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三立告副總監A錢敗訴 「海董」想求償移民庭審判已回收
大概查閱了: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沛筠前為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
節目部副總監,職司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緣告訴人公司為委外製播戲劇
「新戲說台灣」,於民國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天合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
合公司)、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豆公司)及群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作前
揭電視節目,告訴人公司對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所製作之電視節目內容,有指
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依約每集支付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
司製作費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本應忠實誠信履行監控戲劇品質與進度之義務,
不得收受不當回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由擔任三立公司節目部副總監職務,具
有實質影響力之機會,以每集5,000元之價額,分別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收
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回扣(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為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應予更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額外多支付節目製作費,節目品質
堪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
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始足當之。是背信罪之構成,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並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難以背信罪相加;另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
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若本人之財產並
未生損害,或其利益並非既已存在或可必然取得之利益,或其損害僅為期待利益及可能發
生之利益者,仍不與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黃育勳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即群力公司製作人蔡見賢、證人即天合公司負責人林美玉、證人即虹豆公司負責人鄭志
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新戲說台灣」單元劇集及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之前是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節目部副總監,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三所載節目確實為其監製,其亦有收受證人林美玉、蔡見賢、鄭志偉給付之
款項,但此為他們基於個人情誼給的饋贈,節目的製作費都是依告訴人公司內部的預算去
執行,其無背信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受任告訴人公司之任務,乃監製節
目,而被告監製節目之品質甚佳,告訴人公司亦頒發最佳監製獎、貢獻獎予被告,故被告
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告訴人公司給付予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每集製作費均
係固定,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另外給被告費用,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
財產上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88年6月1日起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節目部副總監,於106年12月11日離職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節目,分別為虹豆公司、天合公司、群力公司所製作,並由被
告負責審核監製,被告亦有收取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給付之款項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告訴人公司分別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簽
署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監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新戲說台灣」節目期間,對告訴人公司並無何違背
任務之行為:
1.依:
①證人蔡見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覺得被告辛苦,所以才以每集5,000元計算,
給付款項給被告,被告本來就很龜毛,而送錢之後,被告還是一樣龜毛,不論給被告錢之
前或之後,都有過因被告不滿意而重拍幾場戲的情形等;
②證人林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監製就是幫電視台監督製作,被告會審核其提出之
劇本、演員是否合適等,其覺得被告的工作蠻辛苦的,因為被告在工作上對其有所協助,
但又找不出時間請被告吃飯,所以其就以顧問費的名義,將利潤分配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因為收天合公司的錢,就在監製節目時放水等語;
③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拍攝「新戲說台灣」節目時,關於如何呈現節目效
果或內容等方面,被告會給予指導,其覺得被告比較辛苦,才主動給予被告每集5,000元
類似顧問費之款項等語。
依上觀之,足徵被告監製新戲說台灣節目期間,並無因收取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
司給付之費用,即於審核該3家公司所製作節目之內容方面有循私之情,進而有告訴人公
司所指違背受託之監製任務可言。
2.被告於監製「新戲說台灣」期間,曾因獲得同時段節目收視率第一名與突破3,000集等
事蹟,而分別於101年8月24日、103年7月21日由告訴人公司頒發「最佳監製獎」及「特別
貢獻獎」等情,堪認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監製如附表所示之節目,並無何違背任務致節
目品質不佳之情甚明。
3.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雖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言行篤慎,遵行服務守則:……
九、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待、饋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然上開規定僅係告訴人
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勞務契約,若有違反,核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內部民事勞務關係債務
不履行之範疇,當不能僅憑被告有違反告訴人公司所定工作規則之情,即屬違背受託任務
,並逕論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三)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以每集5,000元計算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自願縮
減己身利潤,告訴人公司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
1.證人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若拍戲過程中,有超出預算之情形
,就要自行吸收,告訴人公司不會再額外多給付費用等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稱:本案告訴人公司沒有其他款項之支出等語。依此而觀,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收取款
項而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本院自難認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收受上開饋贈而有何財產上損害。
2.酌以
①證人蔡見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覺得被告很辛苦,也希望節目可以順利進行,所
以才會給被告錢,被告沒有自己開口要這筆費用,是群力公司主動送給被告的,群力公司
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時,報酬及費用都有拿到,被告不會從中扣留等語;
②證人林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主動向其要求給付費用,其一開始拍「新
戲說台灣」節目時也沒有給被告錢,後來係其覺得拍片過程中,被告也很辛苦,所以才以
每集5,000元計算給被告,前幾次被告都有拒絕,但其一直跟被告說因為沒有時間與她吃
飯買禮物,叫被告不用客氣,製作費都是由告訴人公司全數匯到天合公司的帳戶等語;
③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關於請款流程,都是由虹豆公司先開發票給告訴人
公司,節目播出後15天,告訴人公司會匯款到虹豆公司的帳戶,款項不會經過被告,其覺
得被告在拍片過程比較辛苦,所以才給被告錢等語。
據此,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別以每集5,000元給付被告款項,均係基於被告
之辛勞而主動分潤予被告,並非被告對該3家公司有所要求,或從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該3家
公司之製作費中予以剋扣,實難以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即認有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之可
能。
3.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費用,導致有其他公司不願再與告訴
