的建議;會
後可能沒有跟范有偉報告,因為感覺如興公司尚在進行與確認,資料還沒取得」、「在製
作106年1月6日價值合理性更新意見書時,對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進一步的
了解;若項城夢爾羅公司具有強大營運功能而不納入收購標的,必然影響價值,則須重做
價值合理性的評估」等語合致,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評估項城夢爾羅公司所需資訊,
均來自如興公司或玖地集團,惟開會前黃詩萍、徐仲榮並未提供關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
務報表等相關資料,2人僅以「假設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為前提向黃俊榮提出詢問,
致黃俊榮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
⑵又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之范有偉於審理中亦
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公司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格合
理性並出具報告,本案項城夢爾羅公司即使呈現虧損,但當時出售價格1美元不知如何評
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後,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因
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去也不用進行評估」(甲3卷第147
、152-153頁),可見在併購標的有變更之前提下,不論該公司是否虧損,如興公司均應
提供資料,以便會計師進行查核。
⑶況會後證人黃俊榮確於於隔日(即105年12月20日)寄發主旨為「河南廠關廠評估所需
資訊」電子郵件予黃詩萍、徐仲榮,並告以「Dear Claire(即黃詩萍),針對河南廠關
廠評估所需資訊如下:...二、歷史財務資訊:請提供2015及2016YTD河南廠財務資訊,包
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請提供2015及2016YTD集團合併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等內容,此即與黃俊榮上開所證「2人僅以『假設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為
前提提出詢問,致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等語相合。惟黃詩萍、徐仲
榮開會前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並非「假設玖地集團出售項
城夢爾羅公司」,然其等竟以此錯誤前提來諮詢黃俊榮,更在莫壯輝未回覆黃俊榮所需資
料後毫無任何作為,且黃詩萍早於105年12月19日信件中已明確表明「玖地集團要出售項
城夢爾羅公司」、「公司內部評估同意玖地集團所請」、「需勤業眾信事務所協助後覆核
」、「討論如何執行」,縱莫壯輝未回覆,其等亦應積極向勤業眾信事務所回報,甚至2
人前於105年12月1日即取得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財務資料,亦
未提供該資料予黃俊榮,或表明因莫壯輝遲未回覆,請勤業眾信事務所暫緩出具意見書,
顯見渠等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舉,僅在探詢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會影響併購案之進
行,以決定其等是否將此資訊告知主管機關、證券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等,但被告黃詩
萍、徐仲榮在得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確可能影響併購之進行,仍與同案被告陳仕修
決定隱匿此事。
⑷遑論黃詩萍、徐仲榮均知悉併購標的有變動,依約需經如興公司同意,且陳仕修於警詢
亦自承「合約上有規定,如果在正式收購之前,玖地集團有什麼動作,都需要通知如興公
司」,此與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葉雪暉於偵查、審理所證「依契
約第4.3條即載明,除非此係日常業務運作而跟過去實務一致,否則在取得買方事前書面
同意前,賣方應該使標的公司不得有重大變更,此部分與標的公司是否為重要子公司無關
」等語相符。對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樣認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係屬收購
合約中標的公司之一部分,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屬收購標的之變更,為收購合約重要事
項,影響收購標的未來營運,應尚非屬日常業務運作行為,爰依合約第4.3(d),JDU應於
事前取得如興公司之書面同意。而JDU未於出售夢爾羅予FullRich之前取得如興公司之書
面同意,應有未依收購合約第4.3(d)規定辦理之虞」,有該局上開函文可證,且黃詩萍上
開105年12月19日郵件內確提及「公司內部評估同意玖地集團所請」,足見依約玖地集團
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應取得如興公司之書面同意始能為之,而玖地集團確於105年12月1
日表明此事,更由莫壯輝於105年12月20日為此來臺開會,則玖地集團在未取得如興公司
書面同意前,依合約並不能逕於同年月30日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完成出售交割。
⑸然如興公司案發後在回覆證交所時竟稱「本案經內部會議討論尚無正式書面評估文件,
此處分行為係玖地集團出售非主要營運之虧損個體,對未來之營運並無不利影響,爰同意
玖地集團,惟尚無依合約第4.3條正式書面回復玖地集團,且出售交易價格為1美元,經評
估因收購價格並未變動,同時對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與效益亦未造成影響,故未將該等交
