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男車禍自認受損5031萬求償1999萬 北院判賠1.6萬:不是中樂透

看板Gossiping作者 (Mark Williams)時間3年前 (2021/04/19 14:30), 3年前編輯推噓22(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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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曉得大家有沒有看判決書。 原告提的那一堆東西,全部被法官打回。連醫藥費都不給喔。 因為醫院的單據全部都看不出來是車禍受傷。 有精神科看病的,有腸胃藥的,有鼻炎用藥。 看病日期也不是車禍隔天,有些單據根本拖一年才去看病。 唯一有贏的是精神賠償。 法官認為精神損失價值兩萬台幣,原告自己有兩成疏失。 所以打八折,變成一萬六。 然後法官又判 「裁定本件裁判費全部應由原告負擔。」 打個官司倒賠18萬.................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黃致超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物品損害(短褲、脫鞋、手提包、筆 電)共計7,078元之請求,乃屬訴訟標的金額之減縮,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行駛,嗣行至復興南 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 且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應禮讓行人通行,適安全無 虞時,始得轉彎通過,且依當時雖雨天、然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1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市民大道3段後未於行人穿越道 前停等或禮讓行人先通過,致撞及步行於市民大道3段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 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就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⒉醫藥費12,932,208元:原告每週前往醫院2次,醫藥費2次花 費722元;前往醫院2次交通費計來回計為175元;請假半日 回醫院複診,扣半日薪500元,2天就醫即為1,000元;茶水 費1日500元,2日即為1,000元,共計2,897元。一個月4周計 為11,588元,一年12月計算139,056元。原告祖母101歲高壽 仙逝、外祖母是86歲仙逝,原告隔代遺傳長壽基因,可以活 到100歲,尚有62年餘命,則每年醫療費139,056元乘以62 年,計為8,621,472元,考慮通貨膨脹乘以1.5倍, 計為12,932,208元。 ⒊肉體痛苦賠償2,000,000元。 ⒋交通補助4,434,750元:每日交通計程車費300元直到65歲退 休(尚有27年),考量通貨膨脹1.5倍, 計為300×365×27×1.5=4,434,750元。 ⒌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的權利金5,000,000 元。 ⒍無法工作之損害4,949,160元: ⑴107年7月、107年11月至108年7月,共計10個月正職工作損 失,每月30,000元;107年7 月至108年1月、108年6月至7月,共計9個月兼職工作損失, 每月15,000元,另108年2月、4月兼職工作損失分別為9,651 元、4,509元,合計494,160元; ⑵另身體殘障導致無法正常 工作表現損失年終每年1.5月,計至退休上有27年,則損害 金額為1,215,000元; ⑶因受傷喪失主管資格,主管加給損 失以每月10,000元、1年12月、工作退休餘年27年, 計為3,240,000元。上開工作損害總計4,949,160元。 ⒎利息損失1,265,165元:因工作損害導致無法儲蓄,金額計 2 為1,265,165元。 ⒏特別損害(商譽、名譽、信賴度損害)5,000,000元:原告 遭人懷疑是假車禍、面試遭問你傷好了嗎?會不會昏倒、常 請病假?智力體力可以嗎?原告工作能力及形象受到影響。 ⒐健身房會籍年費61,938元:會健身房籍1年999元,餘命62 年,共計61,938元。 ⒑營養品3,846,852元。 ⒒洗碗機675,989元:受傷無法洗碗,需要洗碗機,一台12,80 0元,兩年換一台,餘命62歲,需要31台,漲價因子計1.5 倍,花費計為295,200元。又電費估計80,789.1元。共計375,989元。 ⒓居家保健儀器1,134,414元。 ⒔官司拖延遲延利息:5~10%計算。 ⒕商業保險公司拒保損失5,000,000元。 ⒖勞動力減損檢驗費10,000元。 ⒗以上共計50,310,476元(計算式:4,000,000+12,932,208+ 2,000,000+4,434,750+5,000,000+4,949,160+1,265,165+ 5,000,000+61,938+3,846,852+675,989+1,134,414+ 5,000,000+10,000=50,310,476),但僅請求19,99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為市民 大道三段左方之來車更容易發生碰撞之處,極有可能升高其 遭被告撞擊之風險。故其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 失,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而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 等或禮讓行人先通過,致撞傷原告之過失,得併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故原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告對原告應負之 3 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㈡縱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衡諸原告所提之傷勢證明以 及類似事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矩, 應以3萬元為適當。倘認原告具有20%之過失、折合之慰撫金 金額則為2萬4,000元。原告請求1,999萬元之金額,已顯然 過鉅。又原告當時就診之掛號費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當場 支付,此外似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相關之醫療費用支出證明, 故本件賠償金額應可簡化為慰撫金之金額。 ㈢原告各項請求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未依舉證責任法則證明 損害為真實,被告均否認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行駛, 嗣行至復興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右轉彎時,且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應禮讓行人通 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且依當時雖雨天、然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市民大道3段後未 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或禮讓行人先通過,致撞及步行於市民 大道3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胸、左 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0 號、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職 權調取是案卷宗核確內容亦屬相符,且有原告提出107年6月 4 6日基督覆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過去及將來需要支出醫療費用 12,932,208元,然原告僅提出附表所示單據,其中編號1、 3、4、6、13、14、15、16、17、18、26、27、28、29為醫 療費用單據,其餘請求,既未提出醫療費用支付單據,亦未 提出醫師證明證明將來有治療必要,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即 屬無據。而觀諸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中,附表編號1、4係因 「抽痛」、「四肢抽痛」就診,惟系爭車禍發生於107年6月 5日,經臺安醫院診斷為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編號 1、4就診時間為108年7月2日、108年8月26日,前後就診時 間時隔一年之久,就醫原因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診斷證 明書記載不盡相同,又依臺安醫院108年9月20日臺院醫業字 第1080000836號函,表示:原告因多處肌肉酸痛至臺安醫院 就診係與提東西之行為相關,是復健科就診編號1、4就醫原 因與系爭車禍並無相關;附表編號3、編號6原告係因精神疾 病就醫,觀諸該次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病歷顯示,因「某人一直說他的事情,甚至連生活瑣事也會 告知公司,並有客戶騷擾他」、「抱怨自身與檢察官的問 題」,經聯合醫院以108年10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755480 5 0號函認定「無法判定是否與移車禍有關」,是原告編號3、 編號6就醫所支出費用,亦未證明於本件車禍相關;附表編 號13至18原告前往林青穀家醫診所就醫,其中編號14門診收 據顯示醫師開立藥物為鎮咳、消炎、止痛、支氣管擴張劑、 鼻炎用藥等,而編號17之門診收據則顯示醫師開立腸胃用 藥,均顯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無關,另編號13、15、 16、18,則未能舉證係因何故就診,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車 禍受傷之治療有關,本院無從採信;另附表編號26至29原告 係因糖尿病就醫,顯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綜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尚無所據,即無理由。 ⒉營養品、居家保健儀器、洗碗機:原告固請求營養品、居家 保健儀器、洗碗機之費用,雖提出部分單據如附表編號9至12 、編號21至24,惟未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資料證明其因系 爭車禍傷害有食用營養品、使用居家保健儀器及無法洗碗必 須使用洗碗機之必要,亦難謂原告本項請求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則其請求並無所據,不予准許。 ⒊交通補助:依據臺安醫院之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181頁) 記載「病人自行下床走到急診外,現警察協助做筆錄...患 者自行步行離院」、「交通需求:不需要」,可見原告未因 系爭車禍傷害造成無法行動或行動不便之結果,其主張需以 計程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即無可採,其請求計程車之交通費 用,亦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造成其受有 107年6月至108年7月正職及兼職損失,共計4,949,160元,除 未提出薪資證明證明其主張每月正職收入為30,000元、兼職 收入15,000元外,亦未提出醫療證明或鑑定報告指出其有不 能工作之情形,縱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卻未顯示相 符金額支薪資入帳記錄,雖存摺顯示薪資收入確有減少之情 形,然薪資減少之原因多端,是否與系爭車禍傷害有關,原 告未進一步證明之,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支薪資收入 損失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自無法准其所請。 6 ⒌利息損失:原告主張因前項薪資損失導致無法儲蓄,喪失利 息收入共計1,265,165元,然縱原告獲取前開全額薪資收 入,亦未證明其將薪資全額做為儲蓄之使用,社會經驗上亦 有薪資收入於生活支出後,均未儲蓄之情形,則原告儲蓄與 系爭車禍傷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亦未 見有何儲蓄,遑論有何儲蓄利息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此項利 息損害,並無理由。 ⒍健身房會籍年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無法使用健身 房,健身房1年會費999元,原告主張之餘命62年,共計 61,938元。卻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其有無法運動之情形,又依照 原告提出World Gym健身房會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 其契約期間自107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1日,倘其真有無法 運動情形,豈會在107年6月5日車禍受傷後,購買健身房會 籍,顯與社會通念不符,原告主張其受傷無法運動健身,顯 非事實,是此項請求亦無所據。 ⒎官司拖延遲延利息:兩造就損害無法達持共識,進而進行訴 訟,此乃實體權利行使之成本,與原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 係,關於本件請求金額遲延給付之利息,即應適用法定利率 5%,原告亦於起訴狀已有主張,自無從另外在請求相關之 利息損害。 ⒏商業保險公司拒保損失:原告主張遭拒保商業保險,受有 5,000,000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保險公司拒絕承保及拒保原因 之證明,難謂其所述為真實。又關於保險給付,乃保險事故 發生始有請求權,原告既未保險,亦無保險事故發生,何有 損害可言,其主張於法無據。 ⒐勞動力減損檢驗費:  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查本件於訴訟中調閱原告之 7 病歷資料並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原告 分別墊付附表編號19、20之病歷資料調取費共計305元及鑑 定費10,000元,雖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憑,核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是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事件終結後由兩造依勝 敗之比例分擔,非本件致生損害範圍,於本件訴訟中為請 求,則無所據。 ⒑精神慰撫金、肉體痛苦賠償、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原告身體 多處挫傷的權利金、特別損害(商譽、名譽、信賴度損 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肉體痛苦賠償、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原告身體多 處挫傷的權利金俱屬民法第195條所列之身體健康人格權受 損害,原告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 有損害,承受精神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本件侵權行為之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 告主之受有名譽、商譽損害、信賴度損害,原告除未具體舉 證外,亦非屬車禍受傷之人必然發生之結果,乃屬原告主觀 感受,原告行為予原告主張損害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名譽、商譽損害、信賴度損害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⒒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本院雖就本件原告受傷情況送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109年10月5日校附醫秘 字第1090906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雖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全 人障害為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惟該院之鑑定並 8 不含判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39頁)。原 告雖於本件事故後,曾於108年7月2日、同年8月26日至臺安 醫院復健科就診,惟距事發時已逾1年,且經臺安醫院函覆 原告至復健科就醫時主訴肌肉痠痛且與提東西之行為相關 (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故難認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 減損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十字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即有減速、 停等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乃指述原告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此屬有利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本件車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有「涉嫌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7 年11月14日以北市交大事字第1076006779號函覆原告表示依 據行車影像紀錄畫面,認原告「疑似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左 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18日勘驗行車錄影器畫面結 果為「被告(即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路口右轉彎,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同時於畫面右方往左穿越馬路(雙方皆為綠 燈),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行走於斑馬線上,而係於斑馬線 旁左側,影片中告訴人與斑馬線之距離約僅一小步,於22: 03:34時被告車輛未停止繼續前行,在其車輛右側擦撞告訴 人後停下,影片結束」,業具本院調閱108年度審交簡上第37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充分注意行走於交叉路口之 原告而發生擦撞,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 穿越道,亦有違反交通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應為肇事次 9 因,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 任,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000元 (計算式:20,000元×80%=16,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9日送達 被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部分,既屬有據,自得 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併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關於損害賠償,其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希望 權利侵害及權利損害之當事人,透過法律制度促使雙方儘速 回復到權利變動前之狀態,並非藉此使權利侵害者獲得「處 罰」,而關於損害之請求,乃權利損失或侵害之具體量化, 並且需要符合社會通念的量化依據作為證明,並非當事人主 觀上對於權利行使的一種想像,而得任意請求。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因系爭車禍造受權利侵害受有身體上的痛苦,本院 可以理解與體諒其主觀上感受人格權受損量化成金錢請求之 主觀結果,但在財產權請求上,卻提出許多與系爭車禍無關 之醫療、生活用品、營養品支出單據,項目更不乏家電、牙 膏可可粉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之單據充數;提出毫無醫療 依據之超長復原期所需醫療費及交通費補助要求;主張許多 與本件侵權事實沒有因果關係之請求,包含對於職務上升職 之主觀期待、本件事故受傷後才購買健身房會員之費用、未 有保險損害卻請求賠償、未有儲蓄事實證明下請求高額儲蓄 損失等情形,然損害賠償不是中樂透,並非權利侵害事故發 生,權利受侵害者即得將生活之成本全部附加於權利侵害人 身上,考量原告本件受傷情形卻提出1,999萬元鉅額賠償請 求,其勝訴金額僅有16,000元,勝敗金額相比,被告敗訴原 因甚小,幾乎可以忽略不計,衡酌上開全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裁定本件裁判費全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來敲一竿吧! http://gamehevenhome.blogspot.com/p/blog-page_42.html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66.170.16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18813851.A.DEB.html ※ 編輯: GameHeven (118.166.170.169 臺灣), 04/19/2021 14:39:00