人公司合作製拍戲劇,嚴重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云云。然查:群力公司、虹豆公司於被告
離職後,仍持續與告訴人公司簽約製作戲劇節目等情,業據證人蔡見賢、鄭志偉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已與告訴人公司所指有所扞格,從而,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指訴,亦無可採。
4.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告訴人公司在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議價時,若知悉
被告有收取該3家公司費用之情形,就可以考慮所有客觀狀況,告訴人公司即得以每集少
5,000元之價格與該3家公司簽約,故被告收取該3家公司給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公司喪失
爭取最優惠利益之機會云云。惟:關於「新戲說台灣」節目每集製作費,均係依告訴人公
司每年編列之預算執行,並非被告個人所能決定,此觀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及會辦單均有
記載「以2014台灣台預算(節目成本)編列」、「以106年度戲說台灣製作費預算執行」
即明。職此,「新戲說台灣」節目每集製作費,係由告訴人公司片面決定甚明;況,「新
戲說台灣」之節目製作,並非以類似投標方式徵求最佳條件,再將節目發包予得標公司承
製,而係由告訴人公司每年編列預算後,再依該預算分別與各該製作公司簽約,此部分並
非被告所能參與或置喙,自難認有何告訴代理人所指「使告訴人公司喪失爭取最優惠利益
」之情形,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即難憑採。
(四)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間有關財產之事務: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
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
,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
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
劇品質與進度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其沒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天合公司、
虹豆公司、群力公司間之簽約過程,亦不清楚告訴人公司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
司所談定的每集費用,但製作費是公司訂出來的年度預算,要經法務及財務等部門會簽等
語。再佐以告訴人公司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所簽立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
均非被告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依此而觀,被告顯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處理告訴人公
司與第三人間有關財產之事務甚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藉由擔任副總監之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機會,分別向天合公司
、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收取以每集5,000元計算之價額,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
1.被告雖有審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所拍攝節目內容之權限,然被告未因此有
降低其審核標準,反而還有要求製作公司重拍之情,且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給
付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錢之原因,全係基於被告在拍片過程提供協助,均已敘明
如前。
2.證人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偵查中所稱「為了工作順利而給
被告錢」一事,是自己的認為及感覺而已,均未曾跟被告明說等語。易言之,「為求工作
順利而給付款項予被告」,僅係證人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等人主觀片面之想法,實際
上被告並無利用其監製「新戲說台灣」節目之機會或影響力,而藉此向天合公司、虹豆公
司、群力公司索要費用之情。
3.況依
①證人蔡見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0年左右,因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莊文信找其
製作告訴人公司的節目,其才開始承包告訴人公司的節目,之前與被告沒有接觸或往來等
語;
②證人林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原先負責節目部的是一位莊姓男副總,
他找天合公司說要做戲說台灣的節目,因為被告是「新戲說台灣」的監製,所以才認識被
告等語;
③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找虹豆公司製作「新戲說台灣」節目之人是告訴人
公司的長官,被告擔任監製,只是該節目的負責人等語,
足徵告訴人公司是否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簽約,被告並無決定權限甚明。
4.告訴代理人另提出請款單及驗片單等資料,以被告負責驗片,且為請款單上之單位主管
,故認被告利用此職務機會,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收取費用,即屬背信云云
。然依驗片單所示,驗片流程大致為「素材畫面存檔……」、「節目半成品帶入庫完成」
、「節目播出帶入庫完成」、「與播出集數相同的劇本電子檔、演員表」、「與播出集數
相同的樂曲明細表」、「著作授權同意書(含音效公司、演員…)」、「節目文字資料庫
(DRM系統)」等,上開檢查項目均係就製作公司所錄製之節目是否符合告訴人公司要求
之規格標準等做形式審查,而未就拍攝之節目內容為實質審究,且驗片作業亦非僅由被告
1人獨立完成,仍須告訴人公司內其他人員之經辦及覆核。簡言之,依請款單及驗片單之
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在驗片及請款流程上,對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有藉機刁
難而存有實質影響力之情形。
5.基上,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以其職務權限而有實質影響力之機會,藉以向天合公司、虹豆
公司、群力公司收取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六)告訴代理人另稱:證人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均提到給付被告費用係基於潛規則,
所謂「潛」就是不見光,不讓告訴人公司其他人知道,告訴人公司之前不知被告有收費用
,於知悉後才提告捍衛告訴人公司利益,間接讓臺灣製作節目之品質及環境有所提升云云
。惟:就職場上存有不合理之潛規則,固然不值得維持,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不法
,仍應依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逐一探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取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
力公司給付之費用,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業經本院分敘如前;又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並非刑法第10條
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縱被告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有類如貪污治罪條例所
規定「賄賂」或「回扣」之性質,然於本案背信罪之要件解釋適用上,當不得以貪污治罪
條例之規定,逕為比附援引。
(七)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榮華、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監項
德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主管吳聖文、證人即記者林俐瑄、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節目
部主任何怡儒,並聲請向告訴人公司函調驗片單及被告離職前5年之打卡紀錄等資料,以
證明被告收取製作公司之「編劇津貼」,係因被告超時工作卻不能申請加班費,且收取該
費用為告訴人公司主管所默許,被告在驗片過程中並無最終決定權,亦無於製作公司請款
時刻意刁難等事項。惟本院審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告訴人公司所付託任務之
行為,告訴人公司亦無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與第三人間有關之
財產事務,則被告收取製作公司給付之金錢,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本
案事實已明,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
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附件:
https://i.imgur.com/1OsZAL0.jpg







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就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移送管轄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另
行徵收,特此裁定。
只是有點好奇,這些單元節目,諸位全都有聽聞過嗎……?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鬥成這樣,何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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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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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00.15.172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00949182.A.8C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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