易通報主管機關」,而向證交所陳稱「並未以書面同意玖地集團所請」,顯見此說法在為
與陳仕修3人所辯「在併購時不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被出售」、「認為非重要子公司
的項城夢爾羅公司縱出售亦不用通知主管機關」等辯詞一致,則渠等所辯與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有可疑。
3.陳仕修3人在給付頭款予玖地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上情,更證陳仕修3人有詐
偽罪之犯意聯絡:
⑴依勤業眾信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所示,可知如興公司在委由勤業
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准予將頭款匯給玖地集團時,僅表明將併購案價金部分修正為美
金3.8億元,並未提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而非併購標的,而黃詩萍於審理中亦自承「
約在106年2月份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莫壯輝,請他們提供更新後玖地集團子公司的
相關訊息,我在同年5月時即知悉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惟黃詩萍、徐仲榮遲至106年
6月底,仍未告知勤業眾信事務所,致該所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直至106年11月17日如興
公司始向投審會告知此事,此有如興公司106年11月17日(106)如興股字第106096號函、投
審會106年12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600285040號函可證。
⑵而投審會負責此案之蔡宗吉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如興公司於104年9月間向投審會申
請對大陸地區投資,當時收購標的有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6月30日函投審會告知已完成
現金增資,請投審會同意款項匯出,期間雙方並無公文往來,投審會不知道玖地集團在
105年12月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後不在收購標的內」、「如興公司
當時的申請案係專案審查,根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投資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有
6個必須審查項目,故理論上如興公司至遲應在106年6月30日將款項匯出前告知投審會收
購標的有減少,讓投審會送各有關機關審查表示專業意見,惟如興公司遲至106年11月20
日始函告投審會因疏漏未將此事告知投審會」,可見陳仕修3人在給付頭款予玖地集團時
,仍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上情。
⑶衡諸常情,買家在給付大額頭款前,本應確認所併購之標的有無變動,若有變動,即會
停止給付頭款,而非任由賣方在訂約後任意處分原本在併購清單內之標的,甚照單全收而
給付大額頭款,且製作本件如興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告發書之郭齡鞠於審理中亦證稱「只
要支付一點費用就可以上網查到項城夢爾羅公司的變動情形」,惟陳仕修3人均未為之,
此即與常情未合。況依卷附投審會之相關函文資料所示,如興公司併購之標的公司僅10餘
間,並非上百間,實不可能令人忽視任何一家公司之變動,此益徵陳仕修3人刻意隱暪主
管機關此事之意甚明,應認其等有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
犯意聯絡,則黃詩萍、徐仲榮辯稱「因勤業眾信事務所認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係非重要子公
司,始漏未積極查明其是否已出售」云云,即不足採。
⑷至黃詩萍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理律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整個交割流程,因此從合約
擬訂、交易標的撰寫,到最後到底交易了什麼,怎麼交割,這整件事情都是理律法律事務
所去執行,再跟如興公司報告,並非黃詩萍自行決定應否給付頭款」,並提出如興公司簽
呈為證,然上開頭款如興公司並非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係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
審會申請,且該所對於併購範圍之認知來自如興公司或玖地集團,惟陳仕修3人竟隱匿此
事,致勤業眾信事務所無法向金管會、投審會等說明,故該辯護人以「此事已交由理律事
務所全權處理」為辯卸責,難認有據,認不足採。
簡單來講:
一、同樣是用「Excel 檔」認定有犯罪嫌疑,竟然能讓重要被告逃亡,且不必被羈押(並
也導致審理程序遭遇困難),沒有天理
二、本次詐偽行為中,兩位被告都是「下屬」,均無獲取利益(檢察官也沒有發現),因
此只能說是給小魚判刑而已
所以講到頭來,根本沒有任何與民進黨的連結
因此黃國昌在任意指摘「包庇」嫌疑時,相信是經過捕風捉影、只看表面證據就開炮,實
際上什麼都沒有幫到
「口水戰」的結果,相信只會是雙輸,沒有人得利。
--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01.171.137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40233191.A.DB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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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2 之 2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