04/19 14:36, 3年前 , 1F
裁判費應該比他拿到的賠償貴?
04/19 14:36, 1F

04/19 14:37, 3年前 , 2F
裁判費大概是百分之一左右 所以大約20萬
04/19 14:37, 2F

04/19 14:38, 3年前 , 3F
只拿16000 還要自付裁判費? 呵呵~?裁判費多少?
04/19 14:38, 3F

04/19 14:39, 3年前 , 4F
刑事附帶民事不用裁判費吧
04/19 14:39, 4F

04/19 14:40, 3年前 , 5F
裁判費試算187912元
04/19 14:40, 5F

04/19 14:40, 3年前 , 6F
所以還要付裁判費喔!!! 幫QQ
04/19 14:40, 6F

04/19 14:42, 3年前 , 7F
歐歐~原來是看準刑事附帶民事免裁判費才來亂的~
04/19 14:42, 7F

04/19 14:44, 3年前 , 8F
一看就是看準刑附民不用繳納裁判費才在那邊亂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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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4:45, 3年前 , 9F
想狠撈一筆結果被法官打槍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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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4:48, 3年前 , 10F
法官說要付裁判費,但是刑帶民本來就免付,所以白列了
04/19 14:48, 10F

04/19 14:55, 3年前 , 11F
沒有裁判費啦 律師又不是笨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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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4:57, 3年前 , 12F
刑附民不是不用裁判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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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5:17, 3年前 , 13F
太可憐了吧 笑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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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5:30, 3年前 , 14F
不用裁判費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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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5:42, 3年前 , 15F
太可惜不能懲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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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5:56, 3年前 , 16F
什麼洗碗機也算還兩年換一台換60年 根本亂搞一通 笑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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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5:58, 3年前 , 17F
致超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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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7:00, 3年前 , 18F
如果要上訴要先付20萬的意思,如果不上訴就拿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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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7:14, 3年前 , 19F
台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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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8:02, 3年前 , 20F
可以調解就不要沒事去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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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8:34, 3年前 , 21F
被告自己評估要付24000,法官還幫她減 笑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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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8:34, 3年前 , 22F
做人不要太誇張,搞到拿的比被告評估的還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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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8:58, 3年前 , 23F
刑事附帶民事只有人損才免裁判費 財損主張一樣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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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19:11, 3年前 , 24F
法官真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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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 23:03, 3年前 , 25F
利息損失是山小X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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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0 10:09, 3年前 , 26F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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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0 10:39, 3年前 , 27F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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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WVIERth (Gossi